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志(即陳張基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臻(即陳張基之承受訴訟人)
吳鳳琴
李逸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泓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8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欄所載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民事上
訴狀所載,其上訴利益核定之價額各如附表所示(計算式:
依第一審判決應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641-
115地號土地附圖所示A、B、C、A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起訴
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應各徵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
因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人關於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提起上訴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翁瑄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占用人 建物/占用土地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上訴利益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陳張基 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即系爭C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C 7 45,500元 318,500元 6,540元 2 吳鳳琴 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即系爭B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B 12 45,500元 546,000元 11,025元 3 李逸真 ⑴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即系爭A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A 14 45,500元 637,000元 18,045元 ⑵如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即系爭A1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A1 5.9 45,500元 268,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