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邱淑華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
被 告 世閎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方郁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世閎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元
,及自民國109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世閎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84,000元為被告世閎醫療
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世閎醫療儀
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被告世閎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閎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閎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方鈺婷,於訴
訟繫屬期間改由被告方郁雯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方郁雯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7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
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
,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實係法院依原告
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本於民事訴訟法係
採辯論主義之精神,尚非法所不許;如對於先位、備位被告
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而得互為
利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者,原告追加備位被告,可
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且本於民事訴訟係採辯
論主義之立法精神,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83號、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
告起訴時原以世閎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世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
郁雯為備位被告,並將聲明追加及變更如後述之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9頁)。揆諸前揭說明,世閎公司及方
郁雯雖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96頁、本
院卷三第48頁),然本院審酌原告追加方郁雯為被告並為備
位之請求,與原訴均係就同一筆325萬元款項返還所生糾紛
為請求,乃預慮上開款項如經認定業由方郁雯為免責之債務
承擔,則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而以消費借貸之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主張方郁雯仍應負返還之責,核以原告前後聲明之基
礎事實均為原告請求世閎公司或方郁雯返還同筆325萬元款
項之事實,是其追加之訴訟標的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而經濟上復具有同一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關聯,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原告亦得因任一項勝訴
而達訴訟之目的,更俾免原告尚需就後請求另生訴訟而有致
判決歧異風險,符合民事訴訟追求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
、避免裁判兩歧之目的,而不致過度延滯訴訟程序進行。且
方郁雯雖於備位之訴始經追加為被告,惟其自世閎公司設立
時起即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詳下述不爭執事項㈡),對於世
閎公司與原告間款項糾紛理知之甚詳,復衡自原告主張追加
方郁雯為備位被告之書狀於民國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二
第387頁)送達方郁雯起,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止,
已經1年餘,於其應訴及攻防權利應不甚妨礙。是原告上開
訴之追加,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世閎公司為章程載明資本總額5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資
本額於設立時已全數發行50萬股完畢,原告為世閎公司股東
,原始出資金額為125萬元,持有12.5萬股,持股比例為25%
。世閎公司前於108年5月間為增加公司營運資金,委由股東
即世閎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方郁雯(斯時登記負責人為訴
外人方鈺婷)增資發行新股,將世閎公司之資本額提高至3,
000萬元,遂要求原告及另一股東即訴外人陳啟偉應依持股
比例補足出資。然原告因資金不足,僅可再出資325萬元,
故而願降低持股比例為15%【即(原始出資125萬元+增資出
資325萬元)/3,000萬元×100%=15%】,並於108年5月15日、
同年月28日分別匯付275萬元及50萬元,合計325萬元至世閎
公司所開設於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公司帳戶。詎世閎公司始終未依法修改章程增加股份總數暨
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甚至將股東陳啟偉於108年5月間繳交
之增資款予以返還,足見世閎公司所稱之增資乙節乃虛偽不
實。世閎公司既未曾依法增資,卻於108年5月間向原告收取
增資款325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之。
㈡倘認原告係因與世閎公司成立借貸關係始交付325萬元之借款
,原告亦已於109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世閎公司返還,
復於110年4月6日以書狀催告世閎公司應於1個月內返還,世
閎公司自應返還原告325萬元。又如認上開325萬元之借款業
經原告與方郁雯合意由方郁雯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原告已於
113年4月25日以書狀催告方郁雯於1個月內返還,方郁雯即
應返還325萬元予原告。
㈢為此,爰先位依序依民法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備位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先位聲明:⒈世閎公司應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方郁雯應給付原告325
萬元,及自追加備位被告暨陳述意見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世閎公司則以:世閎公司於108年5月因有資金需求,經斯時
之3名股東討論,同意共同依各股東之持股比例,貸款2,500
萬元予世閎公司,故原告依原始持股比例25%計算,需再提
供625萬元之資金(即2500萬元×25%=625萬元),然原告因
資金不足,遂於108年5月19日以LINE向方郁雯表示要降低對
世閎公司之持股比例至15%。惟因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股東退
股之機制,原告便將其10%之股份(即5萬股)轉讓予方郁雯
,使原告借予世閎公司之金額減為375萬元(即2,500萬元×1
5%=375萬元),原告遂匯款325萬元予世閎公司,不足之50
萬元則指示方郁雯以其向原告購買10%股份之對價50萬元給
付予世閎公司,是原告於108年5月間轉匯予世閎公司325萬
元係屬股東往來科目之借貸款項。而該借款未約定清償期,
亦無利息之約定,並曾經方郁雯與原告合意成立免責之債務
承擔。是原告請求世閎公司返還325萬元,要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方郁雯則以:原告追加備位被告方郁雯之請求,程序方面即
不合法,且有致訴訟遲滯,方郁雯拒絕就實體事項拒絕辯論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10至511頁)
㈠世閎公司於108年3月14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萬股,每股1
0元,全額發行。股東為原告(出資125萬元,持有125,000
股,持股比例為25%)、陳啓偉(出資125萬元,持有125,00
0股,持股比例為25%)、方郁雯(出資250萬元,持有250,0
00股,持股比例為50%)。
㈡世閎公司於設立登記時起之實質負責人為方郁雯。
㈢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15日匯款275萬元、108年5月28日匯款50
萬元予世閎公司。
㈣世閎公司迄今未曾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修改章程增加股份總數
,並辦理增資程序及相關變更登記。
㈤世閎公司於108年5月15日匯款6,059,663元予訴外人台灣百多
力有限公司(下稱百多力公司);於108年6月15日開立票面
金額3,220,476元、65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百多力公司。
㈥原告於108年10月間,在股份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上簽立年份108年及姓名、身份證字號、地址、電話,
其餘日期、股份名稱、股份數量、價金之內容,均非原告所
填載。
㈦依世閎公司108年4月30日股東名簿所示,股東為原告(持有7
5,000股,股款為75萬元)、陳啓偉(持有5萬股,股款為50
萬元)、方郁雯(持有375,000股,股款為375萬元),世閎
公司嗣於108年11月25日申報公司股東持股異動。
㈧依世閎公司109年5月22日股東名簿所示,股東為方郁雯(持
有45萬股,股款為450萬元)、王建中(持有5萬股,股款為
50萬元),世閎公司嗣於109年8月6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㈨原告、陳啓偉及方郁雯於108年12月17日簽立股東合作關係終
止切結書,其上並記載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前投資450萬元
。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52頁)
㈠原告於108年5月15日匯款275萬元、108年5月28日匯款50萬元
予世閎公司之款項性質為何?究為增資款項抑或借款?
㈡如屬增資款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世閎公司返
還325萬元,是否有理?
㈢如屬借款,方郁雯是否承擔世閎公司借款返還債務?原告備
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世閎公司返還325萬元,是否有
理?
㈣如原告對於先位被告世閎公司之請求無理由,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及債務承擔關係請求備位被告方郁雯返還325萬元,
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8年5月15日匯款275萬元、108年5月28日匯款50萬元
予世閎公司之款項性質為何?究為增資款項抑或借款?
⒈原告主張世閎公司於108年5月間委由方郁雯向股東增資,原
告因而於108年5月15日、同年月28日匯款共325萬元予世閎
公司作為增資股款交付乙節(見審訴字卷第13頁),雖為世
閎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交付之325萬元為世閎公司向原
告借款之股東往來款項,並非增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
頁)。然觀諸原告、方郁雯及陳啓偉3人於108年5月15日之L
INE對話紀錄所示,陳啓偉曾針對世閎公司所需資金計算後
向原告與方郁雯表示「公司資本我計算如下:首次貨款...
取整數為1800萬」、「25%比例→450萬扣除最初注資125萬故
此輪補入資金325萬」、「50%比例→900萬扣除最初注資250
萬故此輪補入資金650萬」等語,原告於後回覆「清楚」,
方郁雯亦回覆「ok」(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原告因資金
不足,於108年5月19日以LINE向方郁雯表示「因為我跟啓偉
的資金問題一直無法順利的衝...我覺得,因為我們讓妳跟
建中處於這種無法好好伸展、被綁手綁腳實在是非常不好意
思,所以我們該再好好討論佔股的問題,我心裡有個底,估
計總額以3000來算,依我們跟啓偉的程度各佔15%,你們佔7
0%,就我們跟啓偉各出450,你們是2100」,經方郁雯回覆
「股東的比例跟賺錢的數目其實沒有絕對的關係」、「...
公司一個月賺100萬,但是你們只有15或20%...」,原告復
稱「...既然我們只能籌到這麼多,當然就得接受佔的比率.
..」、「所以我才想調整比率」,方郁雯再以「他怕我們超
過50%會…?」等語回覆,有原告與方郁雯108年5月19日之LIN
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依上開對
話紀錄過程可見,世閎公司於108年5月間因有資金需求,經
斯時全體股東商議各應按持股比例挹注相應數額之資金予世
閎公司,復因原告無力按其持股比例支應相應數額之資金,
故與方郁雯討論降低其持股比例。是於該時股東間除協議各
依持股比例支應世閎公司之資金缺口,且各股東挹注資金之
多寡,將涉及其等對於世閎公司之持股占比變動,如未能依
持股比例提出相符之資金數額,持股比例即應相應調整,可
認原告於108年5月間匯款予世閎公司之325萬元,應屬公司
法上增資款項之性質,如此,股東始因出資金額多寡而影響
對於公司之持股比例。蓋倘僅為世閎公司向各股東所為借款
,本無須依照各股東持股比例交付相應數額之借款,更不因
貸與資金數額較低而致需相對調整、變動持股比例。承此,
原告乃依照此次增資後己所能負擔之數額,依世閎公司資金
需求,核算其15%之持股比例交付325萬元(計算式:增資後
為3,000萬×15%-125萬之原始出資額=325萬)予世閎公司。
⒉復質之世閎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召開股東會,其中第二案係
針對世閎公司即將屆期之票據票款如何支應進行研議,由原
告、方郁雯及陳啓偉共同決議「各股東應於票期到期日前一
日下午15:30前,依各股東股權比率之金額,匯入票款金額
。關於股東權利及義務已告知,如於匯入票款前一天,股東
無法照比率匯入,則股東結構比率,亦會產生股權變動」,
有該次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39頁)
,足徵世閎公司之全體股東於公司有資金需求時,係以增資
方式向股東籌措資金,若股東未能依持股比例支付相應股款
,即依所匯資金調整股權比例,並非僅係借貸雙方約定依照
各股東持股比例交付借款而已。
⒊再參證人即世閎公司發起股東陳啓偉到庭證稱:我有參與合
資設立世閎公司,一開始我是出資125萬元,持股比例為25%
,108年5月15日會與原告、方郁雯於LINE討論公司資本計算
,是因為方郁雯說世閎公司的資金不足,需要增資,所以我
才會發表如對話截圖所示內容,我們這個行業是採寄銷方式
販售商品,我們將商品寄放醫院,等到醫院賣出後,我們才
會收到錢,因此我們在世閎公司開始營運一段時間後,發現
金錢回收得很慢,但因為營運擴張,所以開給廠商的票即將
屆期,但公司資金不足以支付票款,方郁雯才會說要商討資
金不足之對策。而我們在LINE上討論是說要按照股東股份比
例出資來填補資金不足,也就是要以增資方式來因應。在該
次對話之後,我先後匯款175萬元、150萬元予世閎公司,加
計我原有出資125萬元後,出資總額達450萬元。而該筆增資
款,世閎公司未曾表示這筆錢之後會還給我。至108年12月
底股東講好不再合作,我把股份讓給方郁雯,方郁雯有開票
把我投資的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3-1、124-
1、126頁),經核陳啓偉上開證述之內容,與前揭LINE對話
紀錄、股東合作關係終止切結書、世閎公司108年12月17日
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二第185、435至439頁)等客觀事
證均相符合,亦無證據顯示其證詞有何不實之處,且陳啓偉
為世閎公司發起股東之一,於108年5月間亦親身參與股東間
協議資金籌措之過程,復於審理中到庭具結後作證,更係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陳啓偉上開證言,應具證
據之憑信性。故股東間於108年5月間係合意決定以增資方式
填補世閎公司當時之資金需求,並因此由各股東按持股比例
將增資款項交付世閎公司等節,既經陳啓偉證述明確,足認
前揭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間匯款予世閎公司合計325萬元
屬增資款項,應屬可信。此由經世閎公司及方郁雯簽名確認
無訛之終止切結書上,附註記載「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前
投資450萬元整」等字(不爭執事項㈨),益見迄至108年12
月17日止,原告投資世閎公司之金額仍為450萬元,並無因
股份轉讓而減少之情事,亦足證原告前後交付予世閎公司之
450萬元均為增資股款之性質。
⒌世閎公司雖辯稱原告交付之325萬元係屬借款,且原告本應依
持股比例25%交付借款,但因資金不足,故與方郁雯達成協
議轉讓10%股份予方郁雯,原告即依轉讓後之持股占比15%交
付予被告公司325萬元,並指示方郁雯以購買原告10%持股之
價金50萬元給付予世閎公司,共計375萬元(即2500萬×15%=
375萬元)。嗣於108年12月間,因原告欲退出世閎公司之經
營,遂將其所餘15%股份全數轉讓予方郁雯,且由方郁雯就
世閎公司對於原告之325萬元借款債務為免責之債務承擔,
方郁雯遂於109年4月22日欲交付4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即
包含方郁雯為清償325萬元借款債務及交付股份轉讓對價之1
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80-1頁、卷二第244至248
頁、卷三第47頁)。惟查:
⑴股東間出借資金予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影響股東間持股比例
之變動,業如前述,原告實無必要因出借資金數額較低而將
股份轉讓予方郁雯。至世閎公司固提出108年4月30日股份轉
讓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辯稱原告於第一次
轉讓時已將10%股份讓與方郁雯。然原告除否認有股份轉讓
乙情,並就其在前項文書上簽名之原委清楚說明係因其不諳
法令而誤以為無法依持股比例繳納增資款項,持股比例會下
降,就須簽署股份轉讓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且該份契約書僅由原告填載年份、姓名、身份證字號、地
址、電話等資料,其餘日期、股份名稱、股份數量及價金之
內容,均非由原告所填載,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㈥)
,世閎公司對於原告否認前項文書空白內容有再向其確認乙
節,僅推稱係世閎公司經理林麗珠所填載且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曾已以111年度偵字第984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亦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99號
為駁回再議處分及本院前以111年度聲判字第76號駁回原告
交付審判之聲請,足認原告確有股份轉讓之意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42、248-1、360頁)。惟刑事偵查程序予以方郁雯
不起訴處分,或本院駁回原告交付審判聲請,乃基於刑事罪
疑有利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而來,並無拘束本院民事程序認
定之效果。審酌原告若果有轉讓股份之真意,豈有就上開文
書關於股份轉讓內容留空之必要,則關於股份轉讓契約成立
必要之點,即股份數量及價額是否確有經原告及方郁雯達成
合意,進而發生股份轉讓契約之效力,自不足單憑前開轉讓
契約書而為認定。另再從世閎公司所提出據以辯稱原告於第
二次轉讓其所餘15%股份予方郁雯,並與方郁雯合意就世閎
公司對於原告所負325萬元借款債務,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
約之原告與方郁雯及原告與林麗珠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
本院卷一第24、25頁),原告於109年4月22日向方郁雯稱「
我投資的部份,我要先取回,部份資金」,方郁雯回覆「本
金的部份目前可以先拿回去,但是文件的部分你們本來就應
該要盡速簽完!」、「本金的支票我們會準備,文件的部份
明天也一定要簽署完成」;林麗珠嗣於109年5月21日再向原
告表示「邱小姐您好,您的本金支票450萬元已開立備妥,
請撥冗前來領回,並同時簽妥『股份轉讓契約書』」,經原告
回覆「我們之前與方小姐協議之利潤與稅清算的日期也快到
了,不知這部份是否也可以一起處理?..我們一起處理,股
份轉讓契約書就當面一起簽一簽..」等語,益徵原告係迄至
109年間始以本金450萬元與方郁雯討論取回全數投資款,而
無前揭先行轉讓10%持股之事。且依上揭對話紀錄內容,至
多僅見原告有向方郁雯要求返還投資款項,並不足以證明存
在世閎公司所抗辯原告與方郁雯尚有就15%股份轉讓或債務
承擔達成合意之情事。加以108年12月17日簽署之終止合作
切結書,載明世閎公司各股東合作關係於107年12月31日終
止合作關係,公司於108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營
收及投資股份資金,待運營期間所有應收款項入帳結算後,
按各股東投資股份比例,歸還股金及投資金額,並按相對比
例承擔盈虧等語,並經世閎公司蓋印大、小章及股東3人簽
名於後(見本院卷一第40頁),則原告前開對話內容自非無
可能僅在催促世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方郁雯依約儘速返還其
投資本金。而方郁雯向原告表示已開立之450萬元票據,具
體所含款項內容究為上開終止切結書所載之營收及股金歸還
?抑或為何款項?依前揭對話紀錄,尚不得而知。況原告欲
終止股東身分而向世閎公司請求返還出資額,並不足憑此逕
推認原告即有將股份轉讓予其他股東,遑論認定有同意方郁
雯承擔世閎公司債務之意。
⑵至世閎公司再以109年1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辯稱於該
次股東會經股東確認於108年4月30日及108年12月17日股權
移轉後3人之持股比例,依此可證原告確實知悉有股份移轉
之事(見本院卷二第452、515至516頁)。然股東間於108年
12月17日簽署終止合作切結書時,僅提及股東間終止合作關
係,並無股份轉讓之約定,業如前所示。且參以世閎公司10
9年1月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二第423頁),雖
記載原告於108年4月30日股權轉移後剩餘7.5萬股,出資為7
5萬元,然於下方108年12月17日股權轉移後,復又記載原告
之出資為450萬元,則原告究有無轉讓股權乙情,顯無從憑
此為有利於世閎公司之認定。倘如世閎公司抗辯原告係貸與
世閎公司375萬元,並指示方郁雯以購買原告10%股份之價金
50萬元給付予世閎公司,原告復於108年12月間轉讓剩餘之1
5%股權,方郁雯因而欲交付125萬元對價等節,則世閎公司
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金額實應為375萬元,要非被告所抗辯
由方郁雯為免責債務承擔之325萬元,且原告於第二次轉讓1
5%股份時,扣除方郁雯先前已支付50萬元對價,方郁雯所應
支付之股款對價亦應為75萬而非125萬元。是綜此可認,被
告執前詞抗辯原告於108年5月間交付予世閎公司之325萬元
為股東往來之借款,並經方郁雯為債務承擔等節,洵不足採
。
⒍基上,原告於108年5月15日匯款275萬元、108年5月28日匯款
50萬元予世閎公司之款項性質為增資款項甚明。
㈡如屬增資款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世閎公
司返還325萬元,是否有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
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
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
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而為給付,
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
不當得利。公司股東間為增加公司資本額,由股東向公司認
購股份,給付增資款之類型,倘其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
不發生,該履行給付之人自得本於給付目的不當得利請求權
請求返還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世閎公司之股東間為支應公司2,500萬元之資金需求,於108
年5月間達成協議增加公司資本額,各按持股比例提出資金
予世閎公司,原告因而於108年5月15日、同年月28日匯款共
325萬元予世閎公司,業如前述,是原告給付世閎公司325萬
元之目的,係為增加世閎公司資本額,以為增資之股款。惟
世閎公司迄今未曾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修改章程增加股份總數
,並辦理增資程序及相關變更登記(不爭執事項㈣),復經
股東間簽立合作關係之終止切結書在案,且世閎公司迭經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已非股東名簿上所示之股東,應足認
原告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已無從達成。則世閎公司收取
原告交付之325萬元增資股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世閎公司返還325萬元本息,應認有據,得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世閎公司返還325萬
元。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究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世閎公司應給付原告3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日起(見審
訴卷第4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周子宸 法 官 游芯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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