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21、14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且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品逸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郭品逸為牟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年底,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未必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達瑞」、LINE暱稱「陳思敏」、「Ethel」、「富橋 官方帳號」、「一路向前」、「劉文娟」與「大成發專線客 服」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謀議由 郭品逸擔任提款車手,而依「達瑞」指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 後,前往提款(郭品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詳後述)。
二、謀議既定,郭品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依上述分工模 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流 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小雄 等3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提款卡(含密碼 )或匯款行為,嗣由郭品逸依「達瑞」指示前往某不詳指定 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自前揭帳戶領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再依「達瑞」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至不詳 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轉交,以此方 式層轉詐欺款項,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品逸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出處見附件一證據清單),並有如附件一證據清單所載 之書物證及方小雄等3人警詢證述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暨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 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依論罪科刑之審查順序,對於 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逐步割裂審查所應適用裁判 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分別定之(至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揭櫫之整體適用原則 ,為何於本案不應適用,請參附件二之說明)。 ⒉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因其提領方小雄等3人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或匯入款項之金額,均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且不論依照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 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 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法定 刑上限而言,既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法定刑下限部分, 則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應分別以此為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因修 正前罰金上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 錢罪,其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被告就提領方小雄等3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或匯入款項部分,均應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其所適用之法 定刑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
㈡論罪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對方小雄詐騙之不 正方法取得如備註欄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由被告
依暱稱「達瑞」指示取得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方小雄富邦、 永豐與國泰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再由被告實施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提款行為,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方小雄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暱稱「達瑞」及附表 一所示向方小雄等3人詐騙之暱稱「陳思敏」、「Ethel」、 「富橋官方帳號」、「一路向前」、「劉文娟」與「大成發 專線客服」等人,足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由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等節為真。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知道詐 騙的人跟指示我的人「達瑞」以及前往收取我放置的款項的 人,彼此間可能是不同人等語(金訴卷第343頁),顯見被 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係由被告、負責詐騙方小雄等3人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與指示被告之「達瑞」等不同人共同參與有所 預見,故被告行為時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 明。從而,被告對方小雄等3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小雄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陳則維、劉士華等人,則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如附表一所示, 對同一被害人帳戶內款項或匯入款項有數次提款行為,惟均 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方小雄等3人之財產法 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前開各罪,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故被告上 揭犯行,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小雄等3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暨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內。 復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所稱「其 犯罪所得」,則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 ;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有違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惟稱雖有約定犯罪所得每日3,000元,但實際上並非 每日都有拿取等語(金訴卷第343頁),且卷內亦無充分事 證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取得相關犯罪所得,故依有 疑義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係未取得犯罪所得 。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雖未取得犯罪所得,然 既於偵查與審判時均已自白,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要件相符。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但因對被告有利,故依前 揭所述之從舊從輕原則,於本案自有適用。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 審理時均就洗錢犯行部分坦承不諱,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原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惟在被告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時遭刪除,然以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節而言,被告雖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屬本案洗錢標的來源之特定犯罪 ,然因其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7年,業已超過本案所成立 之一般洗錢罪所應適用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故縱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對於本案處 斷刑之範圍仍不生影響,自非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而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所犯想像競合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 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所應適用之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則 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雖預見其所從事之 提款行為有高度可能與詐欺、洗錢犯行相關,竟仍率爾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提款車手,足見被告遵法意識 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 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犯 之想像競合輕罪一般洗錢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及 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見金訴卷第375 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示之被告前科素行(金訴卷第 379至38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 起訴書雖請求對被告所犯之罪科處最低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 之刑,然本院考量被告前述犯後態度及本案有前揭減輕事由 之適用,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 是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尚有過重,附此敘明。 ⒉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 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⒊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12年12月3日至113年3月11日間,分別違 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手法及類型均相似,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起訴書雖請求沒收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獲有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予上手,非屬被告所有,亦不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 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已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與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因其既判力已及於起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 所及,故法院應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參與「達瑞」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行另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於 本案113年11月27日繫屬前,業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3年7月30日繫屬後,復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及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 09號判決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並於114年5月2日確定等節,有卷附該案判決書(金訴 卷三第385至39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從而,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故依前述說明,本 院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此 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告訴人受騙而提供帳戶提款卡或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歷程 郭品逸提領情形 對應偵查案號與附表編號 1 方小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敏」以感情詐欺方式取信於方小雄,復於112年11月10日向方小雄佯稱:有兩筆美金被扣押在高雄,須請方小雄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以協助美金遭扣押事宜云云,致方小雄陷於錯誤,依「陳思敏」指示而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16時許、112年11月20日13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瑞湖門市(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將如備註欄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⒈被告於112年12月3日,在統一超商迦恩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自方小雄如備註欄所示之富邦帳戶提款共15萬元部分(下述⑵至⑸之提領部分,依警一卷第105至107頁所示交易明細,其提領之ATM代號與後4筆提款部分均為相同,故為起訴書附表一所漏載,應予補充) ⑴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⑵9時59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⑶10時許提領2萬元 ⑷10時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⑸10時2分許提領1萬元 ⒉被告於112年12月3日,在統一超商益慶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號)自方小雄如備註欄所示之永豐帳戶提款共10萬元部分 ⑴1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⑵1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 ⑶1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⒊被告於112年12月3日,在統一超商新鎮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自方小雄如備註欄所示之永豐帳戶提款共3萬元部分 ⑴11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時4分許提領1萬 ⒋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在全家超商大發江山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自方小雄如備註欄所示之國泰帳戶提款共50萬元部分(此部分提領為起訴書附表一所漏載,可參警一卷第133頁之監視器影像,應予補充) ⑴8時42分許提領10萬元 ⑵8時44分許提領10萬元 ⑶8時45分許提領10萬元 ⑷8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 ⑸8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 ⒌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在萊爾富超商大樹荔枝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自方小雄如備註欄所示之國泰帳戶提款共49萬元部分(此部分提領為起訴書附表一所漏載,可參警一卷第137頁之監視器影像,應予補充) ⑴9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⑵9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 ⑶9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 ⑷9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 ⑸9時28分許提領9萬元 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在全家超商大發江山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自方小雄如備註欄所示之國泰帳戶提款共17萬元部分(此部分提領為起訴書附表一所漏載,可參警一卷第133頁之監視器影像,應予補充) ⑴9時2分許提領10萬元 ⑵9時4分許提領7萬元 ⒎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在全家超商大發江山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自方小雄如備註欄所示之國泰帳戶提款共20萬元部分(此部分提領為起訴書附表一所漏載,可參警一卷第134頁之監視器影像,應予補充) ⑴8時40分許提領10萬元 ⑵8時41分許提領10萬元 ⒏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在萊爾富超商高縣高庄店(高雄市○○區○○村○○路0號),自方小雄如備註欄所示之國泰帳戶提款共30萬元部分(此部分提領為起訴書附表一所漏載,可參警一卷第135頁之監視器影像,應予補充) ⑴9時2分許提領10萬元 ⑵9時3分許提領10萬元 ⑶9時4分許提領10萬元 ⒐被告自方小雄前揭帳戶中,共提領19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009號,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2 陳則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年底,以LINE暱稱「Ethel」、「富橋官方帳號」對陳則維謊稱:已使用富橋APP入金投資獲利,惟需繳納稅金方可結清獲利云云,致陳則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7日8時53分許、8時54分許匯款5萬元、1萬9,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匯款共6萬9,000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9時38分許、9時39分許、9時40分許、9時41分許,在統一超商德庄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與1萬9,000元,共提領9萬9,000元(內含陳則維左列匯入之6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3 劉士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一路向前」、「劉文娟」、「大成發專線客服」對劉士華謊稱:可使用所提供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士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0日1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於113年3月11日9時16分許、9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匯款共30萬元。 ⒈被告於113年3月10日11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益慶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0號)提領2萬元。 ⒉被告於113年3月10日11時43分許、11時44分許,在大寮區農會翁園分部(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之33),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合計共7萬9,000元。 ⒊被告於113年3月10日18時04分,在統一超商德龍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2樓199號)提領2萬元(此部分提領為起訴書附表二所漏載,可參警二卷第101頁之監視器影像,應予補充;至起訴書附表二記載被告於113年3月10日18時10分許提領1,000元部分,依先進先出原則,則屬他人款項,與本案無關,故予刪除)。 ⒋被告於113年3月11日9時48分許、9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美庄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共4萬元。 ⒌被告於113年3月11日9時53分許、9時54分許、9時55分許,在統一超商興庄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共11萬元。 ⒍被告於113年3月10日提領共11萬9,000元部分,依先進先出原則,為劉士華於113年3月10日所匯入之10萬元款項;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提領共15萬元部分,則屬劉士華於113年3月10日所匯入之20萬元款項。 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備註 方小雄提供之帳戶提款卡一覽: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小雄部分 郭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陳則維部分 郭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劉士華部分 郭品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證據清單 一、書物證 ㈠帳戶交易明細 ⒈方小雄如附表備註欄所提供之富邦、永豐與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85-93、105-107頁;警一卷第99-100頁;警一卷第103-104頁) 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33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35頁) ㈡郭品逸提領影像 ⒈郭品逸使用方小雄所有提款卡提領影像(警一卷第115-139頁) ⒉郭品逸113年3月7日提領陳則維款項影像(警二卷第87-91頁) ⒊郭品逸113年3月10日提領劉士華款項影像(警二卷第93-105頁) ⒋郭品逸113年3月11日提領劉士華款項影像(警二卷第107-111頁) ㈢如附表所示之方小雄等3人受騙而寄送提款卡或匯款之相關資料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小雄部分部分:方小雄與「陳思敏」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1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7至39、35頁)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陳則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77-179、187-189、175頁) 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劉士華部分:投資APP、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1-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99-203、195-197頁) 二、證人證述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小雄部分:112年12月07日警詢筆錄第一次(警一卷第27-31、33-34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陳則維部分:113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3-65頁)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劉士華部分: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7-71頁) 三、被告陳述 ㈠113年4月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1-22反面頁) ㈡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1-43頁) ㈢113年4月1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5-54頁) ㈣113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69-72頁) ㈤113年4月17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31-35頁) ㈥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75-78頁) ㈦11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335至351頁) ㈧114年7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金訴卷第361至377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⒈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378700號(警一卷) ⒉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9號(偵二卷) 附件二:
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自最高法院上揭判決論理觀之,其認整體適用原則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並與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向來所採取之嚴格擇一適用原則(Grundsatz strikter Alternativität)相仿,而屬法律約束力及法安定性之體現(最高法院並未提及其引用之依據,此應係BGH, Urteil vom 8.8.2022 – 5 StR 372/21 = NJW 2023, 460之判決論理內容【段碼12部分】,儘管如此,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前揭判決中並非以「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刑事實體法適用之一般原則作為其論理之開展基礎)。又德國司法實務所採取之嚴格擇一適用原則,實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採擇之整體適用原則操作相近,亦即先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整體規範狀態作為適用基礎,並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之主刑類型或主刑科刑範圍作為比較輕重之依據,僅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就主刑類型及科刑範圍均屬相同時,方考慮從刑或附隨效果孰重孰輕,以定新舊法比較與適用。然而,上述操作方式卻廣被該國主流註釋書-此如de Gruyter出版社所出版之萊比錫刑法典註釋書、Beck出版社所出版之慕尼黑刑法典註釋書、杜賓根刑法典註釋書、Nomos出版社所出版之Nomos系列刑法典註釋書之編撰者所批判(前述之註釋書均指最新版本就德國刑法典第2條之註釋內容。萊比錫刑法典註釋書為2020年第13版第1冊,其編撰者為Gerhard Dannecker與Jan C. Schuhr教授;慕尼黑刑法典註釋書為2024年第5版第1冊,其編撰者為Roland Schmit教授;杜賓根刑法典註釋書為2025年第31版,其編撰者為Bernd Hecker教授;Nomos系列刑法典註釋書為2023年第6版第1冊,其編撰者為Walter Kargl教授),因在考量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適用時,倘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之主刑類型或主刑科刑範圍為準,則於裁判時法之主刑科刑較輕,但卻設有行為時法所無之從刑或對從刑有所加重時,反將溯及適用行為人行為後所增設之從刑或加重從刑規定,抑或行為時法之主刑科刑較輕,但卻設有裁判時法所無之從刑或較重之從刑時,反將適用立法者已認為不再適宜而業已刪除之從刑相關規定,均與具有憲法位階之從舊從輕原則相抵觸,故該國主流註釋書紛紛轉為支持割裂適用之觀點,而認為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是以,如嚴守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之整體適用之立場,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如Dannecker與Schuhr教授在其註釋內容段碼143指出,如果新法僅稍微減輕主刑,卻大幅加重從刑之情況下,採取所謂的嚴格擇一適用原則將會導致部分溯及適用對行為人顯著不利之新增從刑條款。Dannecker與Schuhr教授註釋之說明亦可套用至立法者同時修正法定刑上下限之新舊法比較上,如先以整體適用後之處斷刑上限作為比較依據,而在上限相同之情況下,方考慮處斷刑下限作為比較依據時,立法者便可以透過稍微降低法定刑上限且大幅提高法定刑下限之立法方式,輕易規避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故此等整體適用之立場既與德國司法實務同有抵觸從舊從輕原則之疑慮,自不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故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既與本案不同,即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