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82號
KSDM,114,金訴,682,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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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智鴻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同
案被告林柏竣、另案被告沈明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
暱稱「七老闆」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約定由另案被告沈明進擔任取簿及提款車手,
負責依指示領取放有金融卡之包裹及提領詐欺款項;同案被
林柏竣則擔任司機兼監控車手,負責駕車載運車手至各處
提領款項;被告蕭智鴻則擔任提款或收水車手,負責提款及
轉交另案被告沈明進提領之款項。被告蕭智鴻並與同案被告
林柏竣、另案被告沈明進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4月27日
前某時,透過網路向被害人李伯峻(下稱被害人)佯稱:若
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要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3年4月27日15時23分許,以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毛秋萍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601號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內。同案被告林柏竣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七老闆」之指示,於同日15時2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另案被告沈明進
、被告蕭智鴻至空軍一號,由另案被告沈明進下車領取裝有
本案郵局帳戶之包裹,復由同案被告林柏竣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另案被告沈明進、被告蕭智鴻於同日15時24分許,至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福山店,由被告蕭智鴻進
入上開超商以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005元之款項,
嗣被告蕭智鴻隨即徒步進入高雄市苓雅區福安路與福德三路
旁之公園,於同日15時34分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詐欺
款項交付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蕭智鴻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
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
,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
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
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
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
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
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
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
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
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
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
,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若追加起訴
者,並非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4年度金訴字第681號一案,
乃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00號等
案起訴「沈明進林柏竣」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監控手
,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是本
件追加起訴之被告「蕭智鴻」,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
且追加起訴意旨所載詐欺被害人為「李伯峻」,經核亦非本
案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各被害人,足認追加起訴部分與「本
案」乃是在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彼此並無關
聯性。故追加起訴關於被告蕭智鴻部分,核與「本案」間,
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是就同案被告林
柏竣因一人犯數罪而具相牽連關係後,再為追加起訴被告蕭
智鴻與同案被告林柏竣共犯一罪,則本件關於被告蕭智鴻追
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間無直接之相牽連關係,而
屬不得合法進行追加之「牽連再牽連」案件,即屬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針對被告蕭智鴻所為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
起訴,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至同案被告林柏竣追加起訴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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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