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玉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刑事案件有關被告唐玉琳部分,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唐玉琳因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542號向本院提起公
訴,原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22號審理中,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就被告唐玉琳被
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補充罪名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以上罪嫌,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審理中;被告唐玉琳因另涉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2940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該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18號審理中,迄未審結(下稱另案)等情,有
本案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另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另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㈡茲因被告唐玉琳於偵查中請求將本案與另案合併審判,經本
院詢問該院承辦股是否同意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據該院
函覆表示同意等節,有本院函稿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8
月20日橋院甯刑智114訴18字第1149012496號函在卷可參,
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刑事案件關於
被告唐玉琳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上開另案合併審判
。
三、至共同被告黃子修所犯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0號刑事案件
,仍由本院審結,不隨同被告唐玉琳所涉案件一同移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42號 被 告 黃子修
唐玉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修、唐玉琳於民國113年間,加入葉建麟(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80號案件提起公 訴)、陳筑鈞(由本署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漏 雨滴」、「日進斗金」、「楚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各自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耀文」結識張玲蘭,向其佯稱操作宗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導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面交款項,黃子修、唐玉琳則分別受上開詐欺集團指 示,前往向張玲蘭收取款項,而為以下犯行:
(一)黃子修依「日進斗金」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宗明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宗明公司)收據1張,再於113年10月25日19時
2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段00號電梯口,佯為宗明公 司員工「林佑宗」,向張玲蘭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後,復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蓋「林佑宗」之印章後,交付 予張玲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宗明公司及「林佑宗」,取 款得手後,即將取得款項轉交予「漏雨滴」,藉此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唐玉琳先至超商列印宗明公司收據、宗明公司工作證各1張 ,再依「楚紅」之指示,於113年12月13日7時許,前往高雄 市○○區○○街○段00號5樓,佯為宗明公司業務專員「陳可欣」 ,向張玲蘭出示偽造之宗明公司工作證後,向張玲蘭收取1, 000萬元後,並於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簽「陳可欣」之署名 交付予張玲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宗明公司及「陳可欣」 ,取款得手後,即依「楚紅」指示將取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咖 啡廳之椅子上,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張玲蘭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玲蘭訴請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依「日進斗金」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以收取現金300萬元,再將取得款項轉交予「漏雨滴」,本次取款獲有1,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唐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依「楚紅」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宗明公司工作證以收取現金1,000萬元,再將取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約定日薪5,000元,但還沒拿到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玲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先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300、1,000萬元予被告2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玲蘭所提供之宗明公司收據1張 ⑵告訴人張玲蘭提供之宗明公司收據之指紋比對結果1份 證明告訴人取得宗明公司收據上之指紋,與被告黃子修指紋相符之事實。 5 ⑴被告黃子修取款監視影像截圖1份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黃子修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6 ⑴被告唐玉琳取款監視影像截圖1份 ⑵告訴人張玲蘭所提供之宗明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唐玉琳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按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黃子 修、唐玉琳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自所涉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因本件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前揭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均請沒收 之。
三、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科處被告黃子修5年以上 有期徒刑,唐玉琳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