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羅振宏與某自稱「蘇新緯」之成年人及某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LINE暱稱「李文靜」、「李明漢」與田宏明聯繫,佯稱要 給予金錢援助,要先幫田宏明開通帳戶之收受外幣功能云云 ,致田宏明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在花蓮縣○○鄉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知卡宣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嗣羅振宏依「蘇新緯」之指示, 於112年12月10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好正義門市,領取含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轉 交給「蘇新緯」。
二、羅振宏與「蘇新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款 項嗣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則未 經提領即遭圈存,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
三、案經田宏明及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字 卷第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宏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9頁 、偵卷第87至90頁、審金訴字卷第73頁、169頁、本院卷第1 35頁、1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田宏明之證述(見警卷 第39至40頁)、配送貨件明細、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告訴人田宏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15至16頁、43至47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堪以認定。
二、另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因錯誤而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成立該罪;所謂詐術,則包含一切足 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或臉書刊登廣 告,以其從事彩券分散投資或公司行號業務需求為由,宣稱 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 取得被害人提供之金融卡、存摺後,即封鎖雙方間通訊軟體 或不再置理,更未支付任何薪資或報酬。其前開說詞手法, 似純係為達其取得人頭帳戶供集團詐欺犯罪使用之目的,亦 顯無支付報酬、薪資或人頭帳戶對價之真意,難謂非屬詐術 方法之施用,被害人亦因前述情詞,陷於錯誤,而為金融卡 、存摺之交付,此部分事實似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被害人為圖金錢利益而任意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 存摺予他人,主觀上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因而不無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之可能,惟 對於詐欺罪成立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414號、第4415號、第44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田宏明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刑事判
決認定具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而「李文靜」、「李明漢」等人佯稱要給予告訴人田宏 明金錢援助,然需先開通帳戶之收受外幣功能等語,田宏明 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田宏明於警 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9至40頁),且有其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參(見警卷第43至47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前開說詞手法,係為達取得人頭帳戶供集團詐欺犯罪 使用之目的,毫無支付上開金錢之真意,自屬詐術方法之施 用,告訴人田宏明亦因前述情詞而陷於錯誤,而為本案帳戶 資料之交付,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於告訴人田 宏明雖為圖金錢利益而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主觀 上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不影響其具 有被害人之性質及本件詐欺罪之成立。告訴人田宏明既因陷 於錯誤而交付具有財產價值之本案帳戶資料,並由被告出面 領取且交付、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 之犯行業已既遂,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 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 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 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 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 即遭圈存,而尚未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 果,故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 之人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故此 部分均屬洗錢既遂。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 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亦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一節,然觀諸該 罪之立法理由第5點:「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 要性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 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 製造分工斷點,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 爰於第一項各款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
樣」,顯見該罪係為解決主觀犯意之證明困難,具有截堵構 成要件之性質,然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既已構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庸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亦構成洗錢罪,惟本 院認被告就該部分,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亦同 時犯洗錢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7之洗錢部分為未遂, 其餘之洗錢部分均為既遂,業如上述),且此二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4頁),保障當 事人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被告與「蘇新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 欄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7之洗錢部分為未遂,其 餘之洗錢部分均為既遂,業如上述),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10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5頁、149頁) ,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犯行時,被 告供稱:我承認領包裹,但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見偵卷 第89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蘇新緯」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事實 欄二之附表一編號7之洗錢部分為未遂,其餘之洗錢部分均 為既遂),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分別侵害本案告訴人之 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本 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各次 犯行對法益造成之侵害程度、前科素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 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 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所領取之本案帳戶資料 ,業經被告轉交予「蘇新緯」,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倘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 所示之人遭詐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領取本案帳戶資料 後,業已交付予「蘇新緯」,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難認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具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趙心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佯以「中獎」為由詐欺趙心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17分許/4,000元 1.趙心毓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1至62頁) 2.趙心毓與詐欺集團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67至68頁) 3.匯款明細(警卷第6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5至117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29分許/1萬元 2 洪嬿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佯以「中獎」為由詐欺洪嬿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24分許/2,000元 1.洪嬿茹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81至82頁) 2.洪嬿茹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91至96頁) 3.匯款明細(警卷第97至9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5至117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31分許/2,000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41分許/1萬元 3 孫韻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佯以「中獎」為由詐欺孫韻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26分許/4,000元 1.孫韻萱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11至112頁) 2.孫韻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9至123頁) 3.匯款明細(警卷第124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5至117頁) 4 張偉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佯以「中獎」為由詐欺張偉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23分許/4,000元 1.張偉明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31至132頁) 2.張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41至144頁) 3.匯款明細(警卷第14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5至117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1萬元 5 陳映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佯以「中獎」為由詐欺陳映亦,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23分許/2,000元 1.陳映亦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49至150頁) 2.陳映亦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5至169頁) 3.匯款明細(警卷第163至164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5至117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24分許/2,000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1萬元 6 陳威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起佯以「中獎」為由詐欺陳威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3時44分許/4,000元 1.陳威富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87至188頁) 2.陳威富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0至196頁) 3.匯款明細(警卷第18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5至117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3分許/1萬元 7 洪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佯以「租屋」為由詐欺洪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43分許/1萬3,000元 1.洪妤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05至206頁) 2.洪妤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1至213頁) 3.匯款明細(警卷第21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5至117頁) 8 何緁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佯以「中獎」為由詐欺何緁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7分許/4,000元 1.何緁穎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23至224頁) 2.何緁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45至247頁) 3.匯款明細(警卷第241至24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5至117頁) 112年12月10日14時38分許/1萬元 9 范揚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佯以「中獎」為由詐欺范揚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4時33分許/4,000元 1.范揚翊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55至257頁) 2.范揚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65至310頁) 3.匯款明細(警卷第26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5至117頁)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備註 1 羅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事實欄一部分 2 羅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3 羅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4 羅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 5 羅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 6 羅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 7 羅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6部分 8 羅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7部分 9 羅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8部分 10 羅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9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