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75號
KSDM,114,金訴,47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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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鄭浩誠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李啟彰」(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除自行擔任車手,並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吳盈潔(經本院另行審結)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桂
林」、「財神2.0」等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2年9月16日某時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
」、「江依潔」等帳號,向盧宗璘佯稱:交付現金予「第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即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盧宗璘陷於錯誤。再由吳盈潔佯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李莉珍」,於112年11月7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號,向盧宗璘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偽造印文及署名之內容與數量,均
詳附表)予盧宗璘而行使之,復將所收取之50萬元款項,放
置於「陳桂林」、「財神2.0」指定地點上繳集團,以此方
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盧宗璘察覺異狀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在盧宗璘取
得之前開收據上擷取指紋,經比對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存檔之吳盈潔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宗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浩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宗璘於警詢時、證人吳盈潔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指紋採
集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指紋遠端比對初步
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函暨所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行動上網歷程資料、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與
姓名年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
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另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符合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
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
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乃就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
及洗錢罪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被告於本件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合
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該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予以減輕。   
二、所犯罪名
 ㈠刑法第210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本案附表所示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彰「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當屬私文書
。前開收據並由另案被告吳盈潔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自該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第一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章及代表人章、「李莉珍」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收據內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起
訴書就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於「犯罪事實」欄
已記載被告招募另案被告吳盈潔加入犯罪組織,應認其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已經起訴,並經本院當庭為權利告
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㈣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
罪計劃、分配任務、以通訊軟體實施詐欺、車手前往收取贓
款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然其介紹另案被告吳
盈潔加入本案集團,並預見另案被告吳盈潔後續前往出示偽
造收據、收取贓款等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
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均有所認識,被告與吳盈潔、「李啟彰」、Te
legram暱稱「陳桂林」、「財神2.0」及本案多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自陳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本
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本案有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
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就本案所涉之罪,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然就被告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騙,擴大
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
,不僅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
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復損及社會生活上對於文
書之信任,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暨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情),犯後態度尚非至劣,
所參與者乃擔任第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
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兼衡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及所陳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 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 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又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告訴人面交予另案被告吳盈潔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衡以吳盈潔於本件共犯架構中,係擔任最底層且遭查獲風 險最高之面交車手,並供承:向告訴人取款後,即按上游指 示之方式,上繳贓款等語,堪認吳盈潔本案收取之50萬元款 項業經上繳集團,而非屬吳盈潔或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其等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 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表所示收 據則業於吳盈潔另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爰不重為沒收宣告 ,均併此指明。
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本案參與「李啟彰」等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 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或在不同法院重 行起訴而繫屬在後者,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同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至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 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又所謂「 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 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 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 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



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於112年10月間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1 月,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 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觀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涉犯 之加重詐欺、洗錢等行為,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模式類同 ,且被告之角色分工相類,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從11 2年10月到11月底共參與超過10次取款,直到一次在臺南市 麻豆區取款時被警方查獲等語。
 ㈣佐以被告上開臺中地院前案之犯罪日期為112年10月18日,及 經認定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判決之犯罪日期為112年10月16日(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駁回上 訴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23號判決之犯罪日期為112年11月23日,有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足佐。本案犯罪時點在上述臺南地院另案之前,並 經被告供述係在上述臺南地院前案取款時,始經查獲等語, 足認被告係於參與同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分工而分別實施本案及「前案」 之犯行。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於本案及「前案」 之期間內脫離本案詐欺集團,當認被告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 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不論被告於本案所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均應以繫屬在先之「前案」中被告所 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不應重複與本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再次論罪,以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是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核屬就業經確定之判決重複起訴,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然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數量 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之印文各1枚、「李莉珍」署名及印文各1枚)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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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