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潔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訴字第456號
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
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
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詠潔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
於本院,而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46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繫屬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56號,木股,下
稱彰化另案),迄今尚未審結,有前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彰化另案核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民國114年9月12日
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並經本院徵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承審股
(木股)同意合併審判,亦有刑事聲請狀、彰化另案114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可查,爰依
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彰化另案合併審
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