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11號
KSDM,114,金訴,41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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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弦均


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113年度偵字第32011號、114年度偵字
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弦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謝弦均預見無正當理由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暨提領匯入帳戶內的款項後上繳予不詳姓名
人,其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遂
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掩飾隱匿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甫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後在網路
上認識而未曾見面僅知line上暱稱許俊安專員、楊坤福副理
之人,及渠等2人所屬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許俊安、楊坤
福、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弦
均於113年7月7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A帳戶)、玉山銀行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玉山B帳戶)、臺灣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臺銀C帳戶)帳號,告知楊坤福
  ,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
㈠、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以電話聯繫
李秀洙,冒稱係李秀洙之子,並向李秀洙佯稱:需要款項購
買手機,須轉匯款項等語。致李秀洙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
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郵局A帳戶。再由謝弦
均依楊坤福指示,於同(16)日12時50分駕車抵達高雄市○
鎮區○○路00號高雄崗山仔郵局,在同日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
26萬7千元,及在同日13時10分、13時11分持提款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分別領6萬元、5萬3千元(合計38萬元)。之後謝
弦均再依楊坤福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駕車抵達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面,由謝弦均將所領38萬元交給暱稱梁
育仁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㈡、暱稱葉雅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7月16日10時14分,傳訊息向林邵恩佯稱:欲以交貨便方式
林邵恩購買外套,但款項遭凍結,須提供帳戶驗證等語
  。致林邵恩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6日15時34分匯款3萬29
  88元到玉山B帳戶。再由謝弦均楊坤福指示,於113年7月1
6日15時45分,騎乘機車抵達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
前鎮分行,於同日15時50分29秒至15時53分17秒間,持提
款卡以ATM提領5萬元、5萬元、4千元(上開款項共10萬4千
元,內含㈡至㈣所示林邵恩楊喻文吳仁堡受騙匯入之全部
款項及另外二筆來源不明之款項)。之後謝弦均再依楊坤福
指示,於同日下午18時38分駕車抵達前揭鼎中路125號前面
,由謝弦均將所領10萬4千元交給梁育仁
㈢、Instagram帳號ferpenroer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7月15日前某時,發布公開貼文佯稱:購物滿額即
可參加店商抽獎等語。致楊喻文瀏覽後陷於錯誤,自113年7
月15日起,陸續依指示轉匯款項,並於113年7月16日15時36
分,匯款2萬9985元至玉山B帳戶。再由謝弦均楊坤福指示
,於同日15時50分至15時53分間,在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持
提款卡提領5萬元、5萬元、4千元(內含林邵恩楊喻文
吳仁堡受騙款);暨於同日下午18時38分在鼎中路12
  5號前面,將10萬4千元交給梁育仁(領款及交款,詳如前揭
㈡所示)。
㈣、LINE暱稱kelly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15日前某時,公開貼文佯稱:可提供租屋,先支付訂金可
優先看房等語。致吳仁堡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6日
15時37分,匯款1萬6千元到玉山B帳戶。再由謝弦均依楊坤
福指示,於同日15時50分至15時53分間,在玉山銀行前鎮
行,持提款卡提領5萬元、5萬元、4千元(內含林邵恩、楊
喻文、吳仁堡受騙款);暨於同日下午18時38分在鼎中路12
5號前面,將10萬4千元交給梁育仁(領款及交款,詳如前揭
㈡所示)。
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以電話
聯繫張振亭,冒稱係張振亭之子,並佯稱:因需要款項給廠
商資金,須轉匯款項等語。致張振亭陷於錯誤,於同(16)
日13時34分,匯款元5萬元至臺銀C帳戶。再由謝弦均依楊坤
福指示,於同(16)日14時3分、4分、5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上門市,提領2萬、2萬、1萬元(合計5
萬元,另扣手續費共15元)後,將所領款項交給梁育仁
二、案經李秀洙、林邵恩楊喻文吳仁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張振亭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謝弦均(簡稱:被告),就證人李秀洙、林邵恩楊喻文
吳仁堡、張振亭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7卷87頁)。審理時又未提及
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
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李秀洙、林邵恩、楊喻
文、吳仁堡、張振亭受騙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
  ;暨坦承其確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楊坤福,及
楊坤福之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交給年籍不詳之梁
育仁。然被告否認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辯
稱略以:㈠警偵訊:113年7月1日我在網路搜尋債務整合,加
入萬億貸財務規畫公司(簡稱:萬億貸公司)的line,自稱
許俊安之專員與我接洽。因為我有貸款需求,許俊安便叫我
提供帳戶及拍照給他,用來跟銀行聯繫。然後許俊安跟我說
,因為我先前剛辦過玉山信貸,銀行不願意再貸給我,所以
許俊安就介紹弘源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簡稱:弘源公司)副
楊坤福(line暱稱)給我,幫我作財力證明。我就開始與
楊坤福接洽,然後就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他所稱的貨款
  ,我並不知道那是詐騙款。我還有與對方簽合同契約,他還
要我去超商列印採購單,萬一銀行員問我領錢的用途,我可
以拿採購單證明(詳甲4卷13頁)。我們雙方透過LINE聯繫
  ,對方表示因為我剛辦過信貸,無法再次向銀行借貸,須我
提供收入證明,以便順利向銀行貸款。對方說要我提供我的
銀行帳戶,由他們進行匯款以增加金流次數,以便順利取得
貸款。所以我就提供郵局、玉山、臺銀帳戶給對方。對方於
113年7月16日陸續匯入這三個帳戶共53萬4千元。代辦人告
知我,要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來歸還。我在當日下午,到統一
超商鼎上門市、崗山仔郵局、玉山前鎮分行,全數領出來交
給對方指定的收款人員(詳甲5卷40頁)。我與對方透過lin
  e聯繫,沒有見面(詳甲5卷41頁)。我雖然曾於111年間因
為提供帳戶而經不起訴,但那次我是將存摺、提款卡寄出去
  。這次我很小心,沒有提供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中間有懷
疑,但對方的說明讓我相信他,而且我們還有簽約,所以我
否認詐欺及洗錢罪(詳甲1卷76頁)。我在崗山仔郵局領38
萬元後,駕車到楊坤福告知我的地址(鼎中路125號前),
收取貨款之梁育仁上我的車,我將貨款交給他,並回報給楊
坤福確定。我在玉山銀行領10萬4千元後,駕車到前址,在
車內將錢交給梁育仁(詳甲4卷11至12頁)。㈡審理時:我把
領的錢交給車手,但我在當下並不知道那是車手。我們事前
有簽約,合約上有說不能動這筆錢,不然會違約,所以我才
把錢還給他們。我為了辦貸款才會配合他們,我被騙,導致
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依合約事成後我還要付1萬元服務費
,但因為沒有辦成,所以我沒有付1萬元。我不認識梁育仁
,但我聽楊副理說他有一個姪子在高雄(詳甲6卷49頁、甲7
卷114、118、120、124頁)。我只有上網查這間公司,我沒
看過意向契約書上的律師。但這次我認為是企業幫我辦貸款
金流,而且我們有簽約,當下我認為契約有效,我不能動用
錢,錢是公司匯來的,他跟我要回去,我覺得合理,不能動
他的錢,否則會有合約上的刑責。我是要辦貸款,我不承認
參與犯罪集團,我不知道是詐欺,也不承認洗錢(甲7卷114
至116頁)等語。即被告係以當時為了製造帳戶內之金流
  ,以便向銀行申辦貸款,所以才將帳戶告知楊坤福,不知道
該帳戶會被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李秀洙、林邵恩楊喻文吳仁堡、張振亭受騙
  ,匯款到被告申設之郵局A帳戶、玉山B帳戶、臺銀C帳戶
  ,旋由被告依楊坤福指示,臨櫃或持提款卡領出後交給梁育
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及經證人李秀洙、林邵恩
  、楊喻文吳仁堡、張振亭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二至附表四
所示證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13年7月間開始聯繫許俊安楊坤福,將本案3個帳戶
提供予楊坤福使用時,各該帳戶之餘款,略為:
1、郵局A帳戶:113年7月3日轉出24元(餘額0元),再存入10
  0元、24元(餘額124元)。同年月5日轉入1000元,翌(6)日
轉出1112元(餘額12元)。之後即113年7月16日,本案第一
位被害人李秀洙受騙匯入郵局A帳戶之38萬元(餘額38萬12
元)等情,有郵局A帳戶交易明細(甲7卷31頁)可佐。
2、玉山B帳戶:113年7月6日轉入1100元、1000元、1280元(
  餘額7492元)。翌日即被告與楊坤福簽立意向書,將帳戶告
知他人之113年7月7日當日,又轉出4854元(餘額2638元)
  。嗣從同年月8日至同年月15日,雖有數筆款項存入,但均
旋即轉出,因此113年7月15日之餘額為93元。之後即本案B
帳戶之第一位被害人林邵恩匯入受騙款32988元(餘額33081
元)等情,有玉山B帳戶之交易明細(甲7卷33頁)可佐。
3、臺銀C帳戶:113年5月28日存入303元(餘額303元),嗣於同
年7月5日才又存入1000元(餘額1303元)。翌(6)日轉出1
280元(餘額23元)。之後即113年7月16日本案C帳戶之被害
人張振亭受騙匯入5萬元(餘額5萬23元)等情,有臺銀C帳
戶明細(甲1卷35頁)可佐。
4、綜據前揭存提款紀錄,足見113年7月被告聯絡許俊安、楊坤
福及被害人受騙匯款期間,郵局A帳戶、玉山B帳戶、臺銀C
帳戶,均為幾乎沒有餘款之帳戶(如前述)。兼衡被告所稱
:楊副理跟我說,有3個帳戶要作金流,我跑ATM把裏面清空
。他說裡面最好不要有錢,因為公司會把錢匯進來。我把帳
戶清空後,告知他們,帳號內已經沒錢,接下來可以安排7
月16日後續做金流。因為他說,我銀行的錢不要跟他們匯進
來的金流搞混等語(詳甲7卷117頁)。足見被告雖將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仍蓄意清空自己在帳戶內之餘款。至於被
告雖稱「清空帳戶,以免與對方之金流混合」等語,然製作
金流之目的即在增加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時之資力及信用
  ,衡情應無清空帳戶之必要。因此被告前揭「目的是在避免
自己的錢與金流混合」之辯詞,是否足採,並非全然無疑。
四、次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並提出其與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簡稱:弘源
公司)於113年7月7日簽立之意向契約書(甲5卷31頁)、弘
源公司採購單(甲5卷34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甲5卷13至29、32頁)為證。暨:❶上開意向
書之內容略為:弘源公司提供款項僅作為銀行調整稅務報表
,被告違反協議私自動用,將對被告採取法律途徑及向謝弦
均求償155萬元。被告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1
萬元予弘源公司。被告提供郵局A帳戶、玉山B帳戶、臺銀C
帳戶,富邦前鎮分行帳戶。❷上開採購單之內容略為:採買
謝弦均,購買日期113年7月3日,購買桌、椅、燈具、沙
發、吊燈、酒櫃,金額38萬元。
㈡、然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
之不法行徑。酌以被告所提出113年7月1日,其與「萬益貸
公司」LINE帳號之對話截圖,即有「近期內詐騙集團很常冒
充貸款專員,這群惡徒都會利用手法向您提前收取代辦費,
或要您寄出提款與存摺,這些動作都是圈套,利用急想貸款
的人,來當他們賺錢的管道」(甲5卷13頁)。何況,被告
曾於111年4月27日見借貸廣告簡訊,而以line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聯繫後,於同年月29日上午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全
家超商頂庄店,將其之臺銀C帳戶提款卡等物,郵寄交給真
姓名不詳之人,致被害人受騙,而於同年5月8日轉帳至臺
銀C帳戶。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移送高
雄地檢署偵查後,檢察官依罪疑唯輕原則,以112年偵字第1
7766號、113年偵字第35737號不起訴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
及前科紀錄可佐(甲7卷69至72、85至108頁)。堪信被告應
該知悉「網路上要求提供帳戶以申辦貸款之訊息,多屬虛偽
不實」;暨得以預見「若未循正當之貸款管道及機構,而為
了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力證明及以虛假事由瞞騙銀行領款,就
逕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將帳戶提供予他人申辦貸款,則該
金融帳戶極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人頭帳戶」,及得預
見「匯入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款項
」。
㈢、又綜觀被告前揭辯詞及意向書所載內容(如前述),明顯是
為了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讓不詳姓名之人製作不實
金流。酌以前揭採購單所載「採買謝弦均於113年7月3日
  ,購買38萬元之桌、椅、燈具、沙發、吊燈、酒櫃」,亦顯
虛構不實之採購單;被告又稱「我去超商列印採購單,萬
一銀行員問我領錢的用途,我可以拿採購單證明」等語,益
證被告明知依楊坤福指示臨櫃領款時,極可能須要欺瞞銀行
行員。從而一般人及被告依上開各情應可輕易得知「係以不
實欺瞞方式申辦貸款」暨「對方(楊坤福等人、萬億貸公司
  、弘源公司等)並非合法正當經營之代辦銀行貸款的業者」
  ,被告又曾於111年間因為借貸提供帳戶而涉訟,本次實無
深信對方說詞而全然不疑之理。兼衡被告未曾實際到代辦公
司查證,而且被告又係提供幾無餘款之帳戶及蓄意清空帳戶
內自己之少量存款等情,益足佐證被告在提供帳戶之前,已
懷疑並預見對方可能會將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但因為各
該帳戶幾乎沒有餘款(如前述),縱使被挪作不法用途,亦
不會實際損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不法用途之
風險與可能性,而將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因此,被告
應具共同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並非
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
五、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
㊀、被告之本案各次犯行於113年7月16日終了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條業經修正;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亦經
修正為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詳後附之修正前後法條
  ),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暨自同日生效施行。
㊁、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㊂、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不論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條規定,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
罪。暨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均成立洗錢罪之正犯。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因為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否認有洗錢犯行
  ,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經比較結果,雖然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減刑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要件較為嚴格。但因為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或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
洗錢防制法犯行均不得減輕其刑。所以綜合比較結果,行為
後即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
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㊁、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㊂、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之適用。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及第3項之情形,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不
相符。又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時均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
且未賠償被害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七、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5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之前揭各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就前揭5次犯行,與許專員、楊副理、梁育仁、實際向各
被害人行騙之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5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減刑事由:
1、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犯行,不得依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刑,暨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或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如前述),併此敘
明。
2、又鳳山分局114年5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2892300號函
覆本院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向本分局報案,本分局於
114年2月4日已函被告,經調現場監視器,並未能查到有效
的影像及犯嫌,所以仍未查到相關嫌疑人等語(詳甲7卷71
頁)。為此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得減
免其刑之規定的適用,併此敘明。 
八、審酌被告坦承部分客觀事實,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
情形。然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及提領被害人匯入各該
帳戶之客觀事實,有帳戶明細、被告領款時之現場錄影截圖
等物證可佐。被告既捨前揭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減刑寬典,而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
人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致本院尚難僅因其坦承部分證
據明確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應獲得最低度刑之寬典。酌
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提供帳戶及領款之犯罪手段,
兼衡被害人之人數與受騙金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詳如前
述)。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
  均涉隱私,詳卷)、品性(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考量各被害人損害
各別,但5次犯行時間相近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九、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及領款而實際獲得報酬,又乏被告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之明確事證。而且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因為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及有何犯罪工具,暨未聲請沒收(  詳起訴書)。為此,就本案各次犯行,本判決無庸宣告沒收 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弦均於113年7月1日,加入LINE暱稱 許俊安專員、楊坤福副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前揭帳戶及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而



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事實欄所示行為。認為被告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係以起訴書所列之前揭有罪事 證為據。被告則以前揭各詞置辯,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三、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 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 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 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112年度台上字 第4616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被告除前揭不起訴處分案件及本案外,並無其他偵審 中另案,亦即無其他涉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本案又係基於不確定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而 與不詳姓名之人共犯前揭各罪,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稽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本案犯行,無庸再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五、綜上所述,原本應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但因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此,就被告被訴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行為時法)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行為時法)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行為時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裁判時法)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裁判時法)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 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 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 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 、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裁判時法)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裁判時法)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謝弦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❶事實欄一之㈠。 ❷李秀洙受騙匯38萬元 2 謝弦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❶事實欄一之㈡。 ❷林邵恩受騙匯3萬2988元 3 謝弦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❶事實欄一之㈢。 ❷楊喻文受騙匯2萬9985元 4 謝弦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❶事實欄一之㈣。 ❷吳仁堡受騙匯1萬6千元 5 謝弦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❶事實欄一之㈤。 ❷張振亭受騙匯5萬元。             
附表二:114年金訴字第411號附表 金融機構帳號 代 稱 帳  戶  明  細 1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 A帳戶 ❶甲7卷31頁。 ❷被害人李秀洙。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 B帳戶 ❶甲7卷33頁。 ❷被害人林邵恩楊喻文  、吳仁堡。 3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銀 C帳戶 ❶甲7卷35頁。 ❷被害人張振亭
附表三: 帳 戶 提領明細、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 1 郵 局 A帳戶 ❶提領明細:甲7卷31頁。 ❷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甲4卷15至19頁。 ❸提領明細及畫面截圖,含被害人李秀洙所匯之款項。  2 玉 山 B帳戶 ❶提領明細:甲7卷33頁。 ❷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甲4卷21頁。 ❸提領明細及畫面截圖,含被害人林邵恩楊喻文吳仁堡所匯入之款項。 3 臺 銀 C帳戶 ❶提領明細:甲7卷35頁。 ❷領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甲1卷23至26頁。 ❸提領明細及畫面截圖,含被害人張振亭所匯入之款項。
附表四: 被害人 證據 1 李秀洙 李秀洙筆錄(甲4卷43至44頁)、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李秀洙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甲4卷51頁) 2 林邵恩 林邵恩筆錄(甲4卷55至59頁)、轉帳交易明細(甲4卷69、79頁)、林邵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甲4卷69至79頁) 3 楊喻文 楊喻文筆錄(甲4卷81至84頁)、楊喻文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甲4卷140至141頁)、楊喻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甲5卷138至183頁) 4 吳仁吳仁堡筆錄(甲4卷155至158頁)、轉帳交易明細( 甲4卷167頁)、吳仁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甲4卷167至171頁) 5 張振亭 張振亭筆錄(甲5卷65至66頁)、張振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甲5卷70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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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