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25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畇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畇燁、林毓棟(由本院通緝在案)與陳中葳(所犯詐欺等案 業由本院另案審結)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中葳於111年5月2日2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號全家超商鳳凌門市,向鄭錦隆(所涉幫助詐欺犯行, 業由本院另案審結)取得其名下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後交 予林毓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無證據證明 李畇燁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網際網際散布投資廣告)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待該等款項匯入後,由林毓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於不詳地點交給李畇燁,由李畇燁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予林毓棟,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李畇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 69號、113年度偵字第11254號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被告於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定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案中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被告於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但未繳回(詳後述),所犯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是被告於本案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如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經自白減刑),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 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 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 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 較重之罪,僅須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無從適用前述新 增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就本件各次犯行,各與 如附表一所示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同 案被告林毓棟、陳中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多 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有多次提領同 一告訴人受詐騙行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 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 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 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有於附表二 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筆款項,惟被告此部分行為有 卷附被告提領影像彙整1份可證(偵一卷第19、20頁),被告 於警詢時亦供稱有為該次提領行為等語(偵一卷第62、63頁) ,且該筆遭提領之款項乃告訴人龔珮瑜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 戶一節,有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參(偵一卷第79頁至第86頁) ,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領的款項乃告訴人龔珮瑜 因受騙所匯出,是被告此次提領行為與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 行,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可取得報酬,竟擔 任提款車手,與事實欄所示之共犯共同破壞本案告訴人等之
財產權,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請本院安排與本案告訴人等進行調解,但調解 期日卻未到場,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失未獲賠償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於本案乃車手,犯罪參與程度及惡性與直接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所差異,應予不同評價等 情,末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再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金訴卷第26 6頁),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有其他案件為法院 判決在案或正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決書、113年度金訴 字第1048號判決書等件各1份足參,可見被告尚有其他犯行 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 定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案告訴人等因 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業經被告款項後轉交予同案被告林毓棟 後不知去向而未經查獲,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件共拿到5,600元報酬,願意於114年8月10 日前自動繳回等語,堪認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為5,600元,被告雖稱願繳回法院,然遲至本案宣判前均未
辦理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李畇燁提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 1 蘇仲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前某時以Instagram帳號「股票分析師傑瑞(jerry._1993)」先在Instagram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蘇仲武瀏覽後,於同年月28日以Instagram私訊與「股票分析師傑瑞(jerry._1993)」聯繫表示想要投資,「股票分析師傑瑞(jerry._1993)」遂對蘇仲武佯稱:可經由投資以獲利云云,並提供蘇仲武交易平台連結,蘇仲武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 111年5月4日17時35分 4萬5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2 2 楊凱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先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楊凱婷瀏覽後詢問投資訊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華」與楊凱婷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代為操盤,獲利後雙方以七三比例分紅云云,致楊凱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 111年5月5日19時42分 5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3 111年5月5日19時43分 3萬3000元 3 姜書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以暱稱「wwe_13790」在Instagram刊登教學投資廣告,姜書瀚瀏覽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姜書瀚互加LINE好友,並對姜書瀚佯稱:可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姜書瀚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 111年5月7日16時57分 5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4 111年5月7日16時58分 3萬2000元 4 余宛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暱稱「哲維(what_1500)」在Instagram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余宛臻瀏覽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何哲維」與余宛臻互加LINE好友,並對余宛臻佯稱:可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余宛臻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 111年5月7日16時37分 4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4 5 龔珮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日以暱稱「wwe_13790」在Instagram刊登代操投資廣告,龔珮諭瀏覽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翰」與龔珮諭互加LINE好友,並對龔珮諭佯稱:可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余宛臻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 111年5月3日16時2分 1萬5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 111年5月4日20時37分 1萬5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5月3日16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新興農會) 1萬4000元 2 111年5月4日17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7-11正仁門市) 4萬2000元 3 111年5月6日0時1分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銀行南高雄分行) 10萬3000元 4 111年5月7日17時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明星門市) 11萬7000元 5 111年5月5日0時1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7-11傑森門市) 4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李畇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李畇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李畇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李畇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李畇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54號 被 告 林毓棟
李畇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毓棟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另陳中葳(本案所涉詐欺犯行前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802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3號審理中)則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時許 ,加入林毓棟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 料,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另李畇燁則負責持詐欺集團 所交付之他人提款卡進行提款(俗稱車手)。林毓棟、李畇燁與 陳中葳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中 葳於111年5月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鳳凌門市,向 鄭錦隆(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前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8797號、23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審理後,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49號判決依幫 助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8月1日確定)取得其 名下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後交予林毓棟;詐騙集團則向附表所 示蘇仲武、楊凱婷、姜書瀚、余宛臻及龔珮諭等5人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實施詐術,致渠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上開本案帳戶;待該等款項匯入後,由林毓棟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不詳地點交給李畇燁,由李畇燁 於111年5月3日16時24分、4日17時46分、6日零時及同年月7日 17時2分分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新興農會)、新興 區中正三路54號(統一超商)、前鎮區一心二路21號之中國信託 銀行南高雄分行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廠商等地之自 動櫃員機連同不明款項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4萬2000 元、10萬3000元、11萬7000元後交予林毓棟,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蘇仲武、楊凱婷 、姜書瀚、余宛臻及龔珮諭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案經蘇仲武、楊凱婷、姜書瀚、余宛臻及龔珮諭等人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毓棟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毓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認識同案被告陳中葳,我曾向他買過手機,但手機品質不好,我有向他抱怨過;我不認識被告李畇燁,我沒有要同案被告陳中葳拿鄭錦隆所有本案帳戶,是他亂講,我也沒有指示被告李畇燁提款云云。 2 被告李畇燁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其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⑴被告李畇燁坦承持鄭錦隆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付款項給被告林毓棟等事實。 ⑵佐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由被告林毓棟所交付且提領款項後亦係交給被告林毓棟等事實。 3 同案被告陳中葳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同案被告陳中葳坦承依被告林毓棟所指示,拿取鄭錦隆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交付給被告林毓棟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林毓棟指示同案被告陳中葳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蘇仲武、楊凱婷、姜書瀚、余宛臻及龔珮諭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鄭錦隆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證人鄭錦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給同案被告陳中葳之事實。 6 證人蔡佳芸警詢中之陳述、本案車輛詳細資料表 佐證本案車輛雖係證人蔡佳芸所有,然已於110年7、8月間賣給證人謝岳澤之事實。 7 證人謝岳澤警詢中之陳述、本案車輛之買賣合約書及本案車輛之車輛委修單 佐證本案車輛係同案被告陳中葳所使用之事實。 8 鄭錦隆所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暨遭提領等事實。 9 被告李畇燁提領畫面一覽表 被告李畇燁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9號簡易判決及鄭錦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鄭錦隆因提供本案帳戶遭高雄地院依幫助犯洗錢罪判處罪刑並確定之事實。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毓棟指示同案 被告陳中葳擔任「收簿手」,負責為詐欺集團取得在詐騙過程 中不可或缺之人頭帳戶工作;另同案被告李畇燁則負責提款, 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手,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 ,被告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 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 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核被告林毓棟及被告李畇燁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同 案被告陳中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 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就其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共5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蘇仲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前某時先在Instagram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蘇仲武瀏覽後,於同年月28日透過私訊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經由投資以獲利,並提供不詳交易平台予告訴人連結以便透過該平台進行投資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4日17時35分 4萬5000元 2 楊凱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先在Instagram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廣告,告訴人楊凱婷瀏覽後,與暱稱「偉華」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以代為操盤,獲利後雙方以七三比例分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除依對方指示匯款外,並下載不詳投資平台以領取獲利。 111年5月5日19時42分、43分 5萬元 3萬3000元 3 姜書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Instagram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廣告,告訴人姜書瀚瀏覽後,與暱稱「wwe_13790」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以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除依對方指示匯款外,並下載不詳投資平台以領取獲利。 111年5月7日16時57分、57分 5萬元 3萬2000元 4 余宛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在Instagram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廣告,告訴人余宛臻瀏覽後,與暱稱「哲維」(what_1500)」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以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除依對方指示匯款外,並下載不詳投資平台以領取獲利。 111年5月7日16時37分 4萬元 5 龔珮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日在Instagram刊登不詳內容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龔珮諭瀏覽後,與暱稱「瀚」(wwe_13790)」互加LINE好友,對方並以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除依對方指示匯款外,並下載不詳投資平台以領取獲利。 111年5月3日16時2分 1萬5000元 同年月4日20時37分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