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06號
KSDM,114,金訴,406,202509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翰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鍾承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許孟軒」、「阿諺」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將
不知情朋友蔡和佑(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帳號告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由「LINE」暱
稱「許孟軒」、「阿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手機程式「104工作
快找」中,以帳號「星展投顧」刊登徵才資訊,待告訴人吳
宏樟瀏覽並點選資訊連結,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
,先後以「LINE」暱稱「許孟軒」、「阿諺」聯繫告訴人,
對其稱:至投資平台註冊會員,依指示進行操作等語。後對
告訴人佯稱:因代操投資失敗造成對方損失新臺幣(下同)
25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內,再由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向不知情蔡和佑借用之本件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
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
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取財罪
相繩。析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
,即不構成該罪。
 ㈢再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所揭「洗
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
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固可認前置特定犯罪並非所有洗錢罪
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僅係不法原因之聯結,惟一般洗錢罪
仍須該不法金流與前置特定犯罪有聯結為必要。是雖前置特
定犯罪不以經法院認定有罪為絕對必要,但仍須該不法金流
源自該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違法行為,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之主要論據:
 ㈠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㈡被告之供述(偵一卷第27-30、65-71頁,偵二卷第23-25、63
-64頁)。
四、被告所執辯詞: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向蔡和佑借用其本件帳戶收款暨提領附表
一所示款項,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
時我從事私人放貸,才向蔡和佑借用本件帳戶,並提供帳號
給債務人供匯入還款,告訴人亦為向我借款之債務人,我認
為附表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均為告訴人所還款項,並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等語。
五、被告、檢察官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被告有向蔡和佑借用本件帳戶使用,告訴人則有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被告復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在卷(院卷第44-4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
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六、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告訴人確係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
始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
 ㈠關於告訴人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原委,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如下:
證述時間 證述內容 證據出處 111年1月3日第一次警詢、111年1月4日第二次警詢、111年1月11日第三次警詢 ⒈我因投資詐騙及遭高利貸恐嚇才來報案。 ⒉於110年12月24日18時許,我在求職網站找到「星展投顧」的職缺,工作内容為幫忙代操作投資,經聯繫後,該公司傳了一則簡訊給我,内容是選股技術指導,並給我一組暱稱為「許孟軒」之「LINE」ID,「許孟軒」以「LINE」指示我在投資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我在代操作過程中,均依照指示操作,但「許孟軒」卻說我操作失誤,害他損失25萬元向我索賠,並提供我二組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其中一個帳戶為本件帳戶),要我將賠償金額匯入。 ⒊後來「許孟軒」介紹有在經營高利貸的朋友(「LINE」暱稱為「阿諺」)給我,要我辦理借貸以還他錢。於110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我與「阿諺」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武五和店借款及簽本票,借26萬元整,「阿諺」也有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供我轉帳還款。簽完本票後,「許孟軒」再也沒有跟我聯繫,「阿諺」則一直向我要錢,還說要把事情弄得很難看,我覺得被他恐嚇。 警卷第9-20頁 114年8月25日本院審判程序 ⒈我原先在義大工作,同事「陳沛儒」去上廁所,請我代為操作手機APP之股票。後來「陳沛儒」說我害他賠錢,向我索賠。一開始因為疫情關係,我沒什麼錢,「陳沛儒」說可以介紹朋友「許孟軒」借我錢,但我說我會自己努力工作償還,所以沒有馬上去借款。 ⒉後來,我兼差兩份工作要還款,但因為疫情期間薪水較低,能還「陳沛儒」的錢有限,「陳沛儒」要求我去「104工作快找」找「星展投顧」的工作。我投了之後,「陳沛儒」說他會跟「星展投顧」上班的朋友「許孟軒」說我有投遞履歷,但投完兩、三天後均無下文,「陳沛儒」就直接給我「許孟軒」的「LINE」ID,叫我加「許孟軒」的「LINE」談如何還款,後來我也有收到寫有「許孟軒」「LINE」ID的簡訊。 ⒊「許孟軒」跟我說可以照他指示操作投資APP,便可快速還款,還聲稱是拿他自己的虛擬貨幣或股票額度給我操作,但我不僅沒有讓他獲利,反而還害他賠錢,因此「許孟軒」叫我跟「阿諺」借錢來還款給他。 ⒋其後在仁武與「阿諺」現場見面時,談妥借款及還款方式。還款部分,起初為面交還款,後來改叫我用匯款至本件帳戶方式還款,但因為我不方便每天匯款,便遭「阿諺」一直打電話來騷擾恐嚇。但我接觸的「阿諺」不是今天在庭的被告本人。 院卷第130-145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係因代「許
孟軒」操作投資失利遭索賠,經「許孟軒」介紹向「阿諺」
借貸,為還款給「阿諺」,始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
戶等情。惟其就認識「許孟軒」之經過(如於偵查中從未提
及「陳沛儒」此人)、取得「許孟軒」聯繫資訊之方式(如
於偵查中提及係透過收受簡訊,於審理中則改稱透過同事「
陳沛儒」提供)、為「許孟軒」代操投資之動機(如於偵查
中從未提及係為償還替「陳沛儒」代操失利之欠款),以及
本件帳戶之帳號究係「許孟軒」抑或「阿諺」提供,而與接
洽代操投資、為清償「許孟軒」債務始向「阿諺」借貸相關
之重要細節,不無前後所述歧異之瑕疵。加以卷內復無何告
訴人與「許孟軒」聯繫之對話紀錄或相關代操投資畫面等證
據資料足資佐證(警卷第11、15頁),則告訴人是否確係受
許孟軒」等人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始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
至本件帳戶,已非無疑。
 ㈡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及告訴人提供之投資簡訊截
圖(警卷第10、19頁,院卷第42頁),其係於110年12月24
日16時17分許收到相關投資簡訊之後,才為「許孟軒」代操
投資,並因代操失利遭索賠,進而向「阿諺」借貸、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等情。然觀諸告訴人所申設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院卷第83、85、94-96頁),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收
受投資簡訊前之110年12月17日、20日、21日、22日、23日
,各有轉匯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款項至本件帳戶,與證
人即告訴人指稱係先收受簡訊始接觸「許孟軒」、「阿諺」
,進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上情相悖,所證述轉匯款項之時序
經過,即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違。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僅提及有轉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警卷第13-15
頁),漏未告以警方其於110年12月24日之前,已有轉帳上
開2,000元至5,000元不等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亦與一般詐
欺案件被害人報案時,無不迫切將受騙金流詳實告知警方之
情形不符。因此,證人即告訴人關於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
本件帳戶之證述內容,既與實際客觀金流矛盾,復未合於一
般詐欺案件被害人報案時對金流指證歷歷之常情,是告訴人
是否確有遭「許孟軒」欺罔行為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自屬
有疑。
 ㈢此外,告訴人自陳其於111年1月1日即已知遭「許孟軒」等人
詐騙,遂於111年1月3日前往警局報案(警卷第9、11、139-
141頁)。惟參以告訴人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足稽(院卷第1
01-103頁),告訴人於已知受騙並報案後之111年1月4日、5
日,仍有轉匯如附表一③④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並另於111
年1月6日、7日各轉匯3,500元、5,000元至本件帳戶,而有
報案後持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情,明顯背離一般被害人察覺
受騙後,為防免財物進一步受損,理應停止投入財物至同一
帳戶之常理。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證稱:其
轉帳至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單純要償還向「阿諺」借的錢,
與詐欺無關等語(院卷第140-141、143、145頁),且依告
訴人與「阿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顯示「阿諺」確曾
向告訴人催討還款乙節(警卷第29-30、135-136頁),則告
訴人所轉匯至本件帳戶之附表一所示款項,是否實為因遭施
用詐術而生之財產損害,尚有疑慮,無從僅依證人即告訴人
之前揭證述,逕以前開罪責相繩於被告。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領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嫌,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關於轉匯此等款項至本件帳戶緣由之證述,具
前後不相一致、互有矛盾或悖於卷內客觀事證、一般常理之
情,存有嚴重瑕疵,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該證述,自難僅憑此等有瑕疵之證述,遽認其確有遭施以詐
術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物損害,是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亦難認附表一所示款項係詐欺取財犯
罪之所得,遑論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嫌之餘地。
是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一: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鍾承翰自左列帳戶提款之時間、金額 ①110年12月24日18時39分、4,000元 本件帳戶 ①110年12月27日1時53分、  7萬6,000元 ②110年12月29日20時12分、2,500元 ②110年12月30日1時42分、  9萬4,000元 ③111年1月3日21時47分、  5,000元 ③111年1月3日23時3分、  3萬6,000元
附表二:
證據出處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20頁)。 ⑵證人蔡和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7頁,偵一卷第27-30、65-71頁)。 ⑶告訴人提供之電子存摺內頁、轉帳明細截圖、簡訊截圖、與「阿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30、32-36、38、135-136頁)。 ⑷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9-13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8-141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