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國展依其生活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無另行在私人處所交付現金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匯款至指
定帳戶之必要,且我國詐欺犯罪盛行,現今詐騙集團常假扮投資
老師、助理,引誘被害人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以使用該投資
應用程式可以獲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並以小額出金誘使被害人
加碼投資,然其雖預見他人以顯不相當之報酬要求其出面匯款予
不詳之人,與詐欺、洗錢犯罪有密切關係,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擔任水房外務,負責假投資網站出金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起,以LINE向趙娟儀佯稱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以虛構投資數據製造投資獲利甚豐
之假象,為取信趙娟儀,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已有小量獲利
,且可出金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小楊」將詐欺贓
款提領後,交予高國展,高國展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與趙娟儀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讓趙娟儀將投資獲利金額順利領出,吸引趙娟儀匯入更高額之
投資款,致趙娟儀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匯款新臺幣(
下同)1214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嗣趙娟儀驚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高國展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匯款8萬元予告訴人趙娟儀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
幫小楊匯款,他說那是賭博的錢,因為我之前賭博有輸錢,
小楊說我幫他匯款後,就不用還我賭博輸的錢了,我不知道
這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
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以虛構投資數據製造投資
獲利甚豐之假象,為取信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
已有小量獲利,且可出金云云,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小
楊」先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交予被告,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告訴人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讓告訴人將投資獲利金額順利領出,
吸引告訴人匯入更高額之投資款,致趙娟儀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共匯款1214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3-7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28頁),並有LINE對
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1日儲字第1130032848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2、63-103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否認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然按刑法上故意,分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我國近年來
詐騙集團猖獗,現今詐騙集團常假扮投資老師、助理,引誘
被害人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以使用該投資應用程式可以
獲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並以小額出金誘使被害人在陸續依
指示匯款、面交鉅額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大眾傳播媒體
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
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
驗,如以提供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
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
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
法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我國
金融機構遍布,線上儲匯功能亦屬便捷,合法、正當經營之
公司、行號、個人如有存、匯款需求,可輕易於金融機構以
自己名義開立帳戶、辦理線上儲匯功能,進行金融交易,若
有人捨此不為,願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委由毫無信賴關係之
人代為從事匯款、收款等事宜,可認有隱匿身分而不願親自
出面,所從事之行為與詐欺犯罪等非法犯罪行為顯有關聯,
此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行為時為
年滿44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水電工
之工作(見本院卷第75頁),非甫出社會或有與社會脫節之人
,顯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是依其等生活經驗及智
識程度,對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
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網路上賭博欠了快100萬元,
賭博網站的負責人小楊寫了5個帳戶給我,並拿100萬元給我
,叫我匯到這5個帳戶,小楊說我把錢匯了之後,我欠的錢
就不用還了,我一開始有懷疑這個錢可能有問題,小楊原本
叫我把簿子給他,但我怕我的簿子被詐騙集團拿走,就沒有
給他,我就幫忙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於警詢時
稱:九州娛樂城的工作人員小楊寫了帳戶給我,叫我匯款進
去,款項是我用車貸放款來的,我不知道小楊的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5-6頁),可見
被告均稱係「小楊」指示其匯款至告訴人帳戶,然就款項來
源前後供述不一,且無法說明需由其代為匯款之正當理由,
雖被告於警詢稱匯款金額係被告以汽車貸款而來,然被告甚
且連汽車車牌號碼尚不知悉,顯係被告臨訟編撰之詞,自不
足採,而倘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依「小楊」指示匯款
後,即可抵償100萬元賭債,此與被告先前工作所需要付出
之勞力、時間成本相比,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亦曾因「小
楊」要求提供存摺而懷疑合法性,但仍未進行質疑、確認。
甚者,「小楊」所交付之現金若未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蔽
真實身分之方法,另額外支出高出匯費、手續費甚多之費用
,委請素不相識之被告從事匯款行為。被告對於該等來源不
明之匯款現金、匯款目的不明之匯款行為,並無付出相當之
查證即率爾為之,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匯出款項可能
與財產犯罪有關,是使告訴人相信所謂之「投資」詐術可能
可以獲利,營造可確實獲利假象之小額出金,而可能造成告
訴人嗣後因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使詐欺所得去向難以查明一事
,抱持即便如此亦無所謂之漠視心態,其主觀上自有共同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遍
查卷內證據,無從認被告確實已明知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手法
,本案犯行涉犯詐欺、洗錢犯行,仍有意使其發生,此部分
事證尚有不足,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為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固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然查,卷內未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相關證
據,無從判定被告接洽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有無構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非無疑,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檢
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合理懷疑,本於
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對上開部分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相繩,併此敘明。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受「小楊」之指示將取信告訴人之款項匯
入被害人帳戶中,分擔「出金車手」之工作,以促成「小楊
」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被告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而,
被告與「小楊」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自己利益,基於前述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
意之犯後態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於
本案擔任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犯罪動機、目的
等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素行(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告訴人匯款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款項,非由被告實際 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 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又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何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提供投資獲利出金詐騙之時間 出金地點 出金金額 (新臺幣) 1 趙娟儀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廣告,於112年11月底某日起,以LINE向趙娟儀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匯款1214萬元 113年2月6日15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鼓山郵局臨櫃匯款 8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