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4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湘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湘芸已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自該金融帳
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轉交,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莊
瑋婷(另行通緝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微信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傳送予莊瑋婷
使用,並依其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陳蘭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王湘芸依莊瑋婷之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或再轉匯
至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連線帳戶)後再提領,並交予莊瑋婷指定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之結果。嗣經陳蘭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蘭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被告王湘芸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
7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蘭君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63至67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
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被告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而無減刑規定適用,
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而無減刑規定
適用,是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未達500萬元
,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單一
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符「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直接故意,惟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依罪證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應認其主觀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莊瑋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在密接
時地先後自本案中信、連線銀行帳戶中提款或轉匯,從客觀
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
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⒋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乃在取得告
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未因其自白
而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又依
照指示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
害社會經濟秩序、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且其將告訴人遭詐財物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其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將
其因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入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有告訴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可參(偵卷第4
9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金訴卷第90至91頁),足見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
成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
罪分工角色、告訴人於本案遭詐欺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90頁),暨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金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他共 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 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供陳獲取不法報酬為5,000元等語(金訴卷第31 頁),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前揭犯罪所得,有告訴人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可佐(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 之前提要件。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為85年次出生,行為時年輕識淺,而未能謹守法律界線 ,一時誤觸法網,雖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告訴
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此有本院114年7月23日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查(金訴卷第47頁),致被告未能適度彌補其所受損害, 此部分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業 已將其犯罪所得5,000元先行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再加以後述緩刑之負擔,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
㈡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使其確實悔過、知所警惕,並督 促其日後能守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項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履 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 履行上開緩刑之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 ,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 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僅與國中同 學莊瑋婷聯繫,她叫我把錢領出來交給她的朋友,來跟我拿 錢的人我不認識等語(金訴卷第39頁),自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參與並加入成為三人以上犯罪組織成員之明知及意欲, 又卷內並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證,是揆諸前揭說明 ,當無從僅自被告有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資料及擔任提領 車手等工作,即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及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蘭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6日17時59分許,以LINE暱稱「鄭智乾」、「幣商chris」、「pulseX-客服小蜜」、「蝦米」對陳蘭君佯稱: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蘭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2月7日19時10分許 5萬元 王湘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湘芸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王湘芸於113年2月7日20時37分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出5萬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 2.王湘芸於113年2月7日20時39分、40分、43分持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 1.陳蘭君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3至67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警卷第75至83頁)、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82頁)、詐欺集團臉書社團擷取照片(警卷第82頁) 2.王湘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9頁) 3.王湘芸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5頁) 1.起訴書詐騙方式欄「113年2月6日」補充為「113年2月6日17時59分」 113年2月7日19時11分許 3萬元 王湘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無 王湘芸於113年2月7日20時34分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負擔之內容 陳蘭君 王湘芸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陳蘭君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224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9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0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