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03號
KSDM,114,金訴,303,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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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陽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手
機壹支(廠牌不明)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富陽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秋」之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文秋」經由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
ssenger)、LINE聯繫翁秀霞,向其訛稱:可在蝦皮網站(shope
e-sell)販售商品獲利,惟因該網站都是用虛擬貨幣泰達幣(下
稱USDT)進行交易,需先用新臺幣兌換USDT當作本金云云,並介
紹LINE暱稱「專業誠信早換店」之假幣商及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
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TLfK3SQvomhZ1fV82HMLfyoKw85Mps1D
」及「TXoUaUKY836DdVdbhdimtmDHsSsAjgriZb」【下合稱本案詐
欺用錢包】予翁秀霞,以致翁秀霞陷於錯誤,透過「林文秋」所
提供之好友資訊,與使用LINE暱稱「專業誠信早換店」之鄭富陽
取得聯繫,談妥購買USDT、兌換匯率、交易時地等事宜後,鄭富
陽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翁秀霞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再由鄭富陽自其控制之「TWKfSSxKCZzeANKycg8hZYfuusmH
FRoyK7」之電子錢包位址轉入附表「被告匯入電子錢包位址」欄
位內所示USDT之數量至本案詐欺用錢包、「TFrwHlPVZQBcMJ2pzb
C977k4gbw8WLxsYZ」,佯裝為正常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編號2至4、6至9所示轉入之USDT連
同其餘USDT轉出至「TZD4AJgnnhXSvdnbccPLir4n12GjQQpWYF」之
電子錢包位址,鄭富陽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上揭款項
輾轉交付予到場取款之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鄭富陽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翁秀霞
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場外交
易仍然有一定需求的市場,我自己習慣用3個錢包來交易,
避免區塊鍊顯示失敗重複交易的問題,我沒有跟詐騙集團勾
結,不然不會只有這些客人有問題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經營LINE暱稱「專業誠信早換店」,並於幣安、火幣交
易所刊登USDT廣告,告訴人主動加被告的LINE,稱透過幣安
網站看到被告廣告,並提出購買USDT的要求,雙方達成買賣
合意後,告訴人始提供電子錢包位址予被告,並完成交易,
被告確實有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轉出USDT予告訴人,足證
此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並不認識「Yi Shou」,亦
不知告訴人如何遭「Yi Shou」詐騙,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
員係看見被告在幣安、火幣刊登之廣告,隨機令告訴人向被
告購買USDT,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人,本件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林文秋」經由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
向其訛稱:可在蝦皮網站販售商品獲利,惟因該網站都是用
虛擬貨幣USDT進行交易,需先用新臺幣兌換USDT當作本金云
云,並介紹LINE暱稱「專業誠信早換店」之假幣商及提供由
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掌控,佯為上開購物網站之本案詐欺用錢
包予翁秀霞,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透過「林文秋」所提供
之好友資訊,與使用LINE暱稱「專業誠信早換店」之被告取
得聯繫,談妥購買USDT、兌換匯率、交易時地等事宜後,被
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再由被告自其控制之「TWKfSSxKCZzeANKycg8hZY
fuusmHFRoyK7」之電子錢包位址轉入附表「被告匯入電子錢
包位址」欄位內所示USDT之數量至本案詐欺用錢包、「TFrw
HlPVZQBcMJ2pzbC977k4gbw8WLxsYZ」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67-71、89
-90頁、本院卷第58-67頁),並有告訴人與「林文秋」之Mes
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幣流分析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3月
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003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之TRONSCAN區塊鏈瀏覽器列印資料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0頁、偵卷第21-39、49-53、111-
1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文秋叫我下載的app
是他傳送給我的,這些東西我都不懂,虛擬貨幣的錢包位址
都是林文秋提供給我的,我不會操作,是林文秋將被告的聯
絡方式給我,我才去跟被告聯絡,交易時我就給被告的電子
錢包位址就是林文秋給我的電子錢包位址,後續都是林文秋
指示我操作,我無法自己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9-67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林文秋提供幣安和蝦皮的ap
p網址給我下載,林文秋提供幣商的LINE讓我加入,我就和
幣商約面交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時證稱:林文秋
圖被告的資訊給我,叫我跟被告買幣,林文秋會告知我要買
多少虛擬貨幣數量,林文秋給我網路平台,叫我平台上申設
電子錢包,我自己無法操作電子錢包,都是林文秋教我的等
語(見偵卷第69頁)大致相符,且證述具體明確,再佐以告訴
人提供之其與「林文秋」之對話截圖資料,「林文秋」確有
張貼疑似幣安、蝦皮之網址予告訴人,亦有告知告訴人「換
成USDT」等情(見警卷第21-27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可以
勾稽,應可採信,足認本案自始至終告訴人自「林文秋」處
取得之本案詐欺用錢包位址,並非告訴人能實際操作使用之
虛擬貨幣錢包,而僅是由「林文秋」提供本案詐欺用錢包位
址予告訴人,佯裝告訴人能用該錢包位址獲得被告轉入USDT
之表象而已,事實上告訴人全然沒有對本案詐欺用錢包內款
項運用之實際控制權,而本案詐欺用錢包內轉入之USDT,均
仍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內部USDT之流
動,此由本案詐欺用錢包內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USDT後
,旋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自本案詐欺用錢
包內連同被告轉入USDT在內,轉出至「TZD4AJgnnhXSvdnbcc
PLir4n12GjQQpWYF」之電子錢包位址;編號2至4、6所示之
時間,自被告轉入之「TFrwHlPVZQBcMJ2pzbC977k4gbw8WLxs
YZ」轉出至「TZD4AJgnnhXSvdnbccPLir4n12GjQQpWYF」之電
子錢包位址一節(見偵卷第31頁),可資佐證,是本案形式
上雖然被告有交付告訴人虛擬貨幣,然實質上告訴人取得之
本案詐欺用錢包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之錢包位址,
告訴人實際完全無法取得虛擬貨幣之控制權,故顯非一般正
當買賣虛擬貨幣者,購幣者是使用自己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
位址收款,而得自行使用該購得虛擬貨幣之情形,「林文秋
」顯係施用詐術營造告訴人能夠獲得虛擬貨幣之假象,然實
際上告訴人雖有交付現金,卻無法實際獲得可控制之虛擬貨
幣。
 ㈢依照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係「
林文秋」引介告訴人加入之被告LINE暱稱「專業誠信早換店
」,並向被告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足見告訴人之所以會選
擇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係受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
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中所為之自然選擇。若非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已就本案詐
欺模式即「收受詐欺取得現金後,佯裝交付虛擬貨幣予被害
人,然實際上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一事有事先謀議,「林文秋」焉有可能會在茫茫
人海中特別引介被告使用之「專業誠信早換店」作為其詐欺
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亦即,「林文秋」詐欺告訴人
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現金贓款,若被告與「林文秋」間並無
何等關係,「林文秋」有何必要大費周章、千辛萬苦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後,令告訴人交付現款給一個完全不認識的「幣
商」,致其不但可能有遭查獲而罹於刑責之風險,更無從取
得犯罪所得,此等損己利他之事幾無可能發生。易言之,以
實行詐騙之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在
至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自當就該
環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故衡諸情理,「林文秋
」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有所聯繫且達成一定之
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辛苦詐騙之成果付諸
於不確定風險之境。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
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
訊軟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收
取詐欺贓款,並輾轉交予上游成員朋分等階段,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始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況根
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卷宗
,該案告訴人李宜珊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叫
「王一博」之人,他介紹我一種投資方式是蝦皮網路投資,
他要我加入LINE暱稱「專業誠信早換店」,對方要我截圖我
在蝦皮內的錢包位址,複製進去,「專業誠信早換店」就可
以將虛擬貨幣存到我店鋪內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4288號卷宗第49、144頁),並據李宜珊提出其
與「王一博」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44288號卷宗第103-121頁)。而該案「王一博
」張貼給李宜珊之「虛擬貨幣轉入位址」,與本案中「林文
秋」張貼給告訴人之「虛擬貨幣轉入位址」,均為相同之「
TXoUaUKY836DdVdbhdimtmDHsSsAjgriZb(即本案詐欺用錢包
)」,且參諸其等施用詐術之手段完全相同,均係使用假蝦
皮賣場佯稱投資需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之詐術,可見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林文秋」外,另有「王一博」,參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載以「對於參與犯罪
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
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
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之意旨,更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至少有三人以上。是被告上述當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文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充當偽裝為「幣商」之角
色分工。
 ㈣另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更因取走告訴人
交付之款項,並將與告訴人約定數量之USDT,同步打幣至告
訴人經「林文秋」給予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本
案詐欺用錢包位址、「TFrwHlPVZQBcMJ2pzbC977k4gbw8WLxs
YZ」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本案詐欺用錢包、「
TFrwHlPVZQBcMJ2pzbC977k4gbw8WLxsYZ」位址內之USDT再予
轉出,而現今詐欺集團時常習以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工具,
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
者將新臺幣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
產犯罪所得,並妨害、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被告以迂迴收受現金,將虛擬貨
幣轉入本案詐欺用錢包、「TFrwHlPVZQBcMJ2pzbC977k4gbw8
WLxsYZ」等電子錢包位址後再遭轉出之情,已足以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妨害財產犯罪所得之調查
及發現,自屬洗錢行為甚明。 
 ㈤況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
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
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
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
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
,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
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
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
介,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
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
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
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
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
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
施。況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
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
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
,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
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
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
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
或虛擬貨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
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
已有疑問。又本案交易之虛擬貨幣為USDT,屬穩定幣,其特
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USDT1枚等於1美元,USDT
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
,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
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
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USDT既屬
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USDT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
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USDT上開特性以觀,實
難想像USDT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
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USDT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
,倘有USDT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USDT,顯可推認金額來
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USDT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
性質,儘速轉為USDT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
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被告雖抗辯其係從事合法交易之人,而為「林文秋」所利
用,則其與詐欺正犯「林文秋」相關之電子錢包位址應僅有
零星、偶發之往來,然由卷內本案詐欺用錢包位址「TXoUaU
KY836DdVdbhdimtmDHsSsAjgriZb」之交易紀錄,可見該電子
錢包位址除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交易
外,亦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案件中
告訴人李宜珊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相同,且於短短數日內與
相同之電子錢包位址尚有多次交易(見偵卷第111-113、129-
131頁),顯見被告屢與實際掌控本案詐欺用錢包位址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進行形式上之交易,則倘若本案告訴人是自
己從幣安、火幣交易所的廣告見到被告聯繫方式,被告販賣
予網路上偶然尋得其之買家之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位址,在
不同買家間應均為不同之收受虛擬貨幣位址,自無不同買家
不約而同在幣安、火幣交易所看到被告張貼之廣告,該等買
家卻是使用同一受款電子錢包位址之理,又衡諸上開交易時
間接近、數量眾多,被告倘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前謀議
計畫以本案詐欺用錢包作為犯罪工具,理應發覺到所轉入虛
擬貨幣之位址皆相同而察覺異常,中止並對向其接洽欲買幣
者詳細詢問係如何得知其資訊、買幣原因、何以均是要轉入
同一錢包位址,然被告捨此不為,逕行不斷轉入虛擬貨幣至
本案詐欺用錢包,益徵被告與「林文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事先謀議計畫以本案詐欺用錢包作為犯罪工具,
被告才會多次將USDT轉入本案詐欺用錢包佯作已轉出虛擬貨
幣之假象。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
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
度。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詐
得財物雖已逾500萬元,而有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情
形,惟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
自不得適用該規定論罪。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
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林文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獲取利益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與告訴人為虛擬
貨幣交易之「轉幣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之侵害非輕,又以虛擬貨幣作為犯罪手法及洗錢方式,更
增國家對詐欺贓款來源及去向追查之調查、發現、沒收、保
全之困難度,犯罪危害頗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本案擔任之分工、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獲得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動機、目的
等節,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身體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輾轉交 付予到場取款之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是該等洗錢之財 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 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查被告稱其獲利為交易金額之1%至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頁),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本案被告獲利之金額應為



64750元(計算式:647萬5千元×1%=64750),此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操作虛擬貨幣虛偽移轉之未扣案 手機1支(廠牌不明),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被告匯入之USDT數量、電子錢包位址 1 111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信科門市) 7萬元 2071USDT TLfK3SQvomhZ1fV82HMLfyoKw85Mps1D 2 111年12月7日下午12時10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 53萬元 16109USDT TFrwHlPVZQBcMJ2pzbC977k4gbw8WLxsYZ 3 111年12月9日下午1時許 同上 33萬9千元 10272USDT TFrwHlPVZQBcMJ2pzbC977k4gbw8WLxsYZ 4 111年12月14日下午6時15分許 上址7-ELEVEN便利商店(信科門市) 40萬元 12121USDT TFrwHlPVZQBcMJ2pzbC977k4gbw8WLxsYZ 5 111年12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 上址捷運巨蛋站4號出口 40萬元 12084USDT TLfK3SQvomhZ1fV82HMLfyoKw85Mps1D 6 111年12月29日下午6時許 同上 86萬6千元 26163USDT TFrwHlPVZQBcMJ2pzbC977k4gbw8WLxsYZ 7 112年1月10日下午1時20分許 同上 19萬元 5757USDT TXoUaUKY836DdVdbhdimtmDHsSsAjgriZb 8 112年1月13日下午8時24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建工店) 170萬元 51515USDT TXoUaUKY836DdVdbhdimtmDHsSsAjgriZb 9 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凹仔底門市;現已歇業) 198萬元 60000USDT TXoUaUKY836DdVdbhdimtmDHsSsAjgriZb 合計 647萬5千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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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