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2號
KSDM,114,金訴,262,202509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08號、113年度偵字第3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宇灝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拾肆點參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宇灝自民國106年起即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間交換之
操作,並知悉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高流動性等性質,倘若
他人有大量交易需求仍擇以透過個人幣商而非交易所進行交
易,自可預見該人資金來源存有不法之可能,而江宇灝對於
將虛擬貨幣販售予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不明且購幣款項來源
不明之謝孟珊(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
訴,由本院審理中),可能因而與謝孟珊合力掩飾及隱匿洗
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事,有
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江宇灝與本案詐欺者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111年9月5日
衍生科技有限公司謝孟珊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約
定內容略以由衍生科技有限公司謝孟珊通知江宇灝欲購買
之虛擬貨幣交易數量,待江宇灝報價後,經謝孟珊透過附表
二編號4所示帳戶匯入上開款項後,再由江宇灝購買採購虛
擬貨幣並轉至謝孟珊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事項。
二、嗣經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
吳文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接續匯
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附表二
編號1),嗣前開款項混同他人匯入之其他款項經附表二編
號2至3所示帳戶層轉(匯款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第2至3層
所示)至第4層帳戶,經該帳戶使用人謝孟珊於附表一第4層
帳戶轉匯時間,將包含吳文盛所匯入之款項轉入江宇灝所提
供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即第5層帳戶,內含吳
文盛遭前開詐欺者詐欺之款項,惟無證據證明除吳文盛遭詐
欺之款項外,其餘款項亦係不法所得);嗣江宇灝收受上開
款項後,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後提領。嗣江
宇灝將該款項用於購入3109.36顆泰達幣後,將其中3095顆
泰達幣轉至謝孟珊指定之電子錢包,任由謝孟珊將前開泰達
幣再轉至他人不詳錢包,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上開款項
之來源及去向,並從中賺取手續費。嗣吳文盛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文盛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江宇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第321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
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自106年起即有從事虛擬貨幣之投資,且於1
11年9月5日更進一步與衍生科技有限公司謝孟珊簽訂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謝孟珊先與被吿聯繫虛擬貨幣買賣
價格後,將購幣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吿收受購幣款
項後即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謝孟珊指定之電子錢包,並賺取中
間價差;而本案中,被告於附表一第5層帳戶內收受來自謝
孟珊所操作之附表一第4層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後(包含告訴
吳文盛之款項),即轉匯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並將
該款項領出。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8時8分至8時11分間購入
3109.36顆泰達幣,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將前開所購入之309
5顆泰達幣轉至謝孟珊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從中賺取手續費
等節,惟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與謝孟珊認識很
多年,我認為她是正直的人,加上我們也有簽訂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所以我沒有懷疑過她的資金來源,我沒有洗錢的
意思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4至105頁、117至169頁、第33
4頁)。
二、經查,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
綦詳(見偵三卷第7至12頁、157至161頁、偵一卷第27至29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
卷第347頁、108頁),核與證人即衍生科技有限公司謝孟
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5至9頁、見本院金訴卷
328至33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與謝孟珊所簽
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被吿與謝孟珊交易虛擬貨幣(USD
T)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
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2571號函檢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歷史查詢、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
4年5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2707號函檢附被吿會員資
料、連結帳戶資料、訂單、入金、內轉、提領及餘額資料在
卷足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39頁、金訴卷第83至95、第251至
299頁、警卷第56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次查,告訴人吳文盛為詐欺者施用詐術,並依指示匯款至匯
入帳戶等情(包含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層轉帳
戶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業據告訴人吳文盛於警詢之證
述在卷(警卷第21至2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書物證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108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將謝孟珊匯入
之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層轉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
謝孟珊指定的電子錢包,核屬掩飾或隱匿他人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洗錢行為,至為灼然。
四、被告具有隱匿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  
 ㈠被告知悉謝孟珊透過其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為規避查緝

 ⒈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
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洗錢
防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於85年10月23日增訂意
旨,係因現金、支票、匯票、外匯等通貨之交易,易中斷追
查資金流向之線索,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一定金額以上
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又交易
所遵循洗錢防制法令,多需對用戶之背景、交易目的、資金
來源與財力等事項審查,並據以設定、規範用戶在一定期間
或頻率內之交易限額、交易次數與入出金數額等交易資格,
進行風險控制,避免客戶短時間將大量資產轉為虛擬貨幣而
難以追查。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每個人都有購買虛擬貨幣的
上限,超過上限就無法進行交易,我知道謝孟珊沒辦法自行
買幣,才會請我購買,我相信謝孟珊的為人,所以我從不過
問他的資金來源等語(見偵三卷第158頁、本院金訴卷第333
頁),核與證人謝孟珊於證稱:我的購幣總額有上限,大概
兩百多萬,但因為有分入金及出金,所以我不確定是否是「
單日」額度,而想要多賺虛擬貨幣的價差,我才會找被吿還
有其他人幫我買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31至332頁)相符
,堪認被告知悉謝孟珊係為避免交易限額而委請自己使用帳
戶收帳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謝孟珊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等情屬實。
 ⒊再者,從被吿所提出其與謝孟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金額及
次數(見本院金訴卷第175至223頁),可知被吿從111年10
月起即頻繁與謝孟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當對交易所之交易
限額知之甚詳。而從前開證人謝孟珊所稱其交易限額,以一
般人單日操作量而言,數額非低,換言之,被吿應可預見證
謝孟珊「每日」有兩百多萬以上之交易額度,仍不夠其操
作,甚至不透過提出自有資金來源而向交易所申請更高額度
操作,反而請身邊友人代為購買,並分潤其獲利價差,即可
窺知證人謝孟珊所為實違背常理,然被吿卻未曾質疑謝孟
為何如此操作,亦不過問資金來源,顯係為規避前揭交易所
設有交易上限之風控措施,自可認被告為了自己金錢利益(
賺取虛擬貨幣價差),毫不在乎收取款項來源,亦不在意轉
為虛擬貨幣後所造成金流查緝之困難,而為前揭規避行為甚
明。
 ㈡被告並不在意衍生科技有限公司謝孟珊資金來源存有不法
之可能,仍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泰達幣(USDT)因其價格與美元掛鉤
,價格穩定且跨境流動迅速,常被視為虛擬貨幣市場中的「
美元替代品」。雖然區塊鏈交易是公開透明,但真實使用者
身分仍難以追查,犯罪者容易透過個人幣商以現金換取泰達
幣,隱藏資金來源,並且透過多次轉換即可模糊資金軌跡。
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對於虛擬貨
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交
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加上
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
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
可能涉及不法。
 ⒉經查,被告供稱:我從106年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一開始
比特幣,後來是謝孟珊找我交易泰達幣之後,我開始頻繁
交易虛擬貨幣,才知道這一塊可以賺錢。而我知悉泰達幣是
恆定幣,波動不大,但我因為與謝孟珊是朋友,我知道她有
購幣上限,所以基於信任,就沒有對於謝孟珊進行KYC(Kno
w Your Customer),也沒有詢問謝孟珊這些資金的來源,
更沒有核實過謝孟珊的經濟能力、購幣狀況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347至350頁)。且從被吿提出其與謝孟珊歷次交易泰達
幣之過程中(見本院金訴卷第175至223頁),在本案發生前
之同月6日、7日之交易,已經ACE交易所反映有資金異常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27、231至241頁),然被吿仍無心生
警惕而對謝孟珊之資金探求詢問,在在顯見被吿為賺取價差
而心存僥倖。
 ⒊基上,被告接觸虛擬貨幣已有時日,清楚瞭解不同虛擬貨幣
間之特性及交易模式,當可預見將「泰達幣」作為賺取價差
之風險及困難,而其稱與謝孟珊為朋友關係,係受謝孟珊請
託交易後使「頻繁」交易泰達幣,倘若係因謝孟珊有購幣限
制而協助謝孟珊購幣,應當就謝孟珊為何有購幣限制、限制
金額多少、為何不申請提高交易額度、資金來源等理由逐一
核實,惟被吿卻從未向謝孟珊聞問,顯見被吿為賺取泰達幣
之價差,就算來自謝孟珊所匯入之資金來源存有不法之可能
,仍毫不在意而為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其於本院審理僅以
相信謝孟珊之人品一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㈢綜合前揭認定,被告自陳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長達數年,而
對虛擬貨幣具有高度認知,惟其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不
僅未落實KYC程序,對於謝孟珊所稱購幣理由、資金來源均
未查核,且被吿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係為謝孟珊規避交易所所
設置交易限額之風控管理,顯見被告具有隱匿他人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查,被告收受詐欺贓款後,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均未達1
億元之情節,且無證據可證明本案詐欺贓款係受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而來,據此,依照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吿所為
本案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普通詐欺罪,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被告無上開修正前或修正
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則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謝孟珊,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容任謝孟珊匯入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存有不法取得之可能,
仍將層轉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
謝孟珊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他人特定犯
罪之所得來源,所為應予非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時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金訴卷第
350頁,涉及被吿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吿將本案包含告訴
吳文盛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用於購入3109.36顆泰達幣後,
將其中3095顆泰達幣轉至謝孟珊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已如
前述,是認被告本案收受詐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獲
得14.36顆泰達幣之報酬【計算式:3109.36顆泰達幣-3095
顆泰達幣=14.36顆泰達幣】,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受有其他報酬,爰依
前揭規定,自應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部分:
  經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
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持以購
買虛擬貨幣,或轉帳等值虛擬貨幣至而謝孟珊指定之電子錢
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此等洗錢財物,已無從於
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謝孟珊(附表一第4層帳戶)、紀伯墿
(附表一第3層帳戶)、陳建宗(附表一第2層帳戶)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二者乃屬不同犯罪
行為,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必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並與他人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方
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可能。而依卷存證據,雖
可證明被告有與謝孟珊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然並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與謝孟珊,甚或詐欺集團之成員(
包含實行詐術之詐欺者或紀伯墿、陳建宗)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情事,自無以僅憑藉被告有此筆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即
認被告就本案詐欺者詐欺告訴人之所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
三、準此,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核
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本應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吿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經起訴之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1 告訴人 吳文盛 詐騙方式 詐欺者於民國111年9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羅安琪」向吳文盛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下列匯款行為。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11年10月26日9時54分許,5萬元 111年10月26日9時56分許,3萬4,000元 匯入帳戶 張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111年10月26日11時55分許,153萬8,000元 匯入帳戶 陳建宗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111年10月26日12時許,153萬8,000元 匯入帳戶 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代表人:紀伯墿)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111年10月26日12時03分許,70萬700元 匯入帳戶 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孟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111年10月26日12時32分許,10萬513元 匯入帳戶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六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111年10月26日18時17分許,10萬元 匯入帳戶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11年10月26日18時19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6日18時20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6日18時21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6日18時23分許,1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告訴人吳文盛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4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07至11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0至44頁) ⑤張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9頁背面) ⑥陳建宗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⑦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代表人:紀伯墿)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至35頁) ⑧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孟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7至48頁) ⑨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至51、53至55、57、59至60頁) ⑩ATM領款影像(偵三卷第26頁)
附表二:本件金融機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戶名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琪 第一層帳戶。張琪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2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宗 第二層帳戶。陳建宗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3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代表人:紀伯墿) 第三層帳戶。紀伯墿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衍生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孟珊) 第四層帳戶。謝孟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宇灝 第五層帳戶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宇灝 第六層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
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衍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