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司睿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起,向黃如妙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如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王司睿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列印偽造之收據後,將之放置於高雄市某公園廁所內
,供不詳面交車手前往拿取,嗣該不詳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黃如妙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收據予黃如妙而行使之,嗣將所收取之款項予以轉交
,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黃如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司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在卷(見警卷第13至23頁、偵卷第163至167頁、本院卷二第
37頁、51頁、6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如妙之證述(見
警卷59至65頁、67至7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2
日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紋字
第1136004003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告訴人
提供之112年9月27日現儲憑證收據(見警卷第111至138頁、
1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面交車手,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於警
詢時指認被告係112年9月27日向其收款之人(見警卷第75至
76頁),然被告供稱其並未向告訴人收款,僅有列印偽造之
收據後,將之放置於高雄市某公園廁所內等語(見偵卷第16
3至165頁),而本件並無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款項之現場影像在卷可佐,至告訴人提供之112年9月27日
現儲憑證收據檢驗出被告之指紋一節(見警卷第111至138頁
),亦無法排除該指紋係被告列印、放置收據時所留下,尚
無從證明其確係向告訴人面交之人,因此,本案自僅得依被
告上開所述之情節,而認被告係將列印偽造之收據後,將之
放置於高雄市某公園廁所內,供不詳面交車手前往拿取,嗣
該不詳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
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而上述被
告列印並放置偽造之收據一節,係告訴人本案遭詐而交付款
項之整體犯罪事實,此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
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
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
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
,惟本院認被告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外,亦
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此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
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7頁、51頁),保障當事人之
訴訟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被告就前揭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而被告供稱印收據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5頁),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件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
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從而,被告之
前揭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
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放置於指定地點、復由面交車手拿取後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之偽造收據,固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衡 以該收據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及具體之日期、金額等內容,堪 認已無另行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危險,而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另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
人受騙而交付予不詳面交車手之款項,經其收受後予以轉交 ,業如前述,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交付時間 告訴人交付地點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 1 112/9/27 15:10 高雄市○○區○○街000號 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