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家
張燿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燿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家、張燿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起,
向黃如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如妙陷於錯誤,而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款項。林建家、張燿昌則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黃如妙收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
之收據予黃如妙而行使之。林建家、張燿昌復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轉交該等款項,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
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黃如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建家、張燿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
一第413頁、431頁、440頁),被告張燿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一第414頁、
431頁、44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如妙之證述(見警卷
59至65頁、67至7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函
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5日刑紋字第11
36004003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告訴人提供
之112年8月14日現金收款收據、112年8月29日現儲憑證收據
(見警卷第111至138頁、139頁、1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林建家、張燿昌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建家、張燿昌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林建家、張燿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
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林
建家、張燿昌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
告林建家、張燿昌,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等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林建家、張燿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其等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
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林建家、張燿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建家、張燿昌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建家、張燿昌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林建家、張燿昌所為亦構成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部分,惟本院認被告林建家、張燿昌除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外,亦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且此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林建家、張燿昌此部分之罪
名(見本院卷一第413頁、431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被告林建家、張燿昌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而被告林建家、張燿昌就本案犯行分別獲有
2,000元、5,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等並未自動
繳交該等犯罪所得,是被告林建家、張燿昌之本案犯行,尚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家、張燿昌以上開
方式實施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
因而受有損害,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林建家、張燿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林建家、張燿昌自承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
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建家、張燿昌本案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收據,固 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衡以該等收據均記載 告訴人之姓名及具體之日期、金額等內容,堪認已無另行作 為詐欺犯罪所用之危險,而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林建家供稱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31頁) ,被告張燿昌則供稱酬勞為一單5,000元(見偵卷第101頁) ,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林建家、張燿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 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 適用。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林建家、張燿昌 後,均經其等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予以轉交,業如前
述,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交付時間 告訴人交付地點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 面交車手 1 112/8/14 15:00 高雄市○○區○○街000號 20萬元 林建家 2 112/8/29 15:00 高雄市○○區○○街000號 20萬元 張燿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