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昊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5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昊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
事 實
一、詹昊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X」、「陳詩君U
na」、「楊-流心語客服」、「幣勝客」聯繫譚雅心,向其
訛稱:可經由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下稱USDT)方
式儲值,以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譚雅心陷於錯誤,而與前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7日11時30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埤頂店)交付款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
與詹昊謙聯絡,詹昊謙依指示先於113年6月17日11時30分前
某時許,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嗣於113年6月1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冒用「詹宏唯」之身分
,在上開不實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偽簽「詹宏唯」之
署押後,交付譚雅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宏唯」,並
向譚雅心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詹昊謙旋依前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臺南某處,將上揭款項輾轉交
付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嗣譚
雅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雅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詹昊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9號卷【下稱偵卷】第
1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卷【下稱金訴卷】第85、89、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
雅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4、28頁),並
有113年8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譚雅
心】(見偵卷第43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
偵卷第47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見偵卷第49至53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不實交易
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5至82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89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用FaceTime指示我去收款70萬元,
並指示我到臺南指定地點,交給一個不知名的人,對方只有
說到場的人是他的小幫手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面交70萬元後,對方跟我說到指
定的地點去,到了之後我告訴他我的車牌號碼及車子顏色,
大約5至10分鐘後就有人上我的車跟我拿錢,用FaceTime跟
我聯絡的人,和跟我收款的人應該是不同人,因為他們在不
同地區,且用FaceTime跟我聯絡的人和現場跟我收款的人,
兩人的聲音聽起來是不一樣的等語(見金訴卷第93頁)。可
見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尚有與被告聯繫之FaceTime暱稱不詳之人、向被告收取70萬
元之人及利用LINE詐騙告訴人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依被告
前開所述,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
以上之事實,自應有所認識。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
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本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本次修正前該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本次
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本次修正前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
正。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
,修正後之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則此部分被告行
為後之修正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依前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則處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
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
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
規定,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
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知其非「詹宏唯」,仍於「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上偽簽「詹宏唯」之署押,自屬偽造私文書;被告於收
款之際,持上開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付予告訴人
,用以表示「詹宏唯」向其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自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簽「
詹宏唯」署押於「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立契約人 甲方
」欄上,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成立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被告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惟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且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故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非鉅(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卻捨正當途徑不為,率爾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本
次實際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
(未構成累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4頁),並衡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
刑所表示之意見(見起訴書第6頁、金訴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㈠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 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 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之70萬元,業已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該等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 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 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該70 萬元,難認有據。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係以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之通話軟體FaceTime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5頁、 金訴卷第93頁),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契約既經宣告沒 收,其上偽造之「詹宏唯」署押,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上開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 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 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跑這一單獲得2000元的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93頁),是以,該2000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