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34號
KSDM,114,金訴,23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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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軍偵字第192號),經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鈺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犯詐欺、幫助犯洗錢
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22日9時8分許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前
述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下合稱系
爭帳戶)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匯款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應就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
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犯罪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則指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容任犯罪發生之「意欲」要素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詐欺罪不處罰過失,是於行為人可預
見犯罪發生之前提下,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容任犯罪發生之「
意欲」要素(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對其是否成立犯罪至關重要。警覺性與風險評估能力因人
而異,於行為人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遭他人用於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者,審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容任犯罪發生之「意
欲」要素時,自應研求其提供帳戶之原因、過程,綜合行為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
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
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
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
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
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
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
所示匯款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
資料、被害人羅美惠提供之台幣存款總覽、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大和國泰專員-黃文哲」、「大和國泰專員-陳亞
俐」、「林暮芸」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映華提供之投資
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
」、「林暮芸」、「大和國泰專員-陳亞俐」聊天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菁濡提供之存摺封面照片、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盈透證券官方」聊天紀錄、交易成功、「盈透證券」
手機程式頁面、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幫助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嫌,辯稱:系爭帳戶係因不慎遺失,且因中
華郵政帳號長期係由我父親使用,父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
面,系爭帳戶的密碼均相同,才會在遺失後遭他人使用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所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等情,業據附表所示匯
款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
資料、被害人羅美惠提供之台幣存款總覽、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大和國泰專員-黃文哲」、「大和國泰專員-陳亞
俐」、「林暮芸」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映華提供之投資
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
」、「林暮芸」、「大和國泰專員-陳亞俐」聊天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菁濡提供之存摺封面照片、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盈透證券官方」聊天紀錄、交易成功、「盈透證券」
手機程式頁面、截圖在卷可佐,此情應堪認定。是本案之爭
點厥為:被告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提
供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㈡、衡諸常情,一般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者,常係為供販
賣帳戶而於販賣前始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
用,嗣為販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
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
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
,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然觀諸中華郵政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於113年4月
23日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仍有被告
之固定薪資39,297元,於113年5月3日匯入該帳戶,可知被
告確將該帳戶作為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縱被告確有聲請意
旨所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亦不至將
此帳戶一併交付,徒增自身財務損失之風險。是被告是否確
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尚屬有疑。
㈢、依聲請意旨所指犯行,被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帳戶
,均僅用於收取單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而出之時間,均差距
不足1小時,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多用以同時
收取多數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情形明顯有別,不能完全排除系
爭帳戶係被告於不詳時地不慎遺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後,發現附有密碼,基於僥倖嘗試之心態,利用被告察覺
遺失前之時間差,立即將之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可能
性。至被告未能於遺失後迅速掛失一節,衡以被告為現役
人,於本院審理中,尚曾有因軍事演習請假無法到庭,可見
其因軍職在身,未必經常能自由於營外活動,是被告辯稱其
無法立刻確定是否遺失,而導致掛失時間延遲一節,尚非不
可採信。
㈣、聲請意旨固主張: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金融卡之習慣,
為避免遺失金融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金
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否
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惟查,被告最早申辦之金融帳戶
為中華郵政帳戶,而該帳戶申辦後係由被告父親保管使用,
並將密碼註記於該帳戶提款卡背面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父
洪鐘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金訴卷第189-190頁),
而父母為子女保管金融帳戶資料,為免遺忘密碼造成不便,
而將密碼註記於子女金融帳戶提款卡者,並非毫無可能之事
。而被告持有之系爭帳戶均使用相同密碼一節,亦據被告供
述明確,是亦難排除詐欺集團成員拾得被告遺失之系爭帳戶
資料後,以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背面註記之密碼嘗試,發現
系爭帳戶可用,而於短時間用以收取單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可能。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僅足證明被告
申設之系爭帳戶曾有遭作為詐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之犯罪工
具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能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檢
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起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
編號 匯款人 施行詐術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羅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暮芸」聯繫羅美惠,佯稱可透過「THKT-MAX」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羅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23日 12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3日 12時2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陳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聯繫陳映華,佯稱可透過「THKT-MAX」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 12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3日 12時43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陳菁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語」聯繫陳菁濡,佯稱可透過「盈透證券」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陳菁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4月22日 9時8分許 4萬2,5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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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