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7號
KSDM,114,金訴,217,2025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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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榮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340號、第2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健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
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犯罪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以及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若依他人指示提
領後交予他人,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傅建誠」及「楊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起訴書
誤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Sydnie Lin」,應予更正)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110年3月底某日,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暱稱「傅建誠」之人使
用;「傅建誠」、「楊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
大帳戶及臺銀帳戶號碼後,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各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後,王健榮再依「傅建誠」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予「楊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
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吳秀珠田孟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王健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4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232、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珠田孟凌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
偵字第11373480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7至58頁、第86
至88頁),並有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見警二卷第107至111頁)、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107至111頁)、被告與LINE暱稱「傅
建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二卷第23至4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
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946500號卷第53至60頁)、告訴人吳
秀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9
1至93頁)、告訴人吳秀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見警二卷第93頁)、告訴人田孟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61至65頁)、告訴人田孟凌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66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採為論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
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本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本
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本次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本次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
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
,修正後之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惟被告僅於審判
中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行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
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詳後述)以
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
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
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
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3年6月3日11時至12時間某時,「傅建
誠」打電話給我說會計已經匯錢,我就去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臨櫃領48萬元出來,領完之後,「傅建誠」就聯絡「楊專員
」,我就在五甲二路232號外面跟楊專員見面,我當時跟「
傅建誠」講電話,「傅建誠」叫我把電話給「楊專員」,「
傅建誠」電話中跟「楊專員」確認要拿的金額為48萬元,之
後我就把48萬元給「楊專員」,「楊專員」拿了錢之後,很
快就走了;同日下午「傅建誠」又打給我,問我元大銀行
沒有開通網路銀行,說可以幫我申請手續費減免1,000元,
於同日14時35分又匯了9萬9,899元至我的元大銀行帳戶,我
於同日14時46分提領2萬元、同日14時47分提領2萬元、同日
14時48分提領2萬元、同日14時50分提領2萬元、同日14時51
分提領1萬9,800元,領了5次,共領了9萬9,800元,之後於
同日14時59分至15時5分之間,「楊專員」又出現在全家中
崙店外面,我就將9萬9,800元給了「楊專員」,「楊專員」
一樣很快就離開等語(見警二卷第16至17頁)。可知「傅建
誠」與「楊專員」並非同一人,是本案參與詐欺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告訴人犯行之人,包含被告在內至少3人以上,被
告對此當有所悉。被告與「傅建誠」、「楊專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
責。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因普通詐欺罪與加重詐
欺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106、230頁),無
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傅建誠」、「楊專員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成立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
、被告並未獲犯罪所得(詳後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吳秀珠田孟凌達成和解,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元大帳戶及
臺銀帳戶予「傅建誠」、「楊專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並依指示提領本案贓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
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附表一所示之
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給「楊專員」,即難以追查其去向
,加深其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吳秀珠田孟凌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
吳秀珠33萬6,000元、告訴人田孟凌6萬9,929元,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312號、第31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金訴卷
第261至262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復
考量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領之贓款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
訴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於113年6月3
日所為,又被告上開犯行之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然
犯罪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其所為犯罪
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
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㈧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秀珠田孟凌達成和解,並賠 償渠等之部分損失,業如前述,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 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為充分填補其 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 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 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 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㈠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 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 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即上繳予「楊專員」乙節, 業如前述,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 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 收。
 ㈡被告係以行動電話裝載之LINE與「傅建誠」聯繫,以提供本 案元大帳戶、臺銀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予「 楊專員」乙節,有被告與「傅建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3至45頁),該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警二卷第7 、12頁、金訴卷第25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 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民國) -----------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付予「楊專員」之時間、地點 1 吳秀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日20時許,佯裝為吳秀珠兒子劉學華,撥打吳秀珠電話,佯稱:有一筆投資LED面板及周邊零件的貨款到期,急需48萬周轉云云,致吳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1時10分 ---------- 0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16分 ----------- 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五甲分行 113年6月3日13時35分至13時40分間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南華門市 2 田孟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日11時42分,佯為買家、銀行行員,向田孟凌佯稱:要購買田孟凌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之音樂劇門票,並以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帳戶遭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安全認證云云,致田孟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4時35分 ---------- 0萬9,899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6月3日14時46分 ----------- 0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 113年6月3日14時59分至15時5分間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中崙店 ② 113年6月3日14時47分 ----------- 0萬元  ③ 113年6月3日14時48分 ----------- 0萬元   ④ 113年6月3日14時50分 ----------- 0萬元   ⑤ 113年6月3日14時51分 ----------- 0萬9,800元 附表二: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王健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健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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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