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3號
KSDM,114,金訴,213,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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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3、9695號),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3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毓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事 實
鄭毓昇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暱稱「禾哥」、「王尼」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遭詐款項予鄭毓昇,鄭毓昇再將所收取款項以不詳方式上繳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毓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7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 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 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自白,是被告僅得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洗錢犯行如 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王尼」、「禾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因其參與本案犯罪,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審理過程中與附表所示之人均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害之贓款,均已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五、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從事面交車手工作,惟是否即 得據此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是否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或分工細節有所認識,並 非無疑;又卷內並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證,是揆諸 前揭說明,當無從僅自被告有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即逕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俱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分別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陳淑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2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甄美玲】、【 A b i g a i l 】佯稱可於絡萊證券APP獲利等語,由被告鄭毓昇、林榆凱冒充假幣商身分,並使用LINE暱稱【毓昇】、【阿成商行】之帳號與陳淑亭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陳淑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 被告鄭毓昇於112年8月4日12時0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愛星巴克)面交70萬元。 ⒈陳淑亭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7至52頁、第53至54頁) ⒉陳淑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9至87頁) ⒊買賣加密貨幣契約(偵一卷第91至97頁) ⒋陳淑亭指認鄭毓昇、林榆凱(偵一卷第55至58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59至67頁) ⒍被告鄭毓昇於112年8月4日11時3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愛買-星巴克門市)與被害人陳淑亭之交易畫面(偵一卷第99頁) 鄭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楊青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4時39分許,以LINE暱稱「金錢豹-財富自由群組及老」之群組,佯稱可於恆富證券投資獲利,由被告鄭毓昇冒充假幣商身分,並使用LINE暱稱【浩浩幣商】之帳號與楊青渝聯繫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楊青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 ⒈被告鄭毓昇於112年8月22日12時25分許在桃園市○○○○○街00號面交40萬元。 ⒈楊青渝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1至15頁) ⒉楊青渝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恆富證卷交易紀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37至91頁) ⒊楊青渝指認被告鄭毓昇(偵二卷第23至2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1至35頁、第93頁) 鄭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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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