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07號
KSDM,114,金訴,207,202509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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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79號、第23508號、第282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益志與「上善若水」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投放理財廣告,待
陳雅悠進入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要進行股票當沖買賣,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雅悠陷於錯誤,而向詐騙集團
表示有意願投資。劉益志則依「上善若水」之指示,先自行
列印由「上善若水」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收據及工作證
,復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40分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陳雅悠收取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陳雅悠而行使之。劉
益志嗣將所收取之110萬元款項交付予「上善若水」所指定
之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陳雅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益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二卷第10至13頁、審金訴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478至4
79頁、492頁、50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悠之證述(
見警二卷88至92頁、95至96頁、98至99頁)、告訴人提供之
113年4月12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計劃書、對話紀錄
截圖(見警二卷第103頁、107頁、110至118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
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
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上善若水」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然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尚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造成告
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
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固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均未扣案,收據部分業已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及具體之日期、



金額等內容,工作證部分被告則供稱另案經警方查扣等語( 見警二卷第12頁),堪認該等物品均已無另行作為詐欺犯罪 所用之危險,而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的工資如何計算?如何拿取? )他(按:即「上善若水」)沒有跟我討論薪資,是每天收 完最後一筆錢後,他就會叫我從收來的錢裡面抽取5,000至1 萬元不等,當我一整天的工作酬勞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本次沒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 見審金訴字卷第76頁),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其在 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且衡以常 情,若被告未取得任何報酬,當無願意依指示前往收取、轉 交款項之理,是自應以被告警詢時供述之情節,較為可採。 而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 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 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經被告轉交予「上善若水」所 指定之人,業如前述,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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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