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9號
KSDM,114,金訴,199,202509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盧柏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00000000000」手機號碼之人
及通訊軟體暱稱「哈哈」、「劉立霖」、「Coinworld」等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劉立霖」、
「Coinworld」向吳昇鴻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吳昇
鴻因日前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得逞而交出附表二所示款項(
無證據證明盧柏邑就此部分與其他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理由詳下述),已有所警覺,遂與警方合作而與「Coinwo
rld」約定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交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盧柏邑於同日13時15分許,依指
示至上址欲向吳昇鴻收取款項,並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上偽
簽「陳宗明」署名2枚後,將該契約交給吳昇鴻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陳宗明」、吳昇鴻,於盧柏邑向吳昇鴻收取100萬元
假鈔(其中夾帶餌鈔10萬元)之際,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能詐得財物,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
止於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88號卷【
下稱偵卷】第17至30、110頁;本院卷第59至61、11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告訴人與「Coinworld」及「劉立霖」之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參,並有附表一所
示物品扣案為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已
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另公訴意旨雖以本案涉及虛擬資產詐術,不太可能是登
報廣告或在路邊發傳單,應係以網際網路犯之比較符合經驗
法則為由,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為詐欺手法部分有犯意聯絡,故尚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加重要件,且告訴人就其遭詐欺經過部
分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家中使用臉書,在金融藍天群組上,
收到百瑞發投資公司陳泓冠老師邀請分享股票資訊(含投資
網站、網址)等語(偵卷第35頁)。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
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實
務上亦不乏行為人單純以通訊軟體私訊被害人而非對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之方式施行詐術之案例,且被告僅係集團下游
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車手,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之人,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
詐欺告訴人之手法、情節,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所為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難認被
告所犯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為詐欺手法部分有犯意聯絡,進而由公訴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補充論罪法條包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乃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有前述兩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無犯罪
所得須繳回,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
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
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著手實施詐取他人
財物、洗錢之犯行,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法紀觀念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
詐騙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
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3頁)、
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而尚未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本案犯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係詐欺 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過程中使用 ,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偵卷 第19頁,本院卷第61、12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 告持用而屬被告所有,並為預備供其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契約 上偽造之署名2枚,因已附隨於該契約一併沒收,無庸重複 宣告沒收。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確切之直接關聯性,爰不予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倘若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扣案後,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 原則,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 排除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面交 予被告之餌鈔1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5頁),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陳稱:約定報酬是一天5,000元,這件因為被查獲所以沒 有拿到等語(本院卷第60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 資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交付共計860萬元之款項予不詳共犯,被告利用所屬詐 欺集團所創造之犯罪既成條件接續施行犯罪,為相續共同正 犯,是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所規定的500萬元門檻,且該罪對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數額要求為客觀處罰條件,並不以行為人主 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從而被告所犯者應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學理上所 謂相續共同正犯,必須後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前行為人之犯罪 意思,而在客觀上利用前行為人之既成條件而賡續進行犯罪 ,前行為因此與後行為存有相互利用、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 附關係,而共同對犯罪之實現具原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 負共同正犯之責。法院對於相續共同正犯究竟有無上開主、 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存在,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說明其調 查證據後憑以認定心證之理由,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又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者專責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出面取 款,實務上同一被害人受騙後多次交付之款項未必均由同一



車手負責取款,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 動並依照收取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 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取款 犯行負共犯之責。
 ㈢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 術後,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不詳車手 ,金額合計860萬元等節,固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 卷第35至3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契約影 本、詐騙網站及內容擷圖、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虛擬貨幣錢 包位址明細為證(偵卷第91至95、105、165至187、197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附表二之款項是誰領 取的,這部分我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60、12 1頁)。告訴人於警詢亦證稱:附表二所示交易之涉嫌人沒 有被告等語(偵卷第40頁)。觀諸卷內所附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3至86頁),亦未見被告與共犯 間有談及本案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前遭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之相關內容。況且依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 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且 被告亦非集團內上層策畫犯罪者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是否知 悉或可預見告訴人尚因受騙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共計86 0萬元予不詳車手,已有疑問,遑論就此部分犯行與集團內 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交出款項之時間,均早於被告本案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時間 ,則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早於告訴人交付款項時已既遂,其他後加入之共犯 亦無加以利用之可能,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他取款車手間,就附表二所示詐欺告 訴人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徒以被告事後 有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即率認其應就其他車手取款之部分負 責。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亦 應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無從認定被告有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情事。此 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固記載「依照個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 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 ,然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



,亦即被告主觀上不須事先對其應負責之具體數額有認知。 然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是同一被害人,縱被告與其 他行為人之間無共犯關係,亦應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 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將造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 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準此,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數額仍 應以被告負責之部分(即被告著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未遂 部分)作為認定,檢察官以立法理由記載詐欺所得數額為客 觀處罰條件,逕認該數額應包含與被告無關之詐欺款項,容 有未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已填寫) 1份(3張) 左列契約上有偽造之「陳宗明」署名共2枚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未填寫) 2份(6張) 3 驗鈔機 1台 4 IPad 1台 5 IPhone 11手機 1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1 吳昇鴻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 11時30分許 20萬元 2 113年9月25日 11時13分許 80萬元 3 113年9月27日 17時30分許 60萬元 4 113年10月8日 19時43分許 60萬元 5 113年10月18日13時18分許 180萬元 6 113年10月25日11時50分許 20萬元 7 113年10月28日20時21分許 130萬元 8 113年11月8日 20時1分許 300萬元 9 113年11月11日14時18分許 1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