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5號
KSDM,114,金訴,145,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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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永欽於民國112年間,基於縱使所收取款項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阿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
犯意聯絡,由張永欽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
成員,於112年3月5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例助
教-蘇怡如」、「盧院長操盤861」、「客服專員-陳」、「
貨幣買賣-阿倫」、「貨幣買賣-小金」、「貨幣買賣-小童
」向楊婕潾告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婕潾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4月20日8時42分許,依「貨幣買賣-小金」之指示,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華漾店」當場交付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予張永欽,並當場簽立「數位商品交易免
責聲明」文件1紙自行收執,張永欽於收取款項後,隨即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收取之款項
轉交「阿倫」指定之第3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楊婕潾查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婕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永欽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院卷第73頁
、第190頁、第197頁),核與即告訴人楊婕燐於警詢及偵訊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7頁至第52頁),復有112年4月20
日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偵卷第109頁)、告訴人與暱稱
盧燕例助教-蘇怡如」對話記錄(偵卷第145頁至第154頁
)、告訴人與暱稱「客服專員-陳」對話記錄(偵卷第111頁
至第139頁)、告訴人與暱稱「貨幣買賣-小童」對話記錄(
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告訴人與暱稱「盧院長操盤」對
話記錄(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112年4月20日告訴人與
被告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31頁至第45頁)、楊婕燐指認犯
罪嫌疑人記錄表(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在卷可憑。被告雖
曾經辯稱其有交付虛擬貨幣給楊婕燐云云(院卷第197頁),
然此情為證人楊婕燐所否認,並證稱:被告以自己的手機操
作,然後就拿給我看一眼,我的手機依「盧燕例助教-蘇怡
如」指示下載的APP顯示有入帳,後來完全無法提領,我才
發現該APP根本就是假的,無法提領獲利等語(警卷第49頁至
第52頁)。再參以被告辯稱其交付給楊婕燐的虛擬貨幣,都
是阿倫給的幣云云,堪認被告並非以自有資金購入虛擬貨幣
,待價而沽,等有人要以較高價購買時,再出售虛擬貨幣賺
取差價之幣商。倘若被告認為其所取得並轉交楊婕燐之虛擬
貨幣為真,何以「阿倫」不自行與楊婕燐交易,而要指示被
告向楊婕燐取款,甚至指示被告將所收取款項交付第3人,
始終不願自行出面交付虛擬貨幣並收取對價,為何「阿倫」
要被告層層轉交所取得款項,已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故被
告依自己行為之外觀,顯不能確信自己有交付虛擬貨幣給楊
婕燐,且已預見自己係收取現金層層轉交上手之車手,具有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是應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證據。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
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
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
律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
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
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
第6277號判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
二分之一始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
然修正前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阿倫」及其所指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竟擔任面交車手,於取
款後交付不詳之人,除造成被害人楊婕潾蒙受財產損害外,
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
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楊婕潾達成和解或賠償及犯後態度;兼
衡以被告所為犯行之情節,所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取款金額
;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得,且亦不能排除被 告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之可能,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 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 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 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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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