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9號
KSDM,114,金訴,139,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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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良



詹皇




周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宣告。
詹皇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宣告。
周冠丞無罪。
  事 實
一、陳峻良詹皇新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起,加入王尚
清(現經本院通緝中,被訴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尤玉良(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暱稱「歐遊汽車旅館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峻良詹皇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依序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11
4年度金訴字第315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由陳峻良駕駛車輛搭載詹皇新前往指定地點提領,並相互
把風,再將其等提領之贓款交付予王尚清陳峻良詹皇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峻良詹皇新於
112年12月17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陳韋翔申設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韋翔郵局帳戶)、陳
建樺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陳建樺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另於同日14時39分許依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由陳峻良搭載詹皇新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勝利門市領取裝有吳蘋如申設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蘋如台新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高芝鈞楊雅雯孫士
(下稱高芝鈞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或由詹皇新及陳峻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上繳予王尚清,而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詹皇新及陳峻良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
酬。嗣因高芝鈞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芝鈞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金訴卷第33頁、第74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
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峻良詹皇新(下稱被告2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4頁、
第21至25頁、審金訴卷第155至159頁、金訴卷第123至131
頁、第195至206頁、第211至215頁、第259至27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芝鈞等3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見警卷
第169至179頁、第243至247頁、第341至345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尚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見偵卷第
101至105頁、審金訴卷第145至153頁)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
2人提領贓款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交貨便包裹
取貨狀態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告訴人高芝鈞等3人提出其
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各1份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至75頁、第219至227頁、第325至3
29頁、第361至371頁、金訴卷第207至209頁),足認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從而,被告2人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二)起訴書有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
  1.起訴書附表編號1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⑤⑥款項之匯款日期
,以及附表一編號1(6)(7)款項之提領日期均誤載為「112
年12月17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18日」。
  2.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漏未論及告訴人高芝鈞於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①④所示之受詐匯款行為,亦漏未論及被告陳
峻良就此等款項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提
領行為,然此情業經告訴人高芝鈞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
警卷第175頁),並有陳建樺合庫帳戶、陳韋翔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陳峻良提領該等款項之東港分局未查
緝到案熱點車手統計表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49至57頁、第61頁、金訴卷第191至193頁)
,且經被告陳峻良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金訴卷第126
至128頁),而堪認定,自應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
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
、第3項,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
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2人較有利
之修正。
  ⑶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
件顯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然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以,
被告2人僅得適用修正前減刑規定。  
  ⑷而被告2人縱然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再依舊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仍較未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責為高。從而,經
綜合比較本件被告2人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2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王尚清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①④所示告訴人高芝鈞
受詐匯款及被告陳峻良於附表一編號1(1)(2)(5)所示提領
行為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之被告2人附
表一編號1其他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就此部分擴張事實告知檢察官及
被告2人(見金訴卷第125至128頁),足以維護兩造訴訟
上攻擊防禦之權利,爰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
  2.被告2人各持金融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
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
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2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2人之提領行為,侵害告訴人高芝鈞等3人各
自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3.至原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
犯,且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然並未具體敘明其等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何,嗣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主張
構成累犯(見金訴卷第128頁、第269頁),是本院尚無依
職權審酌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
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被害人
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
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高芝
鈞等3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2人所參與者乃是擔任
第一層取款車手或取簿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
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高
芝鈞等3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填補其等損害等犯後態
度。末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金訴卷第27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
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2.另查被告2人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由其他法院
審理中,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本案
所犯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應待被告2人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特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本案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予同案被告王尚清後,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乙節,業據其二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3頁、第24至25頁、審金訴卷第157至158頁)。經計算被告陳峻良於附表一編號1、2犯行依序獲有3,110元、1,000元之報酬;被告詹皇新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則獲有1,000元報酬,該等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二人所犯之罪各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末期始辯稱:我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來都沒有實際拿到報酬云云(見金訴卷第127頁),然此節要與其等前揭所述不符,且一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者,常有急迫經濟需求始鋌而走險,焉有長期均無領得實際報酬而仍持續領款工作之理,其等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
所得、犯罪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
之沒收應有立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
規定應就犯罪客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
罪客體因毀損、滅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
物沒收時,得予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
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
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
替代物與孳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
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本件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既業
經被告2人提領後全數予以上繳,以致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均脫離被告2人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
欺犯罪所得即本案洗錢之犯罪客體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
之諭知追徵。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本件被告2人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聯繫之手機及SIM卡、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經扣案,考量其等所持用手機及SIM卡乃為一般生活常見聯繫工具,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而本案所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考量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低微,而非屬預防詐欺犯罪之有效手段,認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冠丞於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周冠丞尤玉良之指
示,於112年12月17日16時許至東港華僑市場附近的置物櫃
取得陳韋翔郵局帳戶、陳建樺合庫帳戶及吳蘋如台新帳戶之
金融卡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高芝鈞等3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或由被告周冠丞於取得上開3張金
融卡後,將上開3張金融卡交付與被告詹皇新,並由被告詹
皇新將陳韋翔郵局帳戶及陳建樺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被
陳峻良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行為後,將贓款上繳予
同案被告王尚清,再由同案被告王尚清交付與其上手尤玉良
,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周冠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冠丞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周冠丞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陳峻良詹皇新於警詢中之
供述、同案被告王尚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高芝
鈞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
細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冠丞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稱:我確實有
於112年12月17日16時許在東港華僑市場附近的置物櫃取得
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交給被告陳峻良詹皇新,但我不確定我
是交了哪個人頭帳戶的金融卡給他們,張數的部分應該是只
有給他們一張,(後改稱)應該是三張沒有錯等語(見警卷
第33至38頁、偵卷第101至105頁、審金訴卷第145至153頁、
金訴卷第123至131頁、第259至272頁)。而查:
(一)前提事實:
   被告周冠丞於112年12月17日16時許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
在屏東縣○○鎮○○路00號「東港華僑市場」附近之置物櫃取
得不詳張數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即交予被告陳峻良及詹
皇新乙節,業經被告周冠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
致供述明確(卷證出處同前),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峻良
詹皇新所述相符(見警卷第23頁、金訴卷第127至128頁)
,而堪認定。另被告陳峻良詹皇新以陳韋翔郵局帳戶、
陳建樺合庫帳戶及吳蘋如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高芝鈞等3人之受詐款項等情,亦經本院於本判
決有罪部分認定詳實。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周冠丞於112年12月1
7日交付予被告陳峻良詹皇新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即為其
等用於提領本案款項之陳韋翔郵局帳戶、陳建樺合庫帳戶
吳蘋如台新帳戶金融卡:
  1.首先,被告陳峻良詹皇新於112年12月17日14時39分許
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而由被告陳峻良搭載被告詹皇新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勝利門市領取裝有吳蘋
如台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陳峻良
詹皇新於另案警詢中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200至201頁、
第212至213頁),並有交貨便包裹取貨狀態查詢結果列印
資料、統一超商勝利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207至209頁),而堪認定。是以
,依上開卷內客觀證據,足證吳蘋如台新帳戶金融卡顯然
並非由被告周冠丞交付予被告陳峻良詹皇新二人。此部
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自難認被告周冠丞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因交付吳蘋如台新帳戶金融卡而應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
負擔共犯罪責之情形存在。
  2.再就公訴意旨認陳韋翔郵局帳戶及陳建樺合庫帳戶金融卡
均為被告周冠丞所交付乙節。經查,被告陳峻良於112年1
2月17日晚間至翌(18)日凌晨,除持吳蘋如台新帳戶、
陳韋翔郵局帳戶及陳建樺合庫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外
,另至少有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其他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此情業經被告陳峻良於另案警詢中
供述詳實(見金訴卷第195至206頁),並有東港分局未查
緝到案熱點車手統計表1份附卷為證(見金訴卷第191至19
3頁),而堪認定。
  3.而於此等被告周冠丞前後陳述其所交付予被告陳峻良及詹
皇新之卡片張數不一致(先陳稱僅交付一張,後又改稱應
該是如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三張),且被告陳峻良詹皇
於112年12月17日至18日間所持有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來源
有多方管道(至少有自被告周冠丞處取得,亦有其二人親
自超商領取者),並其二人身上持有超過三張以上人頭帳
戶金融卡(依現存卷證經計算至少為5張)等情形中,實
難特定陳韋翔郵局帳戶及陳建樺合庫帳戶金融卡即為被告
周冠丞於112年12月17日所交付予被告陳峻良詹皇新者
。此外,陳韋翔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7日9
時許,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家樂福新仁店顧客服務中心右邊第3號置物櫃」以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等情,有其被訴幫助洗錢罪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1份存
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3至112頁)。則陳韋翔放置其郵局
帳戶金融卡之地點,亦與被告周冠丞供稱之東港華僑市場
(屏東縣○○鎮○○路00號)附近置物櫃不同,且有相當距離
。綜合以上事證,就公訴意旨主張「陳韋翔郵局帳戶及陳
建樺合庫帳戶金融卡為被告周冠丞交付予被告陳峻良及詹
皇新」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實仍存有合理懷疑,自不
宜率爾入被告周冠丞於罪。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周冠丞確有交付陳韋翔郵局帳戶、陳建樺
庫帳戶及吳蘋如台新帳戶金融卡之客觀行為乙情,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周
冠丞有罪之心證。依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周冠丞
有罪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騙及提領情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高芝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李菲菲」、LINE暱稱「客服人員」等人聯絡高芝鈞,以假買賣為誆騙手法,向高芝鈞佯稱欲使用蝦皮之帳戶遭凍結,須將現金全部轉到其名下中信帳戶云云,致高芝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年17日19時58分,匯款4萬8,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樺) (1)112年12月17日20時1分,提領3萬元 (2)112年12月17日20時2分,提領1萬8,000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合庫商銀東港分行) 陳峻良 ②112年12月17日20時54分,匯款9萬5,835元 ③112年12月17日20時55分,匯款2萬3,050元 ④112年12月17日21時8分,匯款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翔) (3)112年12月17日20時59分,提領6萬元 (4)112年12月17日21時0分,提領5萬8,000元 (5)112年12月17日21時14分,提領3萬元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陳峻良 ⑤112年12月18日0時13分,匯款10萬元 ⑥112年12月18日0時14分,匯款1萬5,000元 (6)112年12月18日0時19分,提領6萬元 (7)112年12月18日0時20分,提領5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林園郵局) 陳峻良 2 楊雅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20時21分許,以臉書臉書客服人員等人聯絡楊雅雯,向楊雅雯佯稱其違反社群守則會將永久停權其帳號,需提供真實姓名、電話、銀行帳戶等資料,並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0時5分,匯款9萬9,998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樺) (1)112年12月18日0時6分,經不詳之人轉匯5元至上開陳韋翔郵局帳戶,並經陳峻良以上開高芝鈞部分之編號(6)提領行為一併提領。 陳峻良 (2)112年12月18日0時8分,提領2萬元 (3)112年12月18日0時9分,提領2萬元 (4)112年12月18日0時10分,提領2萬元 (5)112年12月18日0時10分,提領2萬元 (6)112年12月18日0時13分,提領1萬9,000元 (7)112年12月18日0時14分,提領1,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鳳麟門市) 陳峻良 3 孫士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至冠」、7-ELEVEN客服人員等人聯絡孫士荃,向孫士荃佯稱欲以7-11賣貨便下單孫士荃在臉書刊登之商品,並以電話(+000000000000)致電孫士荃,佯稱其帳戶異常,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孫士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0時4分,匯款9萬9,99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蘋如) 112年12月18日0時10分,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林園鳳林店) 詹皇新 附表二:陳峻良詹皇新之宣告刑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高芝鈞部分 ㈠陳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楊雅雯部分 ㈠陳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孫士荃部分 ㈠陳峻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詹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1218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50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3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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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