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4年2月27日114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
之(金簡上卷第9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許靜宜(下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
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
用,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失,就被告之危害行為與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而言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依本件被告提供2帳戶供來歷不明之人使用,
致告訴人黃怡華、林詩凡、王詩雨、曾瀕嬌(下稱告訴人
等4人)受騙款項匯入後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而難以追
查去向,及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
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事由(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與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等4人、告訴人
等4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否認犯行等)等各情,而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
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
當。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將被告提供2帳戶
供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而造成告訴人等4人因而遭詐欺、
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4人、告
訴人等4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等犯後態度,均納入量刑之
考量範圍,故可認本案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並無變動,故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靜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靜宜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日,在當時高雄市鼓山區租屋處,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安泰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莊詠淋, 再由莊詠淋放置於賣場置物櫃,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志明」之犯罪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人 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其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 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黃怡華、林詩凡、王 詩雨、曾瀕嬌(下稱黃怡華等4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 戶內,除王詩雨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嗣經黃怡華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 情。
二、詢據被告許靜宜就其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本案2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 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帳戶借他們使 用一個星期,那時說要給我2萬元,當時想說借他們公司用 一下而已,不知道是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經由莊 詠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告訴人黃怡華等4 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 帳戶,除王詩雨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黃怡華等4 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證人莊詠淋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 有上開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怡華等4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 本案2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黃怡華等4人款 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 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 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 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 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50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從事美髮、 看護等工作,復觀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 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 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
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向其以一週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代價收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 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 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 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 關追訴之目的,況且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 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 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該帳戶 ,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高額之報 酬,竟仍毫不在意地將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則其當 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2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2帳戶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黃 怡華等4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 令黃怡華等4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2 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 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 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 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 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 案2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 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 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
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 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 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 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 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 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另 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 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王詩雨匯入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 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7、71頁),未達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 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 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即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 詐騙黃怡華等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 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 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黃怡華等4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其中王詩雨之匯款因遭警示 圈存而未遭提領),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黃怡華等4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黃怡華等 4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未 為任何賠償,黃怡華等4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之 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 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查本案黃怡華等4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其 中除王詩雨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經他人提領,被告 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本案合庫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 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 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 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怡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1時7分許,以臉書暱稱「童月敏」帳號連繫黃怡華,佯稱:欲使用賣貨便向其購買商品,惟賣場未完成認證無法下單云云,致黃怡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37分許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13年1月10日14時42分許 2萬7156元 合庫帳戶 2 林詩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洪晨毅」帳號連繫林詩凡,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透過官方認證云云,致林詩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32分許 4萬9986元 安泰帳戶 113年1月10日14時34分許 4萬9986元 安泰帳戶 3 王詩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3時50分許,以LINE連繫王詩雨,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實名認證,審核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王詩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5時18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4 曾瀕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7時許,以LINE暱稱「Lisa蔡婉余(伊晴&恩宇)」帳號連繫曾瀕嬌,佯稱:欲使用賣貨便向其購買商品,惟賣場未完成認證無法下單云云,致曾瀕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7時37分許 2萬103元 安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