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74號
KSDM,114,金簡上,74,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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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3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12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淑薇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法
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被告之行為,因而導致告
訴人張淑雯受有金錢之損失,亦未獲賠償,此就被告之危害
行為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顯有過輕之虞,
依罪刑相當性原則,確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
,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按刑罰之量定,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
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
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
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
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
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如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業已考量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乙
情,並綜合上開其他各項一切具體情狀而為量刑,量刑過程
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檢察官以上開
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淑薇(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3年8月2日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 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 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 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用,然此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張淑雯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得張淑雯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 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張淑雯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張淑雯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張淑雯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如張淑雯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 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惟迄未與張淑雯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張淑雯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領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原判決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20號  被   告 陳淑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放置在上址賣場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訊息及 暱稱「寶寶座駕」之LINE帳號向張淑雯傳送中獎通知,復佯 稱無法將獎金匯入張淑雯之帳戶云云,並提供LINE連結誘使 張淑雯與自稱「中國信託LINE理專」之人聯繫,即向張淑雯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以處理領獎事宜云云,致張 淑雯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29日11時56分、58分許,分 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6元,20,998元至上揭郵局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二、案經張淑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人張淑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提供與暱稱



財(資金需求歡迎詢問)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上揭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將原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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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