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2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79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宏賓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陳宏賓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郵局、
台新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LINE暱稱「
陳晉賢」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陳晉
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依芩、張皓宇、林千加、麻涵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簡上卷第5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57、134、14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依芩、張皓宇、林千加、麻涵茹、證人即被害人鄭雅
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9至40、49至51、61至63
、75至77、89至95頁),並有被告於113年7月9日將銀行帳
戶金融卡寄予詐欺集團之空軍一號-高雄店包裹寄存收據翻
拍照片、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人楊依芩、張皓宇、林千加、麻涵茹、被害人鄭雅云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等件(見警卷第27至
30、37、41至48、53至60、65至74、79至88、96至107頁;
移歸卷第17至23、25、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無涉該罪
名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變更,此部分修正因非屬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承認犯行,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
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事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又所提
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良好,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為3個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被告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㈣至被告上訴後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千加
、楊依芩、麻涵茹達成調解,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此相
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
之影響性,尚屬輕微,且本院已基於此一事由,對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詳後述),本院因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宣告
之刑度。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金簡上卷第145頁),合於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千加、楊依芩
、麻涵茹達成調解,現遵期履行中,告訴人林千加、楊依芩
並具狀請求本院從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與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因渠等未於調解期日到
庭而未果,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78號、第1024
號調解筆錄、移付調解刑事報到單、告訴人林千加刑事求情
信、告訴人楊依芩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可參(見金簡上卷第69至70、73、97、101至103、10
5、149頁)。足認被告犯後業已盡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並觀後效。
㈡另為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
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即其與告訴人林千加、楊依芩、麻涵
茹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
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依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5日,向楊依芩佯稱:中獎金額匯入失敗,須開放第三方支付云云,致楊依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18時10分許 29,987元 郵局帳戶 2 張皓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9日,向張皓宇佯稱:中獎款項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皓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18時40分許 28,985元 郵局帳戶 3 鄭雅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9日,向鄭雅云佯稱:中獎金額轉帳失敗,須第三方驗證云云,致鄭雅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1日0時1分許 49,999元 台新帳戶 4 林千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8日,向林千加佯稱:中獎款項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千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16時59分許 81,030元 台新帳戶 5 麻涵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5日,向麻涵茹佯稱:中獎款項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麻涵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16時17分許 29,985元 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78號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千加8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林千加指定帳戶,自114年4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4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24號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楊依芩2萬9,987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楊依芩指定帳戶,自114年6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24號調解筆錄第2項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麻涵茹2萬9,985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麻涵茹指定帳戶,自114年6月2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1151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98號卷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843號卷 移歸卷 4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43號卷 金簡卷 5 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卷 金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