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林
籍設基隆市○○區鄰○○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62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88號、113年度偵字第5492號、第6180
號、第882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茂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茂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帳
戶)、以基隆天婦羅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以竹林軒有限公司名
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1)、以梅林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2
,以上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下稱王耀堂等29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王耀堂等29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耀堂、郭有光、賴冠任、王紹平、胡仲雲、陳免、簡
玉枝、周美子、何美玉、孫肖玲、蔡雅茜、凃韋君、賴心怡
、陳怡伶、陳麗芳、黃美芳、黃獻煜、李明隆、簡君芮、張
淑芬、劉倩陵、簡任鴻、許偉民、林祉吟、李又靚、顏利富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簡
上卷第282至2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55至361頁、金簡卷第73至79頁、本院
金簡上卷第282、324頁),核與證人王耀堂等29人分別於警
詢時所為指訴(警卷第5至8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基檢偵
一卷第55至56、57至59、61至63、90至92、121、141至145
、161至176、203至204、251至255、257至277頁、基檢偵二
卷第21至24、67至70、102至103、115至120、165至167、19
9至201、233至236頁、基檢偵三卷第5至7、27至29、31至35
、63至68、95至99、121至126、177至189頁、基檢偵四卷第
8至11、37至39頁、基檢偵五卷第11至13、115頁、基檢偵六
卷第25至31頁、基檢偵七卷第15至18頁、基檢偵八卷第9至1
1頁)相符,復有陽信帳戶資料表、交易明細(警卷21至22
頁)、尤健宇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17至25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25435號函及檢附之網路銀行服務申
請/變更暨認證手機紀錄表(偵卷第327至329頁)、台幣帳
戶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註銷約定書(偵卷第331至3
35頁)、宮孝慈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
二卷第7至10頁)、玉山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
偵一卷第49至51頁)、國泰帳戶-1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基檢偵一卷第33至37頁)、國泰帳戶-2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基檢偵一卷第39至41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29證據欄位
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證據欄位所載)各1份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比較時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茲
說明如下: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查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詳後述)。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
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
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
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
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
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陽信、國泰-1、國泰-2及玉山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耀堂等29人並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同時侵害王耀堂等
29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提供本案陽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
罪之事實(偵卷第355至361頁),然就提供本案玉山、國泰
-1、國泰-2帳戶資料部分,則未經詢問(基檢偵五卷第217
至219、267至270頁、偵二卷第87至91頁、基檢偵七卷第9至
10頁),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嗣被
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方並未依約支付對價(本院金簡上
卷第324頁),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號;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88號、113年度偵字第5492號、第618
0號、第8824號、114年度偵字第245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
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㈠如附表編號3至25、27至28所示犯行既遂時點均在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後,本案即
無從適用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又原審雖認被告就提供本案玉山、國泰-1、
國泰-2帳戶資料部分,並未自白,然原審顯未審酌偵查中檢
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有未給予被告自白機
會之情形,業如前述,並進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
㈡另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之行為,除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告訴
人顏利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後者乃檢察官於
上訴後始予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造
成告訴人顏利富損害之犯罪情節,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尚有前開併案部分,原
審未及審酌,本院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
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㈣至檢察官雖另依告訴人蔡雅茜、陳麗芳之請求,以原審未及
斟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蔡雅茜、陳麗芳達成和解,予以賠償
而認原審量刑過輕部分,然原審既已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4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本案
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提領後,即更難
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致加深本案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
;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
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
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告訴人蔡雅茜、陳麗芳所受損
害及被告未與告訴人蔡雅茜、陳麗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害等情,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蔡雅茜、陳麗芳之損失,雖可作為
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仍應綜
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
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
察官以此為上訴理由指謫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併予
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其提供本案4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被告所為更增加政府查
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欺歪風,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金簡上
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 案4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4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 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帳戶金融卡顯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政安、黃聖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王耀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13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耀堂佯稱:可下載「聚祥」股票交易軟體,並依指示操作股票資券當沖獲利云云,致王耀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0時14分 5萬元 尤健宇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1時5分許/5萬元/陽信帳戶 王耀堂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尤健宇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市警卷第12、14頁、雄檢偵卷第337、2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2號 112年6月9日10時15分 5萬元 尤健宇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11時7分許/5萬元/陽信帳戶 2 被害人詹惠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至112年6月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惠筑佯稱:可透過操作公益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詹惠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1時15分 5萬元 宮孝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19分許/30萬125元(含其他款項)/陽信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萬140元」應予更正) 詹惠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中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陽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宮孝慈之華南商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警卷第13至24頁、第33頁、第3至5頁、第7至9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號併案 112年6月8日11時19分 5萬元 匯入宮孝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44分許/75萬18元(含其他款項)/陽信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5萬33元」應予更正) 3 告訴人 郭有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許,以電話偽為「王成彥」向告訴人郭有光佯稱需借款,使告訴人郭有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 8萬元 玉山帳戶 無 郭有光之手機通聯記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73至79頁、第81頁、第49至5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2號併案 112年9月11日16時35分 12萬元 4 被害人林紋年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4時46分許,以電話偽為「王成彥」向郭有光佯稱需借款,因郭有光錢不夠,請林紋年匯款,林紋年亦因此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16時40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無 林紋年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83頁、第49至5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5 告訴人賴冠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20時44分,以電話偽為「立揚」向告訴人賴冠任佯稱需借款,使告訴人賴冠任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0時24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無 賴冠任之手機簡訊對話記錄、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99頁、第49至5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9月11日0時26分 8,000元 6 告訴人王紹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許文渲」向告訴人王紹平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益,使告訴人王紹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7日12時5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國泰帳戶-1 無 王紹平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1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124頁、第125頁、第130至136頁、第33至3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0月30日10時4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4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9分」應予更正) 61萬元 7 告訴人胡仲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李佳靜」向告訴人胡仲雲佯稱可透過福勝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胡仲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08日12時35分 5萬元 國泰帳戶-1 無 國泰帳戶-1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33至3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8日12時38分 5萬元 8 告訴人陳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林碧婷」、「陳詩涵」、「沈怡君」及「林佳欣」等向告訴人陳免佯稱可透過「鼎智」、「宇凡」、「福勝」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陳免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8日9時4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4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國泰帳戶-1 無 陳免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國泰帳戶-1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195頁、第177至178頁、第33至37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9 告訴人簡玉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沈玉榮」及「子涵」向告訴人簡玉枝佯稱可透過「福勝」網頁投資獲益,使告訴人簡玉枝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12時26分(併辦意旨書漏載「12時26分」應予補充) 40萬元 國泰帳戶-1 無 簡玉枝之臨櫃匯款收據影本、國泰帳戶-1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基檢偵一卷第214頁、第33至37頁、偵四卷第1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0 告訴人周美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群組「天下股市學習交流」向告訴人周美子佯稱可透過福勝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周美子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9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1 無 周美子之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LINE對話紀錄、國泰帳戶-1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279至293頁、第369至435頁、第33至37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1日9時10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日9時11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1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2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4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5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6分 10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58分 10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44分 10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45分 10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47分 10萬元 112年11月6日9時48分 10萬元 112年11月7日9時2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11月7日9時29分 10萬元 112年11月8日9時52分 10萬元 112年11月8日9時53分 10萬元 11 告訴人何美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林夢琪」向告訴人何美玉佯稱可透過「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何美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8時2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何美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二卷第25至45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3日9時11分 5萬元 12 告訴人孫肖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新瑩Andy」向告訴人孫肖玲佯稱可透過「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孫肖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8日22時1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孫肖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二卷第81至85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6日11時31分 3萬元 13 告訴人蔡雅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向告訴人蔡雅茜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蔡雅茜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11時53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2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蔡雅茜提供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基檢偵二卷第108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偵四卷第121至144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8日9時2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4 告訴人凃韋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林夢琪」向告訴人凃韋君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凃韋君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分」應予更正) 10萬 國泰帳戶-2 無 凃韋君之臺灣銀行轉帳資料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二卷第131頁、第141頁、第142至150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1日9時1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分」應予更正) 10萬 15 告訴人賴心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廣告向告訴人賴心怡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賴心怡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11時49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0月24日11時50分 10萬元 112年10月26日13時8分 5萬元 112年11月7日11時5分 50萬元 16 告訴人陳怡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嘉佳」及「婷婷」向告訴人陳怡伶佯稱可透過「良益」及「金曜」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陳怡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13時2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陳怡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明細截圖、存款憑證影本、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二卷第209至219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0月26日13時46分 5萬元 17 告訴人陳麗芳(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社團向告訴人陳麗芳佯稱可加入投資社群投資股票,使告訴人陳麗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9日9時55分 50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陳麗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二卷第272頁、第275至286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8 告訴人黃美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怪老子理財」及「林琬宜」向告訴人黃美芳佯稱可透過「良益-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黃美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10日9時9分 1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0萬」應予更正) 國泰帳戶-2 無 黃美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145至163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9 告訴人黃獻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3時45分,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怡君」及「郭曉慧」向告訴人黃獻煜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黃獻煜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8日21時5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5分」應予更正) 2萬8,000元 國泰帳戶-2 無 黃獻煜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37至59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20 告訴人李明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怪老子理財」及「袁小珠」向告訴人李明隆佯稱可透過「良益-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李明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7日10時20分 50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李明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75至87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21 告訴人簡君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唐伊維」向告訴人簡君芮佯稱可透過「良益-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簡君芮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11時41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簡君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113至115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22 告訴人張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陳佳琳」及「林靜雯」向告訴人張淑芬佯稱可透過「良益-LY」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張淑芬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5日12時44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張淑芬之交易明細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168至169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5日12時48分 5萬元 112年11月5日12時51分 3萬元 112年11月10日9時9分 5萬元 112年11月10日9時15分 5萬元 112年11月10日9時16分 5萬元 23 告訴人劉倩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趙心怡」向告訴人劉倩陵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劉倩陵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1日9時5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劉倩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活存明細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三卷第195至208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1月1日9時6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9時12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9時13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24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25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29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30分 5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33分 5萬元 24 告訴人簡任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丁亞茹」向告訴人簡任鴻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簡任鴻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15時37分 5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萬30」應予更正) 國泰帳戶-2 無 簡任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四卷第20頁、第18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25 告訴人許偉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9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Pete」向告訴人許偉民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許偉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8日20時48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許偉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影本、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四卷第57至88頁、第51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5492號併案 112年10月28日20時52分 5萬元 26 被害人林居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Sophis」、「慧慧」向告訴人林居慶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益,使告訴人林居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6月8日11時26分 36萬8,000元 宮孝慈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11時44分/75萬18(含其他款項)/陽信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5萬33」應予更正) 林居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陽信銀行客戶帳卡資料影本、華南銀行函覆帳號存款業務資料明細影本。(基檢偵五卷第15至23頁、第29頁、第53至60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88號併案 27 告訴人林祉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李心怡」向告訴人林祉吟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林祉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11時34分 5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林祉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六卷第51至91頁、第48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24號併案 112年11月6日11時35分 3萬元 28 告訴人李又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丁亞茹」向告訴人李又靚佯稱可透過「良益」APP投資獲益,使告訴人李又靚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2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2 無 李又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帳戶-2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偵七卷第43至55頁、第37頁、偵一卷第33及37至4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80號併案 112年10月30日9時3分 10萬元 29 告訴人顏利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LINE ID:LX612向告訴人顏利富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告訴人顏利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6月8日10時18分 5萬元 宮孝慈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10時30分/80萬11元(含其他款項)/陽信帳戶 顏利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基檢偵八卷第13、15、17、19至68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50號併案 112年6月8日10時21分 5萬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