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
金簡字第33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楊庭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上訴人以原判決科處被告楊庭昇有期徒刑3月係屬過
輕為由,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
實及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金簡上卷第79頁),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本院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
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
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豪」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1個
金融帳戶資料1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至12萬之代
價作為報酬,遂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5時25分許,將其申設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
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000號對面電
線桿,並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密碼,供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
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
㈡所犯罪名暨本案所應適用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又此次修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⒉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
⒊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偵卷第21
至23頁;金簡上卷第79頁),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
上訴後與如附表一編號3、4與6所示之唐偉、鍾玉鳳與余若
帆等3人(下稱唐偉等3人)達成調解,且唐偉等3人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可佐,故檢察官雖以原
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未慮及前開對被告有利之事由,自
無理由,惟原審既未及審酌前述對被告有利之情事,仍應由
本院就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本案兆豐、元大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仍因為求獲取不合理之利益對價,仍輕率將前街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吳詠霆等人之所匯入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更積極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吳詠霆等人尋求調解機會,而
與其中唐偉等3人達成調解,且附表一所示之其他被害人則
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方未達成調解等情,則有卷附刑事報
到單可查等犯後態度,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金簡上卷第
135頁)所揭示之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見金簡上卷第131頁),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雖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期間與唐偉等3人達成調解,且唐偉等3人請求對被告
為緩刑之判決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足徵被告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
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並督促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唐偉等3人所約
定之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與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時間及履行方式對唐
偉等3人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㈢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詠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a」向告訴人吳詠霆佯稱:先匯款訂金才可取得優先看屋權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13時09分 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李婷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熙耶」向告訴人李婷琳佯稱:預付訂金,就能優先看屋、租到房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13時07分 1萬8000元 3 唐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8時1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莉雅」向告訴人唐偉佯稱:先匯款押金兩個月,就能優先看屋、租到房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13時21分 2萬2000元 4 鍾玉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17時許,打電話向告訴人鍾玉鳳佯稱:先轉帳保證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14時06分 2萬4000元 5 洪新澔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13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新澔佯稱:看房需預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14時18分 1萬5000元 6 余若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L」向告訴人余若帆佯稱:提早看房需預付2個月的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13時11分 1萬4000元 7 林中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林中岳稱:商品無法下單,須依照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22時24分 4萬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8 陳姿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20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NaNi」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陳姿吟佯稱:欲使用賣貨便交易,復稱帳號遭凍結無法收到客戶匯款,須依照客服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22時58分 1萬6225元 9 連孝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不實貸款廣告,適告訴人連孝安瀏覽後加LINE暱稱「呂欣萍」為好友,並向告訴人連孝安佯稱:在網站上輸入錯誤帳號導致需匯款換取信用分,並需依照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23日22時29分 2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唐偉2萬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1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鍾玉鳳2萬4,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1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余若帆1萬4,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1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