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19號
KSDM,114,金簡,719,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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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誌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誌庭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
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楠梓邊疆站」
,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寄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2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誌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毓庭張家瑜馬慧貞張逸安、彭阡樺、
張展榮於警詢之證述。
 ㈢許毓庭張家瑜馬慧貞張逸安、彭阡樺、張展榮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㈣本案中信、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審理時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
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連線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中信、
連線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中信、連線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
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及被
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
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中信、連線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 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毓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6時1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毓庭聯繫,並佯稱:旋轉拍賣網路賣場無法下訂,認證升級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8月20日16時23分許 46,128元 2 張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家瑜聯繫,並佯稱:旋轉拍賣網路賣場無法下訂,認證有問題需依指示轉帳打開權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8月20日15時28分許 49,985元 112年8月20日15時31分許 6,454元 112年8月20日15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5分) 17,783元 3 馬慧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馬慧貞聯繫,並佯稱:協助取消中華電信Hami網路書城續訂合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連線帳戶內。 112年8月20日16時9分許 14,123元 4 張逸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5時17分許,以電話與張逸安聯繫,並佯稱:臉書販售商品需要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連線帳戶內。 112年8月20日15時34分許 29,101元 5 彭阡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2時39分許,以電話與彭阡樺聯繫,並佯稱:賣貨便帳號被凍結,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連線帳戶內。 112年8月20日15時16分許 31,234元 6 張展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4時16分許,以電話與張展榮聯繫,並佯稱:蝦皮拍賣無法下單,需依平台客服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連線帳戶內。 112年8月20日15時25分許 18,989元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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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