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傑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泰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報到單、
調解筆錄、被告黃泰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如附件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
人向附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即無
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則被告本案犯行
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應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犯行業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衡
情尚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衡酌被告
已與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康尹瑄、黃意娟調解成
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康尹瑄、黃意娟,且告訴人
康尹瑄、黃意娟亦均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
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法益
損害稍有減輕;至被告雖未能與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
訴人張宇勝、謝麗琳調解成立,然係因告訴人張宇勝、謝麗
琳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
非無補償告訴人張宇勝、謝麗琳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
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雖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已與附件附表編號 2、4所示之告訴人康尹瑄、黃意娟調解成立並已賠償等節, 業如前述,可徵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 ,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戒慎自己行為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繳交 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 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 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 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 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 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05號 被 告 黃泰傑
選任辯護人 簡安邦律師
黃笠豪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泰傑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為圖獲取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 新臺幣10至20萬元的報酬,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 (無證據證明黃泰傑知悉詐欺集團施詐手法),於民國113 年12月29或30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鳳山海洋門市」前,將其申辦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的提款卡依指 示放置在機車車頭前方的開放式車籃內,任令該詐欺集團成 員自行拿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的提款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的使用控制權後,即先後對如 附表所示的張宇勝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轉 帳至上開帳戶(各該被害人、施詐手法、付款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宇 勝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勝、黃意娟、謝麗琳、康尹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泰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宇勝於警詢時的證述暨其提出的對話紀錄與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三)證人即告訴人康尹瑄於警詢時的證述暨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四)證人即告訴人謝麗琳於警詢時的證述暨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1紙。(五)證人即告訴人黃意娟於警詢時的證述暨其提供之臉書網頁與 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六)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逾1億元罪
嫌
。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人的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逾 1億元罪嫌論處。
(三)刑的減輕事由:
1、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若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宇勝 (提告) 向張宇勝佯稱:已經透過「7-11賣貨便」網站下標並支付價金,因其未開通「藍新金流收款服務」,故無法撥款款項凍結,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12月30日21時29分許 2萬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 2 康尹瑄 (提告) 向康尹瑄佯稱:需依指示註冊平台會員後,在該平台下單購買擔任素人模特兒所穿的衣物,方可領取薪資,並需支付保證金驗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12月30日21時44分許 2萬元 3 謝麗琳 (提告) 盜用謝麗琳友人「余婕音」的LINE帳號,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12月30日21時50分許 3萬元 4 黃意娟 (提告) 向黃意娟佯稱:在「7-11賣貨便」網站下標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因後臺操作錯誤需驗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12月30日22時3分許 2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