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83號
KSDM,114,金簡,683,202509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昱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昱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昱嘉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暱稱「Soul」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件
之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
分次轉匯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
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並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有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且被告實際賠償附件所示
告訴人之數額已逾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堪認被
告實質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侵害附件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
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所示
告訴人各以40萬元、10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
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附件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 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 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並已與前開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9,000元,固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惟因被告合計已賠償附件所示告訴人50萬元,賠償數額 顯逾被告受領之前揭犯罪所得,難認被告仍保有本案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 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84號  被   告 傅昱嘉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昱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收受不明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且若將帳戶所收取之款項透過其他方式轉出,可能作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有所預見,竟為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oul」之人所承諾,若配合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收款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將給付每次款項金額 2%之報酬,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傅昱嘉於 民國113年7月3日13時20分許,以LINE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 Soul」,嗣「Soul」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田錦靜、何淑菱 ,致渠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傅昱嘉再依「Soul」指示,提領 附表所示帳戶款項,用以支付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並轉匯 所購得虛擬貨幣至「Soul」(後暱稱變更為「半島」)指定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因田錦靜、何淑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錦靜、何淑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昱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田錦靜、何淑菱於警詢之指訴及渠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傅昱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依「Soul」、「半島」之指示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昱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Soul」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處斷。被告所為2次一般洗錢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論以數罪併罰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田錦靜(提告)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LINE帳號名稱「網路詐騙資金服務0011」結識田錦靜,佯稱可以追回遭詐騙的資金,且為解決個資外洩之爭議,必須向香港銀行匯入追回金額之百分之20,才能追回遭詐騙的金額云云,致田錦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8日21時47分 5萬元 113年8月28日21時55分 4萬元 113年8月29日10時57分 11萬元 113年9月2日13時7分 20萬元 113年9月4日22時16分 20萬元 113年9月5日 8時46分 10萬元 113年9月5日 8時49分 5萬元 113年9月5日 8時50分 5萬元 2 何淑菱(提告)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LINE帳號名稱「反詐騙技術服務」結識何淑菱,佯稱可以追回遭詐騙的資金云云,致何淑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0日15時15分 5萬元 113年8月30日15時19分 5萬元 113年8月30日15時20分 5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