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75號
KSDM,114,金簡,675,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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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度偵字
第9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新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新福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示方式向他
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提供如附件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之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
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
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此屬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所示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 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幫助洗錢標 的款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97號  被   告 吳新福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新福前於民國101年間即因貪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得 報酬,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54號等判決犯幫助詐欺 罪確定,顯然明知他人願支付對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的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目的 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舊貪圖每個帳 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報酬,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 的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 助犯意(無證據證明吳新福知悉詐欺集團之施詐手法為何) ,於113年12月14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新樂店」,將其申辦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的提款卡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當場獲得1 萬元的報酬,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收取、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被害人、詐騙方式、付款時間及金額、入款帳戶均詳如 附表所示),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許惟雯、王興華何姳璇張旺生吳懷鈞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新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供述 其有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於交付時即取得1萬元的事實(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為有女生在臉書私訊我,問我要不要去大陸賺錢,一個星期可以賺15萬元,去大陸前問我要不要提款卡給他們,我問他做什麼,他說大老闆逃稅用,提供一個提款卡一個月可以賺3萬元,對方有先借我1萬元,還有給我去大陸的1萬5,000元,我也是受害人,我不是為了錢賣提款卡,我也被騙到大陸,我不承認幫助詐欺與洗錢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惟雯於警詢中的證述 ②其提出之簡訊、LINE頁面、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的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姳璇於警詢中的證述 ②其提出之臉書網頁、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的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旺生於警詢中的證述 ②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的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興華於  警詢中的證述 ②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轉帳的事實。 6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懷鈞於警詢中的證述 ②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而轉帳的事實。 7 被告提出與臉書不詳暱稱及與LINE暱稱「我是誰」的對話紀錄截圖 ①被告為獲得提供帳戶的報酬,而提供上開2個帳戶給他人使用的事實。 ②被告提供帳戶前曾經詢問「那四張卡片給你,可以先拿幾萬嗎」、「萬一有風險的話,一萬太少了.. 」等語的事實(足見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前,已有預見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使用)。 ③被告有取得1萬元提供帳戶的  報酬的事實(「我是誰」    稱:「明天你不夠用我可以請  業務先拿一萬給你,這邊不扣  大陸15萬,會扣卡片的部分,  分開算比較清楚」等語,堪認  被告於交付提款卡當時取得的  1萬元確屬於提供帳戶的報   酬)。 8 甲、乙帳戶的開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 ①上開2 帳戶均為被告申辦的事  實。 ②如附表所示的被害人轉帳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人轉帳一空的事實。 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5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所得款項,經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罪確定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 。
 ㈡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 的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論處。
 ㈢刑的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㈣沒收的聲請:被告交付帳戶所獲得的對價1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許惟雯 (提告) 向許惟雯佯稱:需簽署三大保障,雙方才可以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完成交易,否則訂單會遭到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12月15日22時35分許 14萬9,123元 甲帳戶 2 何姳璇 (提告) 向何姳璇佯稱:需先支付訂金,才可優先看房租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12月16日13時28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3 張旺生 (提告) 向張旺生佯稱:需先支付貨款,才會寄出所購買的相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12月16日13時40分許 8,100元 乙帳戶 4 王興華 (提告) 盜用同事李囿熲的Line帳號,傳訊息向王興華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12月16日14時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113年12月16日14時1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16日14時4分許 2萬元 5 吳懷鈞 (提告) 盜用友人李囿熲的Line帳號,傳訊息向吳懷鈞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12月16日14時2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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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