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65號
KSDM,114,金簡,665,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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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馥薇(原名張仲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8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馥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馥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示方式
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之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而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所示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 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 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 就幫助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55號  被   告 張仲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仲艾前於民國112年間即因提供其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遭法院判處犯幫助洗錢罪確定(現仍在 緩刑中),顯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無證據 證明張仲艾知悉施詐手法),於113年12月30日19時10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達家門市 」,以超商寄送方式,將其申辦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的提款卡交付予自稱「侯立洋 」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載有提款卡



密碼的照片予對方接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的使 用控制權後,即先後對如附表所示的沈宏睿等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各該被害人、施詐 手法、付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為詐欺集團成 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沈宏睿、李祖霖曾均平張傑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仲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沈宏睿於警詢時的證述暨其提出的臉書網頁、 對話紀錄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祖霖於警詢時的證述暨其提供之臉書與LINE 對話紀錄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四)證人即告訴人曾均平於警詢時的證述暨其提供之Whats app 對話紀錄(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五)證人即告訴人張傑銓於警詢時的證述暨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六)被告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七)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含客戶資料)1份。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 。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論處。(三)刑的減輕事由:
1、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若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意見:被告甫於112年12月間因犯幫助詐欺等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緩刑,此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竟毫不珍惜法院給予的寬免機會,在緩刑 期間再犯相同罪名之罪,對於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財產法益的 侵害極度漠視,顯乏悔悟之意,本次犯行又禍及4位被害人 ,認非從重量刑不足以昭炯戒,請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刑 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祖霖 (提告) 向李祖霖佯稱:需先預付押金才可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1月5日16時1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5日16時3分許 2,000元 2 沈宏睿 (提告) 向沈宏睿佯稱:需確認金流與帳號真實性,才能在「Roblox」寶物交易網交易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5日16時4分許 1萬2,000元 114年1月5日16時25分許 100元 114年1月5日16時50分許 4萬8,020元 3 曾均平 (提告) 自稱是曾均平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曾均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1月5日16時5分許 3萬8,000元 4 張傑銓 (提告) 向張傑銓佯稱:需先預付訂金才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1月5日16時16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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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