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馥薇(原名張仲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8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馥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馥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示方式
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之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而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所示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 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 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 就幫助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55號 被 告 張仲艾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仲艾前於民國112年間即因提供其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遭法院判處犯幫助洗錢罪確定(現仍在 緩刑中),顯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的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犯意(無證據 證明張仲艾知悉施詐手法),於113年12月30日19時10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達家門市 」,以超商寄送方式,將其申辦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的提款卡交付予自稱「侯立洋 」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載有提款卡
密碼的照片予對方接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的使 用控制權後,即先後對如附表所示的沈宏睿等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各該被害人、施詐 手法、付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為詐欺集團成 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沈宏睿、李祖霖、曾均平、張傑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仲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沈宏睿於警詢時的證述暨其提出的臉書網頁、 對話紀錄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祖霖於警詢時的證述暨其提供之臉書與LINE 對話紀錄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四)證人即告訴人曾均平於警詢時的證述暨其提供之Whats app 對話紀錄(含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五)證人即告訴人張傑銓於警詢時的證述暨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六)被告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七)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含客戶資料)1份。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 。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論處。(三)刑的減輕事由:
1、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若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意見:被告甫於112年12月間因犯幫助詐欺等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緩刑,此有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竟毫不珍惜法院給予的寬免機會,在緩刑 期間再犯相同罪名之罪,對於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財產法益的 侵害極度漠視,顯乏悔悟之意,本次犯行又禍及4位被害人 ,認非從重量刑不足以昭炯戒,請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刑 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祖霖 (提告) 向李祖霖佯稱:需先預付押金才可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1月5日16時1分許 1萬元 114年1月5日16時3分許 2,000元 2 沈宏睿 (提告) 向沈宏睿佯稱:需確認金流與帳號真實性,才能在「Roblox」寶物交易網交易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月5日16時4分許 1萬2,000元 114年1月5日16時25分許 100元 114年1月5日16時50分許 4萬8,020元 3 曾均平 (提告) 自稱是曾均平友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曾均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1月5日16時5分許 3萬8,000元 4 張傑銓 (提告) 向張傑銓佯稱:需先預付訂金才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1月5日16時16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