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63號
KSDM,114,金簡,663,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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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偉


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
偵字第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偉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化名「阿明」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雖有如附件所示之分次提領、轉匯情形,惟此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自無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附件所示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
物,侵害附件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
款提領、轉匯,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附件所
示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已與前開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
完畢,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佐,所生損害稍
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知 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並已與前開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且前開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聲明書1 紙可佐,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告訴人所匯 之款項,業由被告依「阿明」指示轉匯而不知去向,是該等 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 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4號  被   告 林政偉


  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偉於民國112年7月底至113年8月16日間之某日時,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明」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政偉將所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Zalo傳送予「阿明」知悉及使 用。嗣「阿明」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8月16日 13時4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阮氏緬,佯稱:可以 協助換匯並匯款給越南家人云云,致阮氏緬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8月17日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玉 山帳戶內,林政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明」之指示, 於同年8月17日17時56分許、同年8月18日18時59分許、同年 8月19日12時53分許、同年8月19日18時58分許,分別轉匯45 15元、1萬2515元、2萬15元、6015元至其他帳戶內。而阮氏 緬於同年8月16日19時00分許、8月17日9時37分許分別匯款1 萬元、2萬元至中信帳戶內部分,林政偉亦依「阿明」之指



示,分別於113年8月16日20時6分許、同年月18日11時25分 許、同年月18日19時59分許提領1萬元、轉匯1萬元至其他帳 戶、提領1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嗣因阮氏緬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阮氏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當初申辦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目的即係要借給「阿明」匯款使用,惟因擔心遭作詐騙使用始申辦上開二個新銀行帳戶後交付,且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為其所親自提領,承認因此涉嫌詐欺及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阮氏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阮氏緬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①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玉山、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後,旋即遭被告分次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林政偉與「阿明」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有將玉山帳戶、中信帳戶提供給「阿明」使用,並且依照指示操作提領及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與「阿明」及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雖於上述時間、不詳地點,就 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有多次提領及轉匯行為,然被告係分別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上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一 罪。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被告自陳提供帳戶之對價為 「阿明」所支出不詳數額之飲宴費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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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