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45號
KSDM,114,金簡,645,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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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文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
一號高雄總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
款卡(以上3個帳戶資料合稱本案帳戶),以寄送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再以通訊軟體LI
NE訊息告知密碼,而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對鄭守志王彥輝、繆昀庭、彭康均尹潤寧、林栢
萱、曾鈺雯等人(下合稱鄭守志等7人)施用詐術,致鄭守
志等7人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各如附表之「匯入帳戶」
欄所示。除王彥輝曾鈺雯之匯款,以及尹潤寧、林栢萱的
第2筆匯款均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旋為詐騙
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鄭守志王彥輝彭康均尹潤寧、林
栢萱、曾鈺雯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
情。
二、被告羅文君固坦承有本案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主觀
犯意,辯稱:我在臉書上遭到詐騙,說我中獎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現金,又說轉帳失敗要我提供卡片及密碼幫我認證
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即鄭守志等7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等情,業據鄭守志等7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其等所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明細擷圖可憑,及有本案帳戶
之各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已堪認本案帳戶經被告交付予他人後,已遭詐欺集團
用於詐騙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對話紀錄1份以證其辯詞。然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已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
同條第3項第2款所示行為人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下稱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需以行為人欠缺上開
正當理由為前提,且①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
人使用,即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②提供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並對該等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主觀故意),構成要件即
為該當。
 ⒉復衡諸常情,一般人取得金融卡後,倘能得知金融卡密碼,
即取得自由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且領取獎金僅須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即可收受款項,毋須交付、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此情均為一般之人皆可知悉。是如係
為領取獎金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將金融帳戶
之控制權容任他人使用,自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非屬正當理由。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1歲,學歷為
高中畢業,並非毫無社會歷練,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復經其於偵查中陳稱:不知抽獎活動內容、官方名稱、聯絡
方式,也未查證過中獎真偽,有覺得為何會中獎、對方要求
寄送提款卡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是被告既已
認知本案交付帳戶取得抽獎獎金乙節係悖於常情,且對於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取得金融帳戶之控制權等節,
均應有所知悉,然其竟為貪圖大額之獎金,率爾交付本案3
帳戶並容任他人使用,顯無正當理由,自堪認其確有本罪之
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
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嗣並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所為確實可議;復參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深切
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本案之犯罪手段與情節、並
遭作為詐騙鄭守志等7人之工具;並綜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㈠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 案鄭守志等7人遭詐欺陸續匯入附表所示本案3帳戶之款項, 其中王彥輝匯出之1萬5,000元、尹潤寧匯出之4萬9,988元、 林栢萱匯出之2萬4,901元、及曾鈺雯匯出之2萬9,985元均未 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固有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53、155、181 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 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4筆 金額因遭警示圈存,該等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 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 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 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守志 114年1月16日19時13分至22分許 4萬5,012元、4萬5,012元、9,960元 彰銀帳戶 2 王彥輝 114年1月17日0時40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3 繆昀庭 114年1月17日0時26分、28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114年1月17日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4 彭康均 111年1月16日15時11分許 9萬9,986元 同上 114年1月16日15時19分許 4萬9,986元 5 尹潤寧 114年1月17日0時28分、35分許 4萬9,983元、4萬9,988元(聲請書誤載為4萬9,988元、4萬9,933元) 同上 6 林栢萱 114年1月16日15時50分許 4萬9,984元 玉山帳戶 114年1月16日16時13分許 2萬4,901元 7 曾鈺雯 114年1月16日16時25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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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