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珀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珀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由李珀璟收取」
補充更正為「由李珀璟收取後以不詳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2筆提領金額「28萬8000元」更
正為「23萬8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珀璟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爰為新舊法
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
且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亦有利用他人分次提領
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
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就上開犯行,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暱稱「A-國際專線-阿三」(唐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峻
寬、趙憶珊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利用不知情之王峻寬、趙憶珊為其提領、收受贓
款等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訛詐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轉交他人,阻斷
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
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 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告 訴人所匯之款項,由不知情之王峻寬、趙憶珊提領、轉交後 即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無證據證 明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 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65號 被 告 李珀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珀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A-國際 專線-阿三」(唐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9月間,先由李珀璟向不知情之友人王峻寬(另為不起訴 處分)借得其母親蔡家榛(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 料後,再由李珀璟將該帳戶資料提供給「A-國際專線-阿三 」(唐佳),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林姿含、劉金珠施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 局帳戶內,李珀璟復指示王峻寬,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予其妻趙憶珊(另為不起 訴處分)。趙憶珊再將收受之現金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住處抽屜內,由李珀璟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林姿含、劉金珠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姿含、劉金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珀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珀璟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王峻寬借用上開郵局帳戶後提供予「A-國際專線-阿三」(唐佳),並指示同案被告王峻寬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趙憶珊,再由同案被告趙憶珊將現金放置在住處,由被告收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有在大陸經商,需要把那邊賺的人民幣轉為新臺幣,所以透過大陸友人唐佳協助轉匯,我先請大陸的買家把人民幣匯至唐佳的帳戶,再由唐佳轉成新臺幣後匯至我向王峻寬借的帳戶內,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款項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峻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珀璟有向同案被告王峻寬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並指示其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予同案被告趙憶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憶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珀璟指示同案被告趙憶珊向同案被告王峻寬收取現金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姿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姿含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劉金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金珠提供之無摺存款收執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金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之事實。 6 被告與「A-國際專線-阿三」(唐佳)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李珀璟有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A-國際專線-阿三」(唐佳),作為收受款項使用之事實。 7 同案被告王峻寬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指示同案被告王峻寬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8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林姿含、劉金珠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 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 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李珀璟就不同被害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林姿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前某日,自稱為「淨空大師」及其助理,透過LINE向告訴人林姿含佯稱:大師重病指定其為繼承人,需支付遺產稅云云。 112年10月3日11時34分 15萬元 112年10月3日16時4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義民郵局) 108萬元 112年10月4日9時58分 15萬元 112年10月4日13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義民郵局) 28萬8000元 112年10月5日9時55分 5萬8630元 112年10月5日12時59分 地點不詳 6萬元 2 劉金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販賣佛珠訊息,經告訴人劉金珠112年9月8日以LINE聯繫購買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大師為其消災解厄,匯款至功德帳戶云云。 112年10月4日12時41分 16萬元 112年10月4日16時1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義民郵局) 47萬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