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榆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榆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
拾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汪榆宏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詐欺方式」欄位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吳怡君等4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
。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123元及附表編號3
、4所示之款項未經提領、轉匯,即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
而圈存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榆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吳怡君、華紫羽、王家淳、
徐時瑩(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
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申設之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之犯行,或於事後
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
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3、4部分因帳戶遭警示圈
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警卷第15頁),是詐欺集團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
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
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
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款項當中之8,123元部分,有本案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然渠等既已轉匯
附表編號2所示之其餘款項(即99,123元部分),當已構成
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或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遭
詐騙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一部分
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轉匯之部分即不再
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2部分),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案告訴人,侵害其等之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
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
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
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9頁),且本案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詳下述),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
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附表編號3、4部分僅止於洗錢未遂),除助長犯罪歪風、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金錢
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
集團提領或轉匯後,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本案告訴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且
被告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被告所為應值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附表編號2至4 所示告訴人所匯部分或全部款項(分別為8,123元、8,341元 、1萬3,985元,共計3萬449元),未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或 轉匯即遭警示圈存,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 15頁),此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經提領或轉匯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我用郵局帳戶網銀轉帳8,000元到我的 中國信託帳戶,本件我一共獲得8,000元報酬等語(偵卷第2 8頁),惟經核對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並無該筆款項之匯款紀錄,被告所述與客觀證據不符,檢 察官就此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業已取得報酬,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吳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2日12時41分許,以Messenger、LINE與吳怡君聯繫,佯以交貨便下標商品無法驗證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如右列帳戶內。 ⑴114年1月17日16時50分 ⑵114年1月17日16時56分 ⑴4萬9,985元(提領一空) ⑵3萬9,985元(提領一空) 本案將來帳戶 2 華紫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7日15時許,以LINE與華紫羽聯繫,佯以賣貨便下標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遭騙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⑴114年1月17日20時38分 ⑵114年1月17日20時45分 ⑴9萬9,123元(轉匯一空) ⑵8,123元(經圈存) 本案郵局帳戶 3 王家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7日18時56分許,假冒教師工會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家淳佯稱被冒用身分設定教師工會會費之帳戶扣款,須依指定解除帳戶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遭騙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17日20時44分 8,341元(經圈存) 本案郵局帳戶 4 徐時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7日17時09分許,假冒教師工會人員,撥打電話、LINE向徐時瑩佯稱遭駭客入侵致帳戶被扣款,須依指定查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遭騙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月17日20時49分 1萬3,985元(經圈存)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