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芸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芸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李芸葶辯解之理由,除:
㈠犯罪事實於第9行補充為「置放在住處門口,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其密碼,容任……」;㈡附件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
方式更正為「於113年9月8日22時45分許,以手機匯款」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引用如上外,另補充如下: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可用於收款、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是如將該等資料提
供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他人聲稱僅作某特定用途或
無涉不法,亦不因而使上開功能之使用受到客觀限制,是自
無從僅憑他人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理確信所提供之帳戶
,必不致遭作不法使用;又一般人於通常情形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供,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毋寧有被擅自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是如遇有特意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詐欺或其他相關財
產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所需有密切之關聯。被告非不具一
般生活經驗之人,對此自應屬知悉;尤本案被告是經指示以
「放置住處門口任令收取」此等有違一般交易取物常情之方
式,交付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下與其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益徵被告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不法,應有預見。被告於此情形,仍執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任令使用,應堪認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辯解不能遽
採。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 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 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號 被 告 李芸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芸葶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 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每租用1本帳戶新台幣(下 同)2萬元對價,於民國113年9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前,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放在住處門口,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取走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芝芸、 王淑惠2人,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該 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渠等2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芝芸、王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芸葶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其合庫 銀行帳戶予自稱「凱先生」之人,惟辯稱:我以為對方是要 給我工作,說租1個帳戶薪資2萬元,我不知道他是要作非法 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之合 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上揭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 用以作為詐取告訴人款項之用途甚明。
㈡被告固辯稱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工作並提供帳戶作為娛 樂城使用,而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然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匯款即可收取2萬元報酬,明顯與常情及一般交易習慣 不符,且觀其LINE對話紀錄,對方已稱「就是租用你的卡片 ,我們付你傭金」、「一個帳戶20000」、「屬於偏門,法 律是沒問題的」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 於交付帳戶前,應可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作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然卻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對方,足見其對自身是否獲益之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甚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 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三、另被告行為形式上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交 付帳戶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不併論以該罪,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芝芸 113年9月8日 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張芝芸女兒佯稱其欲購買明星照片小卡,惟其賣貨便無法完成認證,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8日 22時44分 22時46分 網路轉帳 49982元 49982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王淑惠 113年9月8日 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佯裝假買家向告訴人王淑惠佯稱其欲購買濾水壺,惟無法完成訂單,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8日 22時44分 22時46分 臨櫃匯款 4000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