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榕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廖懿涵
律師代收)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美榕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10月10日22時許」更正為「113年10
月8日22時許」、附表編號4之詐騙方式欄「Instagram」更
正為「Messenger」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
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編號
5部分之被害人未到場而無從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被告匯款單據
在卷可憑,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本案情
節,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
後效。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
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
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56號 被 告 張美榕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蘇端雅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榕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2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英明門市,將其所申辦高雄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告知,供該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德騫、陳宇歆、廖研諺、郭馥瑄、羅深恩、鄒佳芯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美榕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要做家庭代工才提供給對方,我 對於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和密碼有疑問,但對方有提供協議書 還有證件,所以我才相信他,而且協議書上面有寫只用於購 買材料費,如果用於其他用途,他會賠償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旋 遭提領乙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 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被告之高 雄、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對話記錄截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為匯款之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細繹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世文」之對話紀錄,被告 對於提款卡之寄出已存有疑慮,且被告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 ,其所尋找者既為代工工作,公司本當提供材料,豈有可能 公司購買材料,需先將錢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之理?佐以被 告對於公司購買材料為何需要其個人銀行帳戶一事不瞭解, 亦未將提款卡寄送給公司行號,提供上開帳戶係因較少使用 等情,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 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 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 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 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亦無可能僅以電話或通訊 軟體聯繫後即決定是否錄取,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於所謀職之工 作內容及接洽對象均無所悉之情形下,逕行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且未留下對方實際聯絡方式、營業地 址以供後續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情形,實與常情有違 。再者,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 、線上投資或博弈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 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 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之人,自應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應有所懷疑,故被告對於其 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應有預見,則被告明知此情仍逕予提 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足認其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德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聯繫王德騫,佯裝成其友人並向其佯稱:因土地買賣缺錢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14時55分許 3萬元 高雄帳戶 2 陳宇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傳送不實抽獎訊息,經陳宇歆參加並中獎後與之聯繫,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因入帳失敗,導致資金滯留系統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14時41分許 2萬4,123元 高雄帳戶 113年10月10日14時43分許 2,918元 3 廖研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傳送不實抽獎訊息,經廖研諺參加並中獎後與之聯繫,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因匯款失敗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14時57分許 2萬9,985元 高雄帳戶 4 陳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傳送不實抽獎訊息,經陳怡君參加並中獎後與之聯繫,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因匯款失敗,須操作ATM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14時56分許 3萬0,003元 高雄帳戶 5 郭馥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經郭馥瑄與之聯繫,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因信用不數不足,須購買1份貸款的金融保單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11時59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6 羅深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經羅深恩與之聯繫,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因貸款已通過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7 鄒佳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經鄒佳芯與之聯繫,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貸款須先預付保證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18時26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