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建佑辯解之理由,除:
㈠犯罪事實第17行補充為「依指示『於113年5月30日13時7分
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㈡就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補
充「所謂『製造金流』,如係指製作虛偽金流使他人誤信自己
之資力,進而求取貸款,於金融資訊流通、徵信系統發達之
現代金融實務上是否確屬可行,應非無可疑;縱令可行,其
行為本身即高度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是益徵被
告對於其提供如附件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可供用為遂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
罪之工具,應有預見。被告預見其情,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應堪認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聲請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應
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
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予)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
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
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7號 被 告 陳建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佑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7時2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楊陳門市,將其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小斌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 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 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29日17時許佯裝「高雄中山高中林主任」,並 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爵睿佯稱:請莊爵睿協助學校裝修,且 要訂購50套床墊給療養院使用,請莊爵睿先協助云云,復佯 裝床墊廠商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爵睿佯稱:50套床墊貨款為 新臺幣(下同)65萬元,請莊爵睿先付訂金云云,致莊爵睿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莊爵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莊爵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佑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曾小斌」於11 3年5月25日打電話到我手機,對方問我要不要貸款,利率很 低,我就說好,對方說要幫我製造金流,比較好申辦貸款, 我就依對方指示寄交金融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莊爵睿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佐證,然觀諸該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就確認對方為何可替其代辦貸款之身分確認 、公司地址、貸款利息如何計算等均無談及,僅憑對方自稱 為「曾小斌」,並傳送「OK忠訓國際證明單」1紙,即交付 帳戶等情,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實屬有 疑。
㈢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 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 建立良好債信因素,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
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貸款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 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 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 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 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 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 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金融卡,更遑 論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 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代辦人員之 真實身分、貸款公司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以 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
㈣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 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被告亦供承「曾 小斌」跟我要卡片,我有跟他說這樣會有問題,我一開始不 太相信他要幫我辦貸款,我寄出前有點猶豫,覺得有點風險 ,但還是想寄看看等語,可認被告雖未必對該收受帳戶之人 之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應得以預見帳戶係犯罪集 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並對該可能發生之犯 罪事實仍予容任而執意交付,顯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 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