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冠呈雖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卡片租借廣告,1張卡片1
個禮拜10萬元,但寄出去後都沒消息,我沒拿到報酬,也沒
協助轉帳,我不知道被害人匯款至我的帳戶云云(偵緝卷第
34頁)。惟查,一般人於通常情形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供,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毋
寧有被擅自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是如遇有特意藉故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詐欺或其他相關財產犯罪
、洗錢等不法行為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又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用於收款
、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是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
可得恣意為之,此縱他人聲稱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法,
亦不因而使上開功能之使用受到客觀限制,因此應無從僅憑
他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理確信所提供之帳戶,必不
致遭作不法使用,且以本案僅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即可
獲得如附件所示報酬之約定,其勞務付出與對價報酬於社會
常情顯不相當,尤益徵此應相當可能涉及不法使用之情形。
被告罔顧其情,執意交付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應堪認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
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 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就此部分為 沒收之諭知。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84號 被 告 潘冠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提供1張提款卡每週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對價,依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5日 15時許,向劉郁旻佯稱:其朋友要購買包包無法下單,7-11 賣貨便須重新進行認證,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使劉郁旻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23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郁旻 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郁旻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固坦承以每週10萬元之報酬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到報酬,也沒有協助轉帳,不知道被 害人為何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郁旻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對方僅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 E聯繫,顯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被告無庸付出任何勞 務或提供專業技術,僅提供1張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 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 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 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 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 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 件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應專屬 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交予他人,衡諸常情,被告當有預見 該他人收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 是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 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 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被告為 獲取每週10萬元之報酬,竟將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利對方提領該贓款, 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 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 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 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 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