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玉靜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9行「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
,同欄一第10至11行「交付身分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補
充更正為「交付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欄一第14
至18行「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於113年8月23
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陳焉逢佯稱:可提供資金借貸服務,
需依指示匯款培養信用,先匯出1萬9000元,才能獲得3萬80
00元云云,致陳焉逢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陳焉逢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焉逢因受騙而交付
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焉逢,侵害其財產
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
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
1個,及陳焉逢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偵卷第7頁背面、第62頁,本院卷第15至23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乙情,業據被告(見警卷第62頁背面)供承在卷,應認被告 本件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本件陳焉逢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 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此部分認應宣告沒收,尚有誤會。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0號 被 告 蘇玉靜 (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靜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7-11」超商信賢門市, 將其未成年女兒蘇○瑈(年籍資料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 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電聯陳焉逢佯稱可提供資金借貸服務 ,需依指示匯款培養信用云云,致陳焉逢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 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陳焉逢事後未取得借款發現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焉逢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玉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供述。 ⑴被告蘇玉靜矢口否認有何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找借貸,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對方,我也是被詐騙,我不知道是交給誰處云云。 ⑵按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係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國民生活常識,被告當無不知之道理,本案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且未予留存對方真實身分資料以避免日後遭非法利用而遭連累受害,其所為等同將本案帳戶任意交付陌生人,他人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亦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陳焉逢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焉逢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焉逢遭詐騙匯款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焉逢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取得2萬元報酬乙節,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匯付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隱匿 之上揭款項,屬本件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4日16時6分 1,900元 2 113年9月5日19時58分 1,900元 3 113年9月6日15時22分 1,900元 4 113年9月9日15時33分 1,900元 5 113年9月11日10時50分 1萬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