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英菊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5時44
分許至同年月21日13時49分許間之某時」,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參
酌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
詐得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71號 被 告 洪英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另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3年9月30
日以LINE向姜沛璇佯稱可在「弘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 ,致姜沛璇陷於錯誤,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 即指示姜沛璇於113年11月21日13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姜沛璇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沛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英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沒有把郵局帳戶拿給人家。我是113年11月11日 ,在小港區買晚餐要結帳時,提款卡可能從我隨身的包包掉 出來,我回家後才發現不見了。我遺失提款卡、存摺、身分 證。我女兒有打電話掛遺失,也有補辦提款卡。我有將密碼 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卡袋內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姜沛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 單、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明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提款卡 及密碼均放在一起,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提款卡、密碼 ,避免同置一處或避免全數攜帶出門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 用之舉措相悖;復經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係於 113年11月12日掛失其郵局帳戶,再於113年11月19日申請核 發金融卡,有該公司114年4月22日儲字第1140028061號函暨 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係於113年11月21 日始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有交易明細可佐,則被告 既已於113年11月12日辦理掛失,詐欺集團自無法使用以其 等拾獲之被告郵局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顯見被告 於113年11月19日補辦金融卡後,另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是其辯稱帳戶遺失等語,已難採信。換言之,被 告有掛失經驗,又甫於113年11月19日補辦郵局帳戶且將密 碼夾放一起,倘該帳戶確係遺失,當立即掛失以免遭人提領 或不法使用,且告訴人隨即於其補辦未久即匯入款項遭提領 一空,顯見被告辯稱遺失云云,乃杜撰之詞,實則係交付由 詐欺集團得以支配使用,至為灼然。
(三)況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除為避免遭查緝其身分 外,亦須確保該帳戶得以支配提領,其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付出 少許對價或訛以應徵、貸款等話術,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無遭掛失風險之金融帳戶,實無使用拾獲金融帳戶之必要及 可能,否則一旦帳戶申設人因遺失而掛失,其騙取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申設人反可輕易辦理變更 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故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致前功 盡棄。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 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殊 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即無法 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 帳戶自不待言,足見被告辯稱該帳戶係遺失等語,顯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