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72號
KSDM,114,金簡,572,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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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湘榮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18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補
充為「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方法」欄⑶之「刑案呈
報單」更正為「刑案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刪除,編號4「證據方法」欄⑵補充更正為「告訴人朱巧卉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編號6
「證據方法」欄⑵更正為「告訴人林慧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編號6「證據方法」欄⑶之「刑
案呈報單」更正為「刑案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刪除;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李惠元林雅慧朱巧卉廖如靜、林慧
貞(下合稱李惠元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
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或經手李惠元
等5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惠元等5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
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
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
2個,及李惠元等5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款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和解
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被告因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被告約獲得4至5次的2000元乙情,業據被 告(見警卷第4、11頁)供承在卷,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本件李惠元等5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被告並非實 際提領、轉匯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應宣告沒收,尚有誤會。末 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惠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惠元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惠元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7日10時50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27日10時51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2 林雅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雅慧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雅慧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7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3 朱巧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朱巧卉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巧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7日14時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廖如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如靜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如靜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7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 林慧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慧貞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慧貞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日11時14分許 17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84號  被   告 陳湘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榮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與暱稱「雯雯」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暱稱「雯雯」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李惠 元等人施用詐術,致李惠元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 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為詐 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或提領一空。嗣李惠元等人發現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李惠元等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湘榮於警詢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8月期間,在臉書認識LINE暱稱「雯雯」女網友,「雯雯」向我表示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每日可以賺2,000元,說要教我怎麼賺錢,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我很相信她,我就依她的指示進行拍照,並提供個人資料給她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她說綁定網銀可以提高交易額度,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她用,後來我發現我帳戶遭警示,我才知道我被詐騙了,我想說報案也沒用,也就沒去報案云云。 ⑵本案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未能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為證,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再退步而言,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銀帳號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係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成年國民生活常識,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對於可能遭對方利用從事犯罪一情認當有所預見,他人縱以本案帳戶用來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仍予容任,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李惠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惠元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李惠元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雅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雅慧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呈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雅慧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朱巧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巧卉提出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函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朱巧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廖如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如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廖如靜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林慧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雅慧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呈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林慧貞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甲乙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惠元等人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獲得8,000元報酬(自承獲取每日2,000元報酬約4 至5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惠元等人所匯付經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而隱匿之上揭款項,屬本件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具體求刑部分:
  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藉以接收告訴人李惠元等人匯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 不僅導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 ,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 交易秩序,認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5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惠元(提告) 113年8月27日10時50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惠元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惠元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8月27日10時50分 ⑵113年8月27日10時51分 ⑴15萬元 ⑵15萬元 ⑴甲 ⑵甲 2 林雅慧(未提告) 113年8月27日13時23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雅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雅慧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13時23分 5萬元 甲 3 朱巧卉(提告) 113年8月27日14時17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朱巧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巧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14時8分 5萬元 甲 4 廖如靜(提告) 113年8月27日14時17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如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如靜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7日14時17分 5萬元 甲 5 林慧貞(提告) 113年9月2日11時14分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慧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慧貞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2日11時14分 17萬元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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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