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玥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9882號、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玥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顏玥汝辯解之理由,除:
㈠犯罪事實第1至5行補充更正為「顏玥汝預見任意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即等同將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仍
基於縱其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9時46分前某時…
…」、第7至9行補充更正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
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大佑』之人(
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此方式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
任令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㈡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用於收款
、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是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
可得恣意為之,此縱他人聲稱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法,
亦不因而使上開功能之使用受到客觀限制,因此應無從僅憑
他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理確信所提供之帳戶,必不
致遭作不法使用;又以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即可獲得如附件所示之報酬,其勞務與對價比例亦顯與常情
不符,綜益徵被告對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應有預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處罰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此部分於被告固
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規定,此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
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此揭限制既為「宣告
刑」之限制,而無涉法定刑之變更,依其性質即應不因其
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如:幫助犯、自白減輕等)而隨同
加重減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第3151
號判決意旨參考),附此敘明。
2.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且其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修正前後法
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否認本案所涉(幫助)一
般洗錢等犯行,是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
其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及比較適用情形,附此敘
明。
3.承上,則按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
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
定參照),是:⑴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惟如若
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
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
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
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犯罪之實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其犯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已經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是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非法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截堵規定予以論究之必要(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08號、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1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聲請意旨應有誤會。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
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㈣檢察官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受新臺幣1萬6千元之對價報酬,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應無從對其諭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或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628號判決、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立法理由及體系意旨參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82號 114年度偵字第9893號 被 告 顏玥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玥汝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期 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9 時46分許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陳文雅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嗣 陳文雅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文雅、蘇郁雯、商雪紅、黃培育、葉秀春、陳怡璇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玥汝固坦承其以1萬6000元之代價將郵局帳戶出租予 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上看到兼職,提供1本帳戶可以獲得1萬6000元,所以我有 提供郵局帳號密碼給對方,對方有分兩筆匯給我合計1萬600 0元的薪資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文雅、蘇郁雯、商雪紅、黃培育、葉秀春、陳怡璇 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 陳文雅、蘇郁雯、商雪紅、黃培育、葉秀春、陳怡璇於警詢 陳述綦詳,並有交易明細、詐騙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表,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坦承以1萬6000元之金額交付 帳戶等語。是據被告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確實為了賺取1 萬6000元代價,而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 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 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 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 ,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末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 ,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具體求刑:
請酌以被告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 、洗錢之犯罪工具,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高達26 5萬2789元,且其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 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至被告供承分兩筆收受合計1萬6000元之報酬,屬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文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文雅佯稱:有內線可以買彩券,並稱已中獎,要求先匯款手續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陳文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6日11時18分許 26萬2789元 2 蘇郁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郁雯佯稱:可下載萬盛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郁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3日10時11分許 38萬元 3 商雪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商雪紅佯稱:至嘉誠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商雪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0日9時56分許 20萬元 4 黃培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培育佯稱:下載提供之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培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2日9時46分許 90萬元 5 葉秀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秀春佯稱:依提供之兆品投資連結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秀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9日9時59分許 81萬元 6 陳怡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愛情公寓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怡璇佯稱:至亞博國際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怡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6日10時42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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