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63號
KSDM,114,金簡,563,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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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THUY NGUYEN (中文譯名曾水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G THUY NGUY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TANG THUY NGUYEN(中文
譯名曾水元,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1月28日23
時41分許間之某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
,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即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刑法
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
限即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依上開說明,被告適用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一節,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我國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未能遵守我國法律,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
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困
難,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我國境內無其他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 籍,且無我國國籍,屬外國人,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主文 所示,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主文 欄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  被   告 TANG THUY NGUYEN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G THUY NGUYEN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他人詐取財物。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



如附表所示陳玉美邱雅芳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轉帳或存款時間,轉帳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玉美邱雅芳2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美邱雅芳2人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TANG THUY NGUYEN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提款 卡在大寮就不見了,忘記何時不見的,密碼沒有寫在紙條上 跟卡片放在一起,也沒有告知他人云云。經查:(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詐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玉美邱雅芳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或存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或存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玉美邱雅芳2 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陳玉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 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 細表影本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份、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邱雅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 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2154號 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失聯,並經雇主於111年12月13日通知 勞動力發展署廢止聘僱其許可,而被告於失聯期間,其雇主 尚於111年12月9日支付被告薪資至本案帳戶,至111年12月3 1日止,本案帳戶有多次存、提領紀錄,後於112年8月9日起 至112年11月17日止,本案帳戶亦有多次存、提領紀錄,且 提款地點大多數在高雄市大寮區等情,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 統查詢結果、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ATM資料查詢結果8 張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在高雄市大 寮區不見的等語,已難排除本案帳戶自111年12月5日被告逃 逸時起,至112年11月17日8時35分許最後一次在高雄市大寮 區提領款項時止,均為被告所自行保管、使用之可能性。 2、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 7日8時35分許,帳戶內餘額僅餘24元,且告訴人陳玉美、邱 雅芳2人因遭詐騙而轉帳或存入款項後,旋遭提領,此與一



般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 帳戶至遲於112年11月28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 用,且持有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於告訴人陳玉美、邱 雅芳2人轉或存入款項後,隨即將款項領出,顯見其除持有 本案帳戶提款卡外,亦已知悉提款密碼;參以現今提款卡已 採用3DES(Data Encryption Standard)三重加密標準,若 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 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倘如被告所 辯,其未將密碼提供予他人,則對方如何僅以猜測之方式, 在3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用本案帳戶?是被告上揭所辯,已 難採信。
3、又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 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 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 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 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 章從事之犯行付諸流水,基此,已足徵被告於112年11月17 日至112年11月28日23時41分許期間某日,確有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 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 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 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 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 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 自極易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 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 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 為犯罪之用,卻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於 交付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 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 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



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 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



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 ,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玉美、邱 雅芳2人之財產,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 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同時侵害告訴人陳玉美、邱 雅芳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 轉帳/存款金額 1 陳玉美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美佯稱:可申請「女性健保基金」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元云云,復以:因你輸入帳號時登記錯誤,須匯款至第三方認證帳號解除錯誤云云。 112年11月28日23時39分許 9,000元 112年11月29日 0時53分許 10,000元 112年11月29日12時39分許 11,000元 112年11月29日13時18分許 30,000元 2 邱雅芳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1日起,以LINE向邱雅芳佯稱:可申請女性基金健保補助,有60,000元補助金云云復以:因你操作失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做認定云云。 112年11月29日13時56分許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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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