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興武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9時44分前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先生」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賀傳芳、紀凱崴、劉志軍、許海燕(下稱賀傳芳
等4人),致賀傳芳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
賀傳芳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興武固坦承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為其交付予不詳
人士,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網路上
找到LINE暱稱「陳先生」的貸款專員,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
戶明細,這樣才能順利申辦貸款;我想說沒有那麼倒楣,我
覺得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先生」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
偵卷第13至14頁,第145至147頁);又賀傳芳等4人分別經
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賀傳芳等4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等節,亦經告
訴人賀傳芳、紀凱崴、劉志軍、告訴代理人許靖於警詢中陳
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見偵卷第25至28頁),及賀傳芳等4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
紀錄、轉帳紀錄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
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
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
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
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就其所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況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
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
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
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
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
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
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
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
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
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
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且有工作經驗(偵卷
第13頁),堪認被告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的風險等節
,理應知悉。況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行,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21號判處罪刑,經本院
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駁回上訴,此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見偵卷第155至15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歷此司法程序,對於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風險,更理應了然於胸,謹慎面對金融帳戶保管方式、
交付對象之使用目的、使用帳戶之身分關係及實際使用等情
形,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帳戶使用者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但被
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
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
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將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雖
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
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
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本件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
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
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賀傳芳等4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賀傳芳等4人之
財產,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1個,賀傳
芳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而被告與告訴
人紀凱崴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賀傳芳、劉志
軍、許海燕均未到庭,而未進行調解,本院卷第75頁),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賀傳芳等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賀傳芳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靜雯」、「沃爾瑪全球開店」與賀傳芳聯繫,佯稱:可購買精品轉售獲利云云,致賀傳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4時17分許 6萬元 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43至47頁) 2 紀凱崴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與紀凱崴聯繫,佯稱:可在「Shopee」投資平台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紀凱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偵卷第57至59頁) 3 劉志軍 詐欺集團於於112年7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與劉志軍聯繫,佯稱:匯出款項即可取得商品云云,致劉志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⑴112年8月16日9時44分 ⑵112年8月16日9時46分 ⑶112年8月16日9時48分 ⑷112年8月18日9時55分 ⑸112年8月18日9時56分 ⑹112年8月18日9時58分 ⑺112年8月18日10時0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8月16日,應予更正)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8,000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⑹3萬元 ⑺3萬元 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77至79頁) 4 許海燕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金正秤」、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539」與許海燕聯繫,佯稱:支付定金即可獲取公益彩券明牌,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海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1時57分許 15萬元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偵卷第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