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58號
KSDM,114,金簡,458,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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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A02(下稱被告)辯解之理
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更正為「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帳戶之入金帳戶並購買
虛擬貨幣,造成金流斷點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匯入匯款交易報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民國114年8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407號函暨檢附M
AX及MaiCoin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件附表編號9告訴人
張雅茹於113年8月22日17時42分許之匯款金額更正為「4萬1
,001元」,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初要申辦貸款,對方說
除了我提供的凱基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還要兩個交
易所帳號的認證,因為對方說後面要還款用,他請我綁定兩
個帳戶,對方說匯進來本案帳戶的錢是要美化帳戶,叫我這
段期間不要操作網銀,我不承認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云云。然查,被告既稱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係
為「美化帳戶」,則其顯然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將任由對方將該帳戶作為金錢流入、流出之工具
甚明,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生活經驗
,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過一般
生活經驗獲悉,且其亦於偵查中自承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
特殊限制,無故徵求他人帳戶多為不法使用,知悉不能隨意
交付帳戶等語(偵卷第33頁)。從而,被告既知悉將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後,形同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再
無控制能力,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乙節,
當已預見。且查,被告自承先前有貸款經驗,且僅需交付證
件讓銀行審核財力及信用等語(偵卷第32頁),則其顯然知
悉申辦貸款並不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
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申請,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
行,被告供稱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
情不符。末查,被告供稱提供帳戶之對象係在網路上看到借
貸廣告始聯繫,只知道對方的LINE,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
與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32至33頁),足認
被告與對方並無確信犯罪不發生之信賴基礎存在,自無從認
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綜上,被告已預見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戶、MaiCoin帳戶帳號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堪可認定,被告辯解並不足採,
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等資
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告
訴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
帳戶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
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
犯罪集團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
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3筆予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
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
成附表所示12名告訴人受有非輕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
,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便加深追
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
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且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檢察官就被告所為犯行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非逕行起訴,然於聲請書內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告訴 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4號  被   告 A02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凱基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虛擬貨幣帳號queen.art emis.m0000000il.com帳戶(下稱MAX帳戶)及密碼、MaiCoi 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虛擬貨幣帳號queen.artemis.m0000000i l.com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 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科強、陳昱蓉許立杰、林申汪、蔡晨宇、陳育聖黃智唯、古煊松、張雅茹吳沂庭黃琇雀、陳宥瑄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2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MAX及MaiCoin帳戶給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初要申請貸款 ,對方說要審核我的額度,因為我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借 款,才會向對方貸款,對方要我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 幫我核對貸款,對方說因為後面要還款用,還有請我綁定二 個帳戶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 案帳戶內之事實,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 有其等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 所有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該等 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人轉匯殆盡,亦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據上,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 不詳之人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情,應甚 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 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該等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該等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2歲,且亦有貸 款經驗,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



態,理應有所認知。況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均以LINE聯繫, 顯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對此異常辦理貸款之情況,竟 未詳加求證,亦無簽署相關貸款文件,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電子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 生人,顯與常情有異。再者,被告若係為貸款,惟依日常生 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 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 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 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 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 情。然被告為申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的風險等節,理應知之甚詳,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 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 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 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MAX及MaiCoin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 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 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予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 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 利用其電子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綜上所述,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 ,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辯解 ,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而本案12名 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315萬3,548元,又其 提供金帳戶之犯行,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 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 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從重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素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科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房屋出租廣告,經王科強與之聯繫,遂向其佯稱:預付租金能先看房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7時33分許 2萬2,000元 2 陳昱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不實贈禮及抽獎貼文,經陳昱蓉參加並中獎後與之聯繫,遂向其佯稱:因付款失敗須提供開通帳戶號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8時29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3 許立杰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抽獎貼文,經許立杰參加並中獎後與之聯繫,遂向其佯稱:因新光銀行有保密條款、帳戶有誤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5時57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8月22日16時許 3萬0,050元 4 林申汪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房屋出租廣告,經林申汪與之聯繫,遂向其佯稱:預付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8時18分許 1萬3,000元 5 蔡晨宇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房屋出租廣告,經蔡晨宇與之聯繫,遂向其佯稱:租屋須先支付訂金及租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8時14分許 1萬4,000元 6 陳育聖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房屋出租廣告,經陳育聖與之聯繫,遂向其佯稱:租屋須先支押金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6時18分許 1萬4,000元 7 黃智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房屋出租廣告,經黃智唯與之聯繫,遂向其佯稱:預付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7時58分許 1萬元 8 古煊松 詐欺集團成員以廣告單刊登不實房屋出租廣告,經古煊松與之聯繫,遂向其佯稱:優先匯押金能優先看房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5時53分許 1萬4,000元 9 張雅茹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抽獎貼文,經張雅茹參加並中獎後與之聯繫,遂向其佯稱:因帳戶有問題致獎金無法入帳,須提供其他帳戶驗證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7時3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8月22日17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22日17時42分許 4萬0,001元 10 吳沂庭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沂庭,佯稱得透過網站「宇智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9時49分許 52萬元 11 黃琇雀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琇雀,佯稱得透過APP「鼎元國際」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9時53分許 159萬6,548元 12 陳宥瑄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琇雀,佯稱得透過APP「航偉投控」、「超揚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9時49分許 6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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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